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52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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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戴大為
被 上訴人 潘禹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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