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5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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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
法定代理人 施義昭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曾澤宏律師
范素清
被 告 施建忠
施建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二甲九段二0八、二0八之一、二0八之二、二0八之三、二一五、二一五之一、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號耕地租約登記註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仍然不服,乃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卷附新北市○○○○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調處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至165 頁),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二甲九段208 、208 之1 、208 之2 、208 之3 、215 、215 之1 、264 、265 、266 地號土地(下稱208 、208 之1 、208 之2 、208 之3 、215 、215 之1 、264 、265 、26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其就前項所示土地之新北市○○區○○○○00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註銷,並返還上開土地於原告。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註銷,並返還上開土地於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惟依該耕地租約記載「出租人:祭祀公業施公,管理人:施烏衂、承租人:施吉(即被告之祖父,被告之父施清彥死亡後,現由被告繼承租約權利)、施清彥、簽立日期:42年7 月」等語,然原告管理人施烏衂係日據時期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死亡,其怎可能在42年7 月與被告之祖父施吉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故兩造間存放於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顯非真實,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有予以註銷之必要。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耕地租約,然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

其中208 、208 之2 、208 之3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50之1 、50之2 、50之3 、50之4 、50之5 、50之6 及46之1 號房屋(下稱50之1 、50之2 、50之3 、50之4、50之5 、50之6 及46之1 號房屋),均非作農用,且其中50之1 至50之5 、46之1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由被告收取租金,而屬違法轉租,至於被告使用之50之6 號房屋,則非作農舍使用,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208 之1 、208 之3 地號土地現由公眾使用;

215 地號土地其上作物非被告耕作所為;

215 之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鋪設碎石子及破碎水泥面作停車場使用,並由公所作綠美化植栽;

264 、265 地號土地前曾轉租予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堆放磁磚及土方,266 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之情形,均屬不自任耕作。

是被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租約即屬無效,被告應註銷該租約之登記。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並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緣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曾祖父施吉、施助等二人以佃農身分耕作,嗣經由繼承關係迄至被告續行耕作迄今,並持續向主管機關申請私有耕地租約續約在案;

另原告管理人施烏衂過世後,未申請變更登記新管理人,逕改由施烏衂之子施得石管理祭祀,施得石於81年10月17日亡故,後改由施義昭擔任祭祀責任,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亦均持續沿用管理人施烏衂之名義,直至101 年11月間申請登記之函文,才見其管理人變更為施義昭,足見原告管理人於變更為施義昭之前,一直援用管理人施烏衂之名義。

又被告及其父親、祖父每年皆依約繳交租金予原告,幾十年來派下員全體就此租賃之事實皆知之甚詳,亦從未表示異議,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顯屬為取得土地而故為歪曲事實之說詞。

又208 、208 之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50之6 號房屋由被告本於耕作兼作佃農住宅使用,46之1 號房屋為訴外人王嘉仁於69年12月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後,輾轉由訴外人廖謝牡丹購得,均為原告出租或同意訴外人使用,非被告違法轉租他人使用。

208 之1 、208之3 則為二甲路之路面,主要是做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

至215 、215 之1 地號土地除緊鄰二甲路轉彎處有鋪設碎石,供避車道使用,並由公所為美化而種植花木外,餘均種植果樹,非作停車場使用。

另原告管理人施義昭於99年5 月24日邀約被告共同與統帥公司就264 、265 地號土地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該租金分別以原告70%,被告施建忠、施建勇各15%之比例各別收受,則264 、265 地號土地出租顯然係原告之決定甚明。

且目前264 、265 地號土地已由被告繼續耕作,至於266 地號土地亦供農業使用。

被告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所定之要件事實,亦無違法轉租之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系爭耕地租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9 、181 頁),並有臺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鶯歌鎮公所便箋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成立,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成立。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成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記載出租人為原告,管理人為施烏衂,然系爭耕地租約之簽立日期為42年7 月,其時施烏衂已死亡,不可能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故系爭耕地租約不成立等語,並提出施烏衂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曾祖父以佃農身分耕作,並經由繼承關係迄至被告續行耕作,施烏衂死亡後,未申請變更登記新管理人,逕改由施烏衂之子施得石管理祭祀,然仍沿用原管理人施烏衂之名義。

且被告及其父、祖父每年均依約繳納租金,幾十年來派下員均知之甚詳,亦從未表示異議,故系爭耕地租約確實存在等語,並以系爭耕地租約及原告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原告沿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

經查,依上開除戶戶籍謄本觀之,施烏衂固於27年3 月21日死亡,然由登載系爭耕地租約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觀之,承租人歷次續約時,出租人欄均沿用「祭祀公業施公,管理人:施烏衂」之記載迄今,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施烏衂死亡後,未申請變更登記新管理人,而沿用施烏衂之名義為管理人等情為真實。

另被告前因將264 、265 地號土地出租予統帥公司堆放磁磚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8631 號案件偵查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義昭於101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是跟我們租的,當時是三七五減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主動表明原告與被告間就264 、265 地號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存在;

