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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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曾詩媚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6月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64,0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7.46%,而相對人現年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相對人既有正常之工作,茍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2.54%之債務,而使異議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程序本在處理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7.46%,異議人認為不公允。

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另異議人心服,爰請鈞院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容琴水果行,並提出民國103年2月至12月、104年1月至3月之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卷第69-71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卷第187、229、254-1頁)。

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1個月為1期,分二階段清償,第一階段即第1-32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二階段即第33-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分72期(即6年)。

在第一階段,扣除每月清償2,000元,剩餘18,000元已不足相對人負擔其及未成年子女曾馨慧之生活費用18,088元(健保費用748元、房租7,50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1,540元、膳食費3,600元、扶養費3,000元、醫療費1,000元、日用雜支200元);

在第二階段,待未成年子女曾馨慧成年後,相對人願將對其之扶養費3,000元納入還款。

故將其扶養費3,000元加計每月清償金額中,是扣除第33至第72期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後,約餘15,00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尚亦不足每月生活費用15,088元。

相對人既為增加還款金額,願於第二階段時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納入還款金額中,可認相對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見相對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總清償金額為264,000元,清償成數為7.46%(更生債權為1,990,609元),堪認合理,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㈡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本件相對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況相對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7.46%,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即可免除約92.54%債務,對債權人難謂公允;

又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尚須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認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990,609元之7.46%,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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