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3202,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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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興於民國94年6 月間起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2,854 元,然被告陳建興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迄至103 年8 月5 日原告始知被告陳進興於上開債務成立後,於94年11月16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3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真。

惟被告陳淑真為被告陳建興之親屬,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原設定登記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遲至96年7 月26日始塗銷,不合常理,而被告陳建興之戶籍迄今仍設於系爭房地,是上開行為應係脫產行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建興請求被告陳淑真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倘認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存在,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陳建興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對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陳淑真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真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陳淑真於92年間所出資購買,再於92年7 月24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陳建興。

且被告陳淑真為確保自身權益,遂於92年8 月12日就系爭房地送件申請設定登記以被告陳建興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淑真。

其後被告陳建興因對外債信問題,遭訴外人王品傑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為保障自身權利,被告陳淑真出面協調解決,並為被告陳建興代償對萬泰銀行之借款債務。

被告陳建興因對外積欠債務,不宜再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陳淑真遂與被告陳建興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94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真,使被告陳淑真回復所有權人之地位。

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興於94年6 月間起積欠原告債務132,854元,現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惟於94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真,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始悉上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692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建興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其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建興訴請塗銷被告陳淑真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於92年7 月24日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是否出於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按借用他人名義為各種法律行為,為國人生活中所常見,借名登記即為其中之一,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於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

故不動產借名登記,係指實際權利人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然關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仍由實際權利人為之,至於被借名之人,僅單純出借其名,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責,故實務上爰予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

經查:⒈被告辯稱被告陳淑真為取得貸款優惠之利益,借用名下無房地產之被告陳建興名義,於92年間向訴外人吳森勇購買系爭房地,實際上洽談買賣事宜係由被告陳淑真出面處理,系爭房地之第1 、2 期款及房屋貸款亦均由被告陳淑真給付,且被告陳淑真為保障自身權益,以被告陳建興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後,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6 月26日被告陳建興與吳森勇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88至97頁)。

依系爭買賣契約觀之,買方應於92年6 月26日給付第1 期簽約款7 萬4,000 元,並於92年7 月8 日給付第2 期備證款29萬6,000 元,而由上揭對帳單所示,被告陳淑真曾於92年6 月26日提領35萬元,與上開第1 、2 期款合計總額37萬元相近,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第1 、2 期款係由被告陳淑真支付之事實。

又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被告陳淑真於92年8 月12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自己,距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興名下之92年7 月24日僅相距不到20日,與被告辯稱被告陳淑真為確保自身權益,於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後,旋即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之情狀亦屬相符。

再者,證人即被告陳淑真之弟、被告陳建興之兄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淑真當初借被告陳建興的名字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貸款的錢都是被告陳淑真拿錢出來付的,我們兩兄弟手頭上也沒有錢可以買系爭房地。

頭期款是被告陳淑真付的,貸款部分也是被告陳淑真拿錢給被告陳建興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房地係被告陳淑真借用被告陳建興之名義購買,買賣價金及後續房貸均由被告陳淑真繳納。

另證人即於92年間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余春慈復證稱:系爭房地於92年間交易時整個過程,包括報稅、稅單核下、貸款評估結果、價金給付金額等都是跟被告陳淑真聯絡,簽約時並未留下被告陳建興的電話。

我記得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才要登記為被告陳建興的名字,因為名下沒有房子的話,貸款的利率與成數會比較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 頁背面),可徵92年間系爭房地交易時均由被告陳淑真出面處理,且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係為貸款優惠之考量。

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就所辯系爭房地於92年購入時之真正買受人為被告陳淑真,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等情,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原設定登記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遲至96年7 月26日始塗銷,不合常理云云。

惟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僅係恢復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淑真名下,實際上並非買賣,而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有別,而無從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未於移轉登記後塗銷,即認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脫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需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及謄本等規費與代書費用,且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亦均需費用,則所生額外費用顯然高於因首購優惠利率所節省之數千元;

況被告陳淑真資力較被告陳建興為高,與銀行貸款約定利率竟是被告陳建興較優惠,亦令人難以想像云云。

惟查,依被告陳建興與吳森勇間之買賣契約觀之,系爭房地於92年間交易時,所貸款項為230 萬元,數額非微,則被告陳淑真於評估上述額外費用之支出,與可能獲得貸款利率與成數之優惠後,主觀上認為以被告陳建興之名義貸款所獲利益較高,亦與常情無違。

至於實際上是否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則屬其估算是否正確之另一問題,自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淑真於92年8 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陳建興之印鑑,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蓋用者不符,則被告陳淑真是否經被告陳建興授與代理權,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云云。

然依國人使用印鑑之習慣,一人持有多數印鑑乃屬常態,自無從僅以使用不同印鑑為由認定上開文書形式上非屬真正。

況被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為證明被告陳淑真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則無論被告陳建興有無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均不影響上開待證事實之判斷。

又證人余春慈亦已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上結清金額之算式係由其書寫,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為真正,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抗辯被告陳淑真購入系爭房地時支出275 萬元,頭期款40萬元;

至104 年5 月19日民事答辯續㈠狀卻改稱被告陳淑真支付第1 期款7 萬4,000 元及備證款29萬6,000 元,前後不符云云。

然查,上開購屋情節係發生於92年,距今已有12年之久,且被告104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迄至104 年5 月19日民事答辯續㈠狀始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因時間久遠,於尋得買賣契約前無法記憶正確之買賣價金,乃屬人情之常,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所述不實,尚非可採。

⒍另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建華證稱被告陳淑真每月房貸需負擔約5 、6 萬元,與實情不符,且證人陳建華證稱被告陳淑真拿錢給被告陳建興繳納貸款,卻不知購買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名申貸,證言不可採信。

且被告間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陳淑真繳納貸款係屬當然,證人陳建華卻證稱其有錢時會拿錢給被告陳淑真當作補貼,可見被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然證人陳建華並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不知貸款名義人及繳納貸款數額,亦屬合理,尚不能據此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

又依證人陳建華之證述觀之,證人陳建華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且其拿錢給陳淑真是為補貼租金,並非補貼房貸,可見房貸仍係由被告陳淑真出資繳納,證人陳建華僅於經濟許可時給付款項予被告陳淑真作為租金補貼,並非代為繳納房貸,是證人陳建華上開證述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真購置系爭房地係為供被告母親居住,且被告陳建興於93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填寫「自有」,被告陳建興復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可見購置系爭房地一事,被告陳淑真是為母親購置,並非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且被告陳建興是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依證人陳建華證言觀之,被告陳淑真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起訴時亦將被告陳淑真住址記載為系爭房地,堪認被告陳淑真確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興曾就系爭房地之歸屬填寫「自有」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情屬實,亦可推知此舉應係為提高銀行對被告陳建興資力之評價,以便能順利申辦現金卡,尚無從據以否定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⒏綜上所述,被告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自92年7 月2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之時起,迄至94年11月16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淑真名下時止,被告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主張各節,均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所辯事實,堪認被告陳淑真係借用被告陳建興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被告陳建興僅係出名人,被告陳淑真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告陳建興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淑真名下,惟實質上隱藏被告陳淑真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該行為並非無效,則被告陳建興本無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且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其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亦即債務人所為行為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本件系爭房地既然自始非屬被告陳建興所有,故被告陳建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真,並未改變被告陳建興之償債能力,難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則原告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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