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902,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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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蔡明福
被 告 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正義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李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金雄更換為許正義,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4年2月26日新北重工字第104202957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許正義於104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55 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2項、第71條及擎天豪景大廈(下爭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11項、第7條等規定,起訴主張「先位聲明:㈠系爭社區於103年6月14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嗣於審理時先稱其先、備位聲明應予對調(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嗣又具狀追加及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3年5月29日召開之會議(下稱5月29日管委會)無效(不存在)及臨時動議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

確認重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案中同意慰留原有委員續任之決議無效(不存在)。

確認同意凡因本社區遭受外來各項或法律程序面時,其因涉及專業之必要時應授權委員會聘請專業人士代理或協助和必要性支出之決議無效(不存在)。

確認同意為保障委員會處理本社區公眾事務而造成之訴訟,被傷害、脅迫及身命安全時,得授權委員會以原告身分或法律面之代位權人身分做必要的處理和費用支出之決議無效(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告於5月29日管委會臨時動議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重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案中同意慰留原有委員續任之決議應予撤銷。

同意凡因本社區遭受外來各項或法律程序面時,其因涉及專業之必要時應授權委員會聘請專業人士代理或協助和必要性支出之決議應予撤銷。

同意為保障委員會處理本社區公眾事務而造成之訴訟,被傷害、脅迫及身命安全時,得授權委員會以原告身分或法律面之代位權人身分做必要的處理和費用支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其後復陳明撤回上開追加部分(即針對被告103年5月29日管委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反面);

此後原告又具狀主張本件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確認會議無效或撤銷會議決議,並再度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57、268頁,卷㈡第130頁正反面、166頁)。

核其所為歷次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3年6月14日之系爭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內容存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李金雄於103年1月9日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其於同年5月29日以主任委員身份召集之管理委員會即屬無效;

被告當時管理委員13人任期尚未屆滿且均無人辭任,亦無補選或改選之必要,因此該次管委會關於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即自始無效而不存在,系爭會議決議亦因此失所依附而無效。

又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之許天賜所召集,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14時開會,伊屆時要求許天賜開會及報告報到人數,並以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數1/2為由要求宣布流會遭拒,並拖延至同日14時30分開會;

系爭會議雖有79戶簽到出席,惟出席之林曉蘭、林均謂、許正義(下分別稱其姓名,合則稱林曉蘭等3人)接受超過2人之委託書,以及受託人姜文彬、林清彬、宋東寧、許春生、龔萬丞、白依凡、陳鈿鋼、胡銘尹、陳素、賴寶萱等人(下分別稱其姓名,合則稱姜文彬等10人)所持共計11份委託人與受託人係同一筆跡之委託書後,有效出席人數僅有65戶,未逾總戶數143 戶之1/2 ,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於會議前15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參與選任委員及公告分區範圍及名額分配,選任委員時亦未讓承租戶參與管理委員選舉,未採記名或無記名單計法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之方式當選,而以同意或不同意慰留原有委員續任之方式表決,不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臨時動議「凡因本社區遭受外來各項訴訟或法律程序面時,其因涉及專業之必要時應授權委員會聘請專業人士代理或協助和必要性支出」及「為保障委員會處理本社區公眾事務而造成之訴訟,被傷害,脅迫及身命安全時,得授權委員會以原告身分或法律面之代位權人身分做必要的處理和費用支出」,係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欲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惟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上開規約要求,此部分決議即屬無效。

況被告於系爭會議後僅在公告欄公告1 至2 日,未於15日內將會議記錄送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

倘認系爭會議決議並非無效,惟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因不依法定方式而不合法,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或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親自出席系爭會議,未在會議中表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提起本件備位撤銷訴訟,即無理由。

李金雄係於5月29日管委會會議中與部分管理委員李長銘、林志鴻、李美麗、蔡秀珊、謝錦聲、陳昭敏、許家寧、廖儷珠等人(下分別稱其姓名,合則稱李長銘等8人)口頭聲請辭任,因此李金雄召集5月29日管委會開會並無不合;

被告之副主任委員許天賜,係因主任委員李金雄及多名系爭社區住戶及總幹事曾遭原告以因受第三人房屋失火波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背信、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多件民、刑事訴訟,苦於訟累而請辭,以伊所餘管理委員不足半數,無法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運作為由,有儘速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之必要,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第3條第2項規定召集系爭會議,並於103年6月5日公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在開會通知單上載明「提案討論:一、重新改選第十九屆管理委員並推選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

