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4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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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7號
異 議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代 理 人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曹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1月7日係聲請返還為執行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755號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91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非原裁定所認異議人係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假處分裁定,重複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事件有關之擔保金。

本件假處分相關之所有程序均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未於本院通知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9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則就異議人於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二紙(存單號碼分別為:AC0016333及AB0009106,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裁定准予發還,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影印卷)。

異議人復於104年3月24日聲請發還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提存之15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卷第3頁),異議人顯係對於已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提存事件,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狀所載聲明係針對本院101年存字第189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0萬元聲請發還,顯然與異議人於104年3月24日遞狀聲請發還之擔保金標的並非同一,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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