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37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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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趙軒偉
法定代理人 趙平棋
陳春美
被 上訴人 連炘烊(原名為連雨辰)
連幸吉
劉少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6,103,498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6,399 元,上訴人敗訴部分為5,097,099 元,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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