系爭社區共有143名住戶,已有過半數之79戶出席系爭會議,並經出席人數過半同意「通過本案全部慰留現任委員職,由委員開會互推選幹部及主委」,合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

又除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外,其他討論事項,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並為決議,並無理由。

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以其副主任委員許天賜為召集人,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提案討論:一、重新改選第十九屆管理委員並推選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除就「重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並推選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之議題,以投票方式表決同意慰留續任原有委員外,並於臨時動議提出㈠「凡因本社區遭受外來各項訴訟或法律程序面時,其因涉及專業之必要時應授權委員會聘請專業人士代理或協助和必要性支出」以及㈡「為保障委員會處理本社區公眾事務而造成之訴訟,被傷害,脅迫及身命安全時,得授權委員會以原告身分或法律面之代位權人身分做必要的處理和費用支出」等提議,並經表決通過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20及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下列各節,有無理由:㈠被告原主任委員李金雄於103年5月29日前已辭職,無權召開5月29日管委會,該次管委會亦不得決議召開系爭會議;

㈡被告之管理委員於5月29日會議時均未辭職,不得以改選為由召集系爭會議;

㈢許天賜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系爭會議;

㈣系爭會議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時間不足15日,且欠缺急迫性;

㈤系爭會議於開會時間屆至人數不足,展延至同日14時23分許開會,並不合法;

㈥系爭會議有效出席人數僅有65戶,未逾該社區總戶數1/2,決議不合法;

㈦被告未於會議前15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參與選任委員及公告分區範圍及名額分配,選任委員時未讓承租戶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亦未採記名或無記名單計法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之方式當選,而以同意或不同意慰留原有委員續任之方式表決,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等規定不符而不合法;

㈧系爭會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事涉訂定或變更規約之臨時動議,且於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規定人數,對於臨時動議所為決議,均不合法;

㈨被告未於系爭會議會後15日內將會議記錄送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而不合法?

四、經查:㈠關於原告主張李金雄不具被告主任委員之資格,無權召集5月29日管委會,該次管委會亦不得決議召集系爭會議,有無理由之爭點: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經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

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

⒉經查,李金雄於103年1月9日被告第1次管委會會議內,係表明「因家庭因素無法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請改選能力較好委員委員來擔任」,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依上開李金雄陳述內容,可知李金雄僅表明辭去主任委員乙職,並無同時辭去管理委員之意思。

是以原告主張李金雄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立即生效,此後應於補選時報名並經選任方才合法云云,即有未合。

又觀被告該次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計有13人,有該社區102年10月26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於103年1月9日出席該次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人數為10人,亦有該次管委會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扣除李金雄外所餘人數亦有9人,已超逾半數,依該次管委會會議記錄所載,渠等於李金雄表明辭卸被告主任委員職務後,旋即決議「全體委員一致請主委繼續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面、18頁反面),以及此後李金雄繼續以被告主任委員身份召集管理委員會,亦有被告103年5月29日第19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經過,探求當事人真意,李金雄縱原曾辭卸被告主任委員乙職,惟已經被告之其餘管理委員於103年1月9日,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8頁),重新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且其亦同意接受此一決議結果而繼續執行職務,是其以被告之主任委員身份召集5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即無不合。

原告以此指摘5月29日之管委會決議不合法,以及據此會議決議召集之系爭會議亦因此無效,或召集程序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俱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委員於5月29日管委會會議時並未辭職,被告不得以改選管理委員為由召集系爭會議,有無理由之爭點:⒈查證人許天賜即被告原副主任委員已證稱在5月29日管委會開會時,主任委員李金雄表明因訴訟纏身,不願再擔任主委一職,其他委員亦認為其等付出仍遭訴訟纏身,以口頭向其請辭,辭職委員已超過半數以上,於會議結束時,口頭請辭人數因達9人,被告委員會將無法正常運作,因此必須改選委員會,才得以讓社區運作正常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核與被告5月29日管委會會議記錄所載「貳、討論議題一、訴訟案件問題請討論案。

說明:主委為社區之事被人告背信將於六月十日出庭。

決議:等主委出庭後再共同商討決解之策...」、「參、臨時動議...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說明:主委為了社區之事官司纏身,影響家庭所以辭退主委一職,大部分委員一同跟進造成委員人數不足,所以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尋求決解。

