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0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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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1號
聲 明 人 胡振祥
相 對 人 張秋霞
張菊子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7849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4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得為強制,於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查聲明異議人係執行法院之標的物之利害關係人,故而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民事強制執行(102 年拍字第17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

(二)查相對人張秋霞依執行名義,簽署係由聲明異議人之亡母張秋香簽署之本票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相對人張菊子持本票(係由聲明異議人之亡母張秋香簽署之本票200萬元),此節係相對人二人共同行使不法所執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在案,相對人二人不服而上訴(100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二人敗訴確定,由此可見聲明異議人之亡母張秋香與相對人二人間根本並無債權存在。

(三)次查,關於拍賣標的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所有權及土地福祥段304 號四分之一持分)遂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他項權利之債權完全純屬虛設無實,惟查於事發當時(即90年5 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他項權利係權利人張秋香為恐重病亡故後,為怕繼承人即聲明異議人年輕無法保護權利,上開標的物之財產,只得用信賴登記給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二人係原權利人姊妹,他項權利採用間接保護上開標的物之財產,並非擔保債權之用途。

(四)再查相對人二人見其外甥即聲明異議人年輕比較無社會經驗遂認為可欺之下,二人即圖謀不法,意圖侵吞聲明異議人之繼承權(即上開拍賣標的物),無疑才會假戲真做,製造不實之債權,甚為明顯應無可置疑。

敬請鈞院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強制執行處分,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69年台上字第1920號、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請予參照。

(五)綜論以上之實情,聲明異議人雖曾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抵押權不存在,因由於訴訟之程序上無法提出勝訴在握之證據,導致受到三審不利之判決(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76號),惟准此聲明異議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尋求有利之事證,請求再審之法定訴訟程序予以能發回更審,以免使上開標的物遭受強制執行,實難回復原狀,敬請鈞院能予依法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免使聲明異議人損失。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院,係指受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字第7849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其次,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亡母張秋香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存在,他項權利之債權完全純屬虛設無實云云,惟查,就本件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聲明異議人早以此為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與確認抵押權與債權不存在等實體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揆諸前揭說明,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其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自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

況聲明異議人另稱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之法定訴訟程序,予以能發回更審,是聲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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