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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張智傑
原 告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錢紀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俞浩偉律師
戴君豪律師
原 告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李鑫民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29,037 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追加請求被告王律臻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6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07 年3 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鑫民,並請求被告李鑫民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92地號、153地號、184 地號、184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06,384 元(計算式:【被告王律臻部分】39,917元/ ㎡×21,628.12 ㎡×應有部分5734 /100000+55,814元/ ㎡×9.1 ㎡×應有部分5734/100000 元+【被告李鑫民部分】152,472/㎡×294.77㎡×應有部分1/2 +123,000 元/ ㎡×710.23㎡×應有部分1/2 +123,000 元/㎡×21.14 ㎡×應有部分1/2 +141,890 元/ ㎡×188.02㎡×應有部分1/2 +134,618 元/ ㎡×42.84 ㎡×應有部分1/2 =133,206,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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