決議:六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尋求決解之道及重選委員」等情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至14頁),李金雄等人確經原告對之提起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案告訴乙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

又除李金雄外,其餘被告之管理委員李長銘等8 人均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14日陸續提出書面辭呈,亦有辭職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285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因管理委員辭職人數超過半數多,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正常運作,因此決議召開系爭會議以便改選管理委員,即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至,並無改選之急迫性,5月29日管委會所為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並不合法云云。

惟查,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被告之管理委員得以辭職方式卸任(見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是以李長銘等8人先後以口頭及書面等方式辭卸被告管理委員職務,即無不合。

又被告組成當屆管理委員會之人數為13人(見上述㈠、⒉),縱不計李金雄,於李長銘等8人辭職之後,被告所餘管理委員人數亦未過半。

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第36條等規定,以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3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關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以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均有賴於被告管理委員會執行、處理,是被告管理委員會能否合法組成、有效決議,攸關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

茲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有關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規定(見本院卷㈠第8頁),被告之管理委員於李長銘等8人陸續辭職後,其得出席管理委員會人數已未能超過1/2,遑論得為適法有效之決議,因此被告辯稱5月29日管委會會議所為決議召開系爭會議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可以憑採。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㈢關於原告主張許天賜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系爭會議,有無理由之爭點: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之召集人召集之。

惟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

⒉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有系爭規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頁反面),該依上開約款記載「...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輪流擔任』...『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惟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人,尚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於解釋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有關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時,仍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召集人,為補充解釋,亦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優先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

於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

於無法互推產生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復觀系爭社區101年10月27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02年度10月26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分別由被告前屆(依序為第17屆、18屆)主任委員龔雲輝、李金雄召集,此參系爭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8、131至134頁),亦即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或由所有權人名冊輪流產生而來。

乃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第18屆及102年10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際,均經列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並均由訴外人楊華珠代為報到、出席,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122、136頁),惟其向未對此召集程序有所異議,足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係知悉並同意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主任委員所召集,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或輪流無誤。

⒊經查,被告原主任委員李金雄已於5月29日管委會會議中辭卸主任委員乙職,已如前述(見前揭㈡、⒈),即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乃許天賜時任被告之副主任委員,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其證稱伊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之規定,並經其他尚未辭職之管理委員推舉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因而召集系爭會議,參照上開說明,自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或系爭規約之規定。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即乏依據,難以憑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通知時間未滿15日,且欠缺急迫性,程序不合法,有無理由之爭點: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通知開會時間不足以及欠缺必要性而違反法令云云,惟均屬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表決方法之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條第2項決議之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

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因此執之主張上開事項導致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⒉次查,被告辯稱伊除於103年6月5日以公告方式通知社區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且就未住在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另以掛號通知等情,業據提出開會通知單及郵政掛號函件存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24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許天賜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69頁),且此部分為原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參酌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本件被告於李金雄及李長銘等8人於103年5月29日以後,以口頭或書面表示辭職,因所餘管理委員為過半數,無法落實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無法進行事項之討論、決議,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自屬急迫情事,是以許天賜以召集人身份,於6月5日以公告及掛號郵件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合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違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即難採信。

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於103年6月14日14時人數不足,伊要求許天賜宣布流會遭拒,並展延至14時30分開會,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且得撤銷,有無理由之爭點:⒈按被告展延系爭會議開會時間至14時30分許,無論是否有據,均屬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表決方法之違法,僅生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條第2項決議之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可參前述(見前述㈣、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致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按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1條「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

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開會時間已至,不止開會額數者,得宣佈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此有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1條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反面)。

⒊經查,原告曾於103年6月14日14時時,因認到場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向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許天賜表示應宣布報到人數及宣布流會,惟許天賜當場徵得在場已出席之住戶,以鼓掌同意延遲30分鐘開會,並於14時20分左右達到法定人數,開始系爭會議等情,業經證人許天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反面)。

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於14時許固有未達出席法定額數之情形,惟經主席許天賜宣布延長後,已達足額人數始宣布開會等情,即非無據;

乃許天賜所為既與上開會議規範情節相符,則其所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即無違反法令或規約可言,原告以此指摘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俱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於扣除持有超過2人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出席者同一筆跡之委託書後,有效出席人數僅有65戶,未逾該社區總戶數1/2而無效,或決議得撤銷,有無理由之爭點:⒈經查,系爭社區於103年6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之住戶總數為143戶,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原告固主張出席系爭會議之林曉蘭等3人各持有超過2張委託書,超過部分不應計入出席人數云云,惟觀被告係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出席者,請將填寫好之委託書交付受委託人帶至現場報告。

