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1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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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芝菡
相 對 人 柯易宏
異議人與相對人柯易宏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5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07 號,駁回其請求廢棄本院104 年5 月19日、同年月21日函文及執行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民事確定判決,卓宛誼、柯易宏自100 年迄今並未對異議人為回復對待給付之作為,故該案為異議人勝訴之確定判決,而異議人已在訴訟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執行法院對此不可謂不知,應予審酌,故在卓宛誼、柯易宏提出回復對待給付之作為(含供水、電、電話、管理費、相關修繕等承諾契約. . .)前,異議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租賃處交付給卓宛誼、柯易宏。

而異議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原則及法理下,於100 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案件中已取得卓宛誼、柯易宏返還租賃屋之消滅時效權,即異議人獲得永久性之抗辯權,因此卓宛誼、柯易宏均為返還租賃案件之不具執行效力所及者,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必須立即撤銷103 年度司執字第507 號及廢棄該案之各個裁定,以符法紀等語。

三、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同法第30條之1 雖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因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事件,故所謂準用,僅於強制執行法與民事訴訟法不相抵觸之範圍內,變通適用。

例如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之迴避、當事人能力等規定,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於強制執行程序均可準用;

但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及訴訟程序之停止等規定,依其性質則不能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債務人聲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迴避,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應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以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見執行卷第106 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19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辰字第507 號函告知異議人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見執行卷第111 頁),並無不合,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5 月21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辰字第507 號履勘現場之執行命令,於法亦無違誤。

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前開執行行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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