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301,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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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楊貴芳
被 上訴人 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827號卷第14頁),上訴人雖就前開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8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臺抗字第441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未遵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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