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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邱千凱
再審被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應徵收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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