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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昀融
游仁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趙美娥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
一、上訴人吳昀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6,4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465元。
二、上訴人游仁福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6,4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4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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