且觀兩造與統帥公司於99年5 月24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亦有「租賃土地座(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000 ○000 地號,總面積於扣除現有既成道路後為壹仟坪,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施公、耕作人為施建忠、施建勇」(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等明確表明被告為264 、265 地號土地耕作人之字句。

是由上開事證,足徵租賃物包括264 、265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耕地租約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之情形部分: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農舍,固應為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該農舍之設置,並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即非為便利耕作而設置農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

此在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6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有交付承租人符合租佃雙方約定使用方式及能達到耕作目的之土地,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狀態之義務。

是以,倘出租之土地客觀上不能提供承租人使用,係因出租人另行出租所致,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有間,不發生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之問題。

準此,茲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析述如下:⒈關於208 、208 之1 、208 之2 、208 之3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50之1 至50之5 、46之1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由被告收取租金,屬違法轉租,至50之6 號房屋則非作農舍使用,已偏離便利耕作之目的。

至於208 之1 、208 之3地號土地現由公眾使用,均屬未自任耕作等語,並以本院104 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16至19頁),及證人施順源、施順裕、施睿濠(原名施文能)、許進義、鄭金池、施文興、黃素真之證言為證。

被告則辯稱50之6 號房屋係由被告本於耕作兼作佃農住宅使用,至於50之1 至50之5 號房屋則均為原告出租或同意訴外人使用,且所收取之租金係依地主要求,充當祭祀拜拜之用,非被告個人收取自用,被告並無違法轉租情形。

至於208 之1 、208 之3 地號土地雖供公眾使用,然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證明申請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47頁),並以施順源、施順裕、許進義、鄭金池、施文興、黃素真之證言為證。

經查:①依前揭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為之者而言。

208 之1 、208之3 地號土地目前主要係供做二甲路使用之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明208 之1、208 之3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係由區公所所設(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而非被告所鋪設,則上開土地非供耕作使用,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208 之1 、208 之3 地號土地現由公眾使用,而屬不自任耕作云云,即非可採。

②另50之1 至50之6 、46之1 號等房屋,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上開房屋係坐落於208 、208 之1 、208 之2 及208 之3 地號土地之一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其中50之6 號房屋之使用現狀,兩造均陳明係由被告施建勇居住使用中(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背面、297 頁),而依本院勘驗結果,215、264 、265 、266 地號土地目前均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則被告施建勇居住於鄰近上開土地之50之6 號房屋,應認係為便利耕作之目的,故50之6 號房屋應屬兼有住宅功能之農舍。

原告雖主張該房屋已偏離便利耕作之目的,然並未具體敘明其事由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另46之1 號房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向該房屋使用人廖謝牡丹收取坐落土地之租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且46之1號房屋係由王嘉仁於69年1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賣程序取得,嗣於70年3 月4 日售予訴外人張文耀,復於80年8 月1 日售予廖謝牡丹,而上開買賣過程均不含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地院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至254 頁),由上開廖謝牡丹取得46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經過,亦無從推知46之1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出於被告故意不自任耕作,或被告違法轉租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③至於50之1 至50之5 號房屋部分,證人施順源證稱:50之1 號房屋是由我父親施西漢蓋的,目前由我、施順裕及蘇麗卿使用,據悉是原告管理人的父親同意我父親蓋屋的,有給付租金,但因不是我在處理,如何給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69頁)。

證人施順裕證稱:50之2 號房屋是我們四個兄弟在使用,本院卷一第236 、237 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因為要聲請水電,就去找原告管理人幫忙,房子是父母親經施得石同意後蓋的,有給付租金,租金是交給佃農,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69頁背面至70頁)。

證人許進義證稱:50之4 號房屋是我在使用,這個房子是我父親用我的名義蓋的,有經過施得石的同意,聲請水電和門牌都需要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書。

每年有付租金1,500 元,租金是交給佃農就是被告的爸爸,作為祭祀公業拜拜之用,被告的父親過世後繼續交給被告,一直到跟原告簽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

證人鄭金池證稱:50之5 號房屋從蓋好到現在都是我在住,本院卷一第240 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施得石本人簽署的,第241 頁之證明申請書是施得石提供土地權狀給我去聲請,使用該房屋有給付租金,每年繳1,500 元給佃農作為祭祀拜拜用(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73頁)。

證人施文興證稱:我從小就住在50之3 號房屋,本院卷一第239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爸爸留下來的,我爸爸冬至交1,500 元給被告,說是辦施公祭祀用,之後我延續我爸爸的作法,也是這樣處理。

我聽我爸爸說這些錢是用來聚餐,剩下來買蠟燭、金紙等祭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

證人黃素真證稱:我住在50之2 號房屋,從96年開始,有交錢給被告,我們有兩間房子,每年繳3,000 元,應該每年都有繳,該3,000元是地租,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收,原告從來沒有來跟我們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50之1 至50之5 號房屋之使用人,每年均有繳納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租金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將土地轉租予他人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屋使用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而觀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亦記載管理人施得石同意施順裕、施順隆、施文能(即施睿濠)、施文興、鄭金池興建房屋永久使用等字句,然原告同意渠等興建房屋,與被告將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轉租,此二者間並無不能並存之互斥關係,證人既已明確證述被告有向渠等收取租金之事實,已足認被告確有將土地轉租予他人之事實,自不因施得石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認定被告無轉租之行為。

