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家訴,1,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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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李珮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星朗及視為上訴人劉楊昭容、楊如雲、李佩璜、李佩琨、李佩璇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楊星朗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星朗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34,028 元。
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楊星朗在第一審起訴分割遺產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5,396,268 元計算(計算式:8,634,028 元×5/8 =5,396,2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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