(出席者每人只能接受委託書兩張)」,有上開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核其內容是否有意將持有2張以上之委託書者排除於出席人數之外,已非無疑;

何況系爭規約第3條第7項及第10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前款(按指第9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㈠7頁正反面),縱系爭開會通知單有意就決議方法增設規約所無之出席人數排除規定,亦與系爭規約規定不符,難認合法有效。

是被告計算出席人數並未排除林曉蘭等3人持有超過2份之委託書,難認此部分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

⒉次查,原告就其主張以區分所有權人黃麗娟、孫英子、宋楊鈺儀、許家寧、龔雲輝、游佳翰、陳柏行、朱富玲、周秀枝、陳潁雯及陳穎珊(下稱黃麗娟等11人)等人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係受託人自行偽造,均屬無效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及委託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8頁、卷㈡第78至115頁),區分所有權人許家寧、朱富玲等人復提出聲明書,陳明彼等確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見本院卷㈠第291、293頁),原告又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黃麗娟等11人名義於系爭會議提出之委託書均屬無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計入出席系爭會議戶數等情,即難採取。

⒊綜前,原告主張出席人數應扣除林曉蘭等3人各持3份委託書,超逾2份部分(即合計3份),已無可採。

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惟本件出系爭會議之戶數,於扣除林曉蘭等3人持有超逾得受委託之委託書後,亦達76戶(計算式:79-3=76),仍逾143戶之半數,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戶數未逾全體戶數之半數云云,即不足採。

其進而指摘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亦無理由。

㈦關於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會議15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參與選任委員及公告分區範圍及名額分配,未讓承租戶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亦未採記名或無記名單計法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之方式當選等主張,所為決議不合法,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之爭點?⒈按主張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已如前述(見前述㈣、⒈),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如主張有上述情形,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除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者外,並需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經查,原告係親自出席系爭會議,此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其於系爭會議當時,僅就時任被告副主任委員之許天賜是否為適法之召集人,以及系爭會議於104年14時不足法定人數,許天賜並未宣布流會等情節當場表示異議,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許天賜間於系爭會議對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1頁),並經證人許天賜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㈠269頁反面),乃原告關於被告未於系爭會議15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參與選任委員及公告分區範圍及名額分配,未讓承租戶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亦未採記名或無記名單計法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之方式當選,暨被告於臨時動議提出議案不合法與此部分表決人數不足等主張,既係針對被告召集本次會議之程序,以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所有指摘,依上開事證以及系爭會議之紀錄又未有被告於會議中當場對於前揭事項表示異議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所為前揭情節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原告於系爭會議期間既未就此情事當場表示異議,是其在會後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合法云云,即無理由,已難採取。

遑論原告係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論期日始主張系爭會議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明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選出,以及於15日前公告分區選舉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32頁),亦逾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之除斥期間,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亦無可採。

㈧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事涉訂定或變更規約之臨時動議,且於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規定人數,對於臨時動議所為決議,均不合法,有無理由之爭點: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臨時動議之提案內容,事涉訂定或變更規約,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為決議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並未明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應該記載開會內容之事項,是此部分自應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5項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茲依上開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情節,僅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而已,是被告辯稱其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上開「同意凡因本社區遭受外來各項或法律程序面時,其因涉及專業之必要時應授權委員會聘請專業人士代理或協助和必要性支出」、「同意為保障委員會處理本社區公眾事務而造成之訴訟,被傷害、脅迫及身命安全時,得授權委員會以原告身分或法律面之代位權人身分做必要的處理和費用支出」議案,且經決議通過,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並非無效等語,尚非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出席人數未達得為修改規約之人數)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對於上開事項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已如前述(見前揭㈦、⒉),又其係遲至104年1月26日方才以此為由具狀指稱被告於系爭會議提出之臨時動議議案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頁),已逾系爭會議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之期間,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記錄送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約第3條第11項,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之爭點: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見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上開規定,核係源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而來。

上開法文,固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憑,惟此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即與該會議決議之成立關。

是以無論被告已否送達系爭會議記錄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亦與原告爭執之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章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另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曾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17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等(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惟本件係確認及形成訴訟,原告上開主張,俱與本件紛爭事件之性質無關;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審核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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