又證人鄭金池雖證稱施得石有說蓋好後租金給佃農收,因為佃農都沒有收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此至多僅能推知原告同意被告就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收取租金,而依前揭說明,縱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亦不得將耕地轉租,是被告收取租金行為仍屬違法轉租。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所收取之租金係供作原告祭祖聚餐之用,非由被告個人收取自用,然此係被告收取租金後,對該租金為如何處分之問題,與被告有無將土地轉租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卷內固有原告將50之1 號至50之6 、46之1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75頁),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於101 年9 月28日以後陸續簽訂,對於被告於斯時以前將土地違法轉租他人之事實自不生影響。

是由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將50之1 至50之5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可採。

⒉關於215、215之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215 地號土地其上作物非被告耕作所為,至215之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鋪設碎石子及破碎水泥面作停車場使用,並由公所作綠美化植栽,均屬非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並以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2 年4 月29日現地勘查紀錄及本院勘驗時原告所拍攝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 頁、卷二第17、18頁背面至19頁)。

被告則辯稱該區塊因位屬二甲路轉彎處,基於二甲路太窄,為該轉彎處得以會車、及避免碰撞而為之因應措施,並非充當停車場使用;

另部分土地由區公所作綠美化植栽,係區公所為美化環境所作之綠美化植栽作為,與被告無關。

且除上開部分外,餘均種植香蕉、芭樂、橘子、柳丁、檸檬等果樹,設有抽水馬達引用水源作農業用,並以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

經查,依上開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4頁)觀之,上述鋪設碎石子及破碎水泥面之區域位於215 及215 之1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所在位置緊鄰道路,其上雖可停放車輛,然並未劃設停車格。

且215 及21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81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而上開區域合計僅139 平方公尺,至其餘土地則用於種植香蕉、芭樂、橘子、柳丁、檸檬等果樹,並設有抽水馬達引用水源作農業用,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則被告為便於通行,於小部分區域鋪設碎石子及破碎水泥,供作避車道或停車之用,應認屬為便於農作所為之措施,尚難認與耕地應自任耕作之規範意旨有違。

至於區公所進行綠美化植栽部分,既非被告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故意。

另原告雖主張215 地號土地上之作物非被告耕作所為,然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215 、215 之1 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云云,洵非可採。

⒊關於264、26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264 、265 地號土地出租統帥公司堆放磁磚及土方使用,而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並以前述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現地勘查紀錄為證。

被告則辯稱264、265 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人施義昭於99年5 月24日邀約被告共同與統帥公司就264 、265 地號土地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分別以原告70%,被告施建忠、施建勇各15%之比例各別收受,故264 、265 地號土地出租顯然係原告之決定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63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9 頁)。

經查,依上開勘查紀錄及所附照片觀之,264 、265 地號土地前雖有鋪設水泥,堆放磁磚及土方堆置之情形,然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觀之,契約第1 頁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祭祀公業施公、施建忠、施建勇」,契約第3 頁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義昭代表原告簽名;

且施義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631 號偵查中,亦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與莊忠雄是朋友關係,莊也跟我租土地,是與被告2 人租同一塊土地,莊的公司需要用土地,我就去(找)被告2 人,一起把土地租給他,用來放磁磚等語,而訴外人莊忠雄為統帥公司之負責人,亦經莊忠雄向檢察事務官陳明(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由上情觀之,雖被告亦列明為契約當事人,然實際決定將264 、265 地號土地出租予統帥公司者為原告,並非被告。

是264 、265 地號土地雖曾有出租予統帥公司供鋪設水泥、堆放磁磚及土方堆置之情形,然此係因出租人未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保持264 、265 地號土地合於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而將上開土地另行出租他人所致,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264、265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云云,於法無據。

⒋關於26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266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堆放磁磚,縱為養地之用,亦應拆除水泥,故被告就266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並以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現地勘查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據。

被告則辯稱266 地號土地現供農業使用等語。

經查,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266地號土地尚有以木圍籬圍起菜圃,上有種植各類蔬菜作物,並設有水管引用附近溝渠水做農業使用,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

又雖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現地勘查結果記載266 地號部分土地舖設水泥,堆放磁磚,部分土地做菜園使用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然由該勘查紀錄所附照片觀之,266 地號並無舖設水泥、堆放磁磚之情形,而係供作種植蔬菜使用,是顯乏事證證明被告就266 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215 、215 之1 、264 、265、266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雖非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就208 、208 之1 、208 之2 、208 之3 地號土地之一部轉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則屬可採。

是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

被告將系爭耕地租約中一部耕地轉租予他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耕地租約即屬全部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並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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