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6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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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陳貴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坤德
原 告 陳明鳳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木枝
被 告 呂玉琴
訴訟代理人 吳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德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原告陳明鳳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原告陳木枝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原告陳貴美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明鳳、陳木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2月7日5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湖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前方適有行人陳曾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仍貿然行走在該路段之車道上,被告因此不慎由後方正面撞擊陳曾菊,致陳曾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年月9日13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㈡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為被害人陳曾菊之子女,被告因上列過失致陳曾菊於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各請求賠償如下:⒈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陳曾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等四人為其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95元及殯葬費297,440元,對此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309,205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為被害人陳曾菊之子女,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母親慘死,使原告等人頓失母親,哀痛逾恆,至今每每思及其橫死皆無法入眠,終日渾渾噩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4人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喪母之痛。

㈢基上,共計12,309,205元(309,205+300萬×4=12,309,205),扣除原告等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後,即為10,309,205元(12,309,205-2,000,000=10,309,205),此金額由原告等四人均分,故原告各得請求2,577,301元(10,309,205÷4=2,577,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德2,577,30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鳳2,577,30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木枝2,577,30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美2,577,30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及阻礙交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從事發地點附近的監視器紀錄,當時原告之母陳曾菊係與友人並肩,而行走在車道內,按上開規定,被害人陳曾菊與有過失。

㈡對於醫藥費及殯葬費金額部分未有爭執,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過高,因被告與其配偶雖有正當工作,然每個月須負擔生活費用、子女之學費、房租費、保險費用、其他借款及刑事罰緩之費用,實無力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過失致死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602、8296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495號案偵審全卷(含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29號相驗卷宗、103年度偵字第6602、8296號偵查卷宗等)查明屬實。

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在道路右側之行人陳曾菊(原告之母)為肇事原因,而行人陳曾菊無肇事原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在道路右側之行人陳曾菊(原告之母)之過失,致原告之母陳曾菊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6602、8296號起訴書、原告戶籍謄本、醫療費暨殯葬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5-19頁),且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判決過失致死確定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在道路右側之行人陳曾菊(原告之母)為肇事原因,而行人陳曾菊無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足見被告確因上開過失,致原告之母陳曾菊受傷不治死亡。

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曾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陳曾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等四人為其支出醫藥費11,795元及殯葬費297,440元,對此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309,205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醫療費暨殯葬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12-1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依序年滿44歲、47歲、46歲、41歲,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母陳曾菊受傷不治死亡,原告等頓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小,原告陳坤德五專畢業,其102年度所得約94萬元,財產總額約275萬元;

原告陳明鳳高商畢業,經營早餐加盟店,財產總額約300餘萬元;

原告陳木枝102年度所得約18萬元,財產總額約110萬元;

原告陳貴美高中畢業,其102年度所得約41萬元,財產總額約23萬元,原告之書狀及其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9歲,其自陳係國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月入約4至5萬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各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各80萬元,方屬公允。

㈢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及殯葬費共計309,205元、精神慰撫金共計320萬元,總計3,509,205元,故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各得請求被告給付877,301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已依序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各502,821元、502,821元、502,822元、502,821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理賠金,始屬允當,是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僅得依序請求被告賠償374,480元、374,480元、374,479元、374,48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陳坤德、陳明鳳、陳木枝、陳貴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374,480元、374,480元、374,479元、374,4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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