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4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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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珍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71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715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104 年7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債權讓與事宜透過存證信函之方式,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存證信函之送達結果雖為「招領逾期」,然該存證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其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故異議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特約經銷該公司之產品,尚有債務仍未清償,經歌林公司將其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已寄送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則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固據其提出歌林經銷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人為相對人之信封及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59號卷第4至6、10、12至15、23頁)。

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收件人為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異議人雖有以掛號寄送郵件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尚無從得知該信封內所附之信件即為異議人所稱之債權讓與通知函;

縱認該信封內所附之信件係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相對人於前往郵局領取前,尚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而謂該信函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異議人雖主張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業經招領程序,該信函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應認為已達到相對人且發生效力云云。

然查,民法第95條關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固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可支配範圍內,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但其前提係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倘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招領逾期,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

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則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址,即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通知相對人之效力。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完成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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