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貳、實體上理由
- ㈠被上訴人在經勞資會議協商後,安排所有醫護同仁按照單位需
- 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於內部簽呈並公告表示,依勞基法發放
- ㈢聲明:上訴駁回。
-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 ㈡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是否
-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加班費之計算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係以換薪
- ⑴10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
-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份至102年12月份發放給上訴人之薪資及
- ⑶上訴人請求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部分:
- ⑷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部分:
- ⑸上訴人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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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惠禎
被上訴人 溫卜南即宏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永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26號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本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自無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適用。
揆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與勞工為書面約定,且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無需受勞基法第84條之1約束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護理員並兼任護理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600元,兩造並無約定加班費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依各部主管作業時程不定期將加班總時數以換薪或替換休假方式,惟換薪或換休時,被上訴人僅以原薪資計算,就上訴人每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加計加班費,茲就以上訴人每月排班表計算加班時數,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12月止,扣除換休日外,每次加班4小時,次數為151次,另於100年6月有加班3小時及7月份有加班2小時、3小時,以上訴人時薪181.67元(計算式:43,600元÷240=181.66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前2小時工資483.24元,後2小時工資603.14元,每次加班4小時工資1086.3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1次之工資共計為164,043.38元,扣除被上訴人以原薪資給付工資109,728.68元後,加班費合計金額為54,314.7元,再加上100年6月加班3小時及7月份加班各2小時、3小時,合計2,052.86元(計算式:181.67元×1.33×2小時×3次=1,449.72元;
1,449.72元+181.67元×1.66×2小時=2,052.86元),共計5萬6368元(計算式:54,314.7元+2,052.86元=56,367.56元)之加班費尚未給付。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在經勞資會議協商後,安排所有醫護同仁按照單位需求,在不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下,安排適當且足夠之人員上班,並提報勞工局。
上訴人於100年擔任被上訴人醫院單位主管,單位人員出缺勤及班表均由上訴人計算並排班,院方尊重其管理並未干涉其排班自由,況經仔細核算後,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及12月溢領時數給自己,100年6月份溢算26小時,100年12月溢算4小時,合計上訴人溢領30小時之時薪。
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於內部簽呈並公告表示,依勞基法發放延長工時之工資或每人加班每小時固定發給250元,並加上夜班津貼,院長則於其上批示擇優發給,因此被上訴人醫護人員之加班費均優於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若當月有加班,為避免加班與夜班累積在一起會混淆不清,則均會先給當月之夜班津貼,其累積之時數未來再讓員工以排休或每小時250元之換新方式結清。
因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項目,有包含大小夜點費及缺額獎金,此為補貼工作人員加班津貼,即大夜點費500元,大夜點費發給00:00至08:00班別者,每人核發500元;
小夜點費250元,大夜點費發給16:00至00:00班別者,每人核發250元。
而有關缺額獎金發放之原則係為:單位編製人員若遇缺員,且須其他人員增加上班時數去支援該員空缺之工作,所發放之金額,為避免單位人員每月上班總結累積時數增加,所以於薪資中發放缺額獎金,每小時均以250元計算,均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7年12月19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護理員,月薪為4萬36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12月止延長工時之工資5萬6368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84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26號意旨參照)。
準此,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如對於工作時間有另行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受拘束。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0月24日北勞資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
然查,上開函文並未記載兩造已自行約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或採彈性工時等事項,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文義,自難認兩造就彈性工時、加班費之約定,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尚難認上訴人之工時,應受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拘束,得由兩造自行約定。
㈡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按)。
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加班費之計算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係以換薪或換休之方式給付加班費,然其計算之基礎僅以原薪資計算之,就上訴人每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加計加班費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
⑴10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發文字號、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準此,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份至102年12月份發放給上訴人之薪資及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上班時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及上訴人提出之宏仁醫院護理人員排班表可按。
⑶上訴人請求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部分:加班費部分:依據上訴人提出原證2之排班表計算,上訴人於100年之工作時數為196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21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159小時(詳如附表所示),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為4萬1066元【(17,880/30/8*1.33*216)+(17, 880/30/8*1.66*159)=41,066】。
綜上,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加班費4萬1066元,加計11個月基本工資19萬6680元(17880X11=196680),合計為23萬7746元。
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已領取薪資62萬3901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時間之加班費。
⑷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部分:加班費部分:依據上訴人提出原證2之排班表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工作時數為2311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139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146.5小時(詳如附表所示),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加班費為3萬3496元【(18, 780/30/8 *1.33*139)+(18,780/30/8*1.66*146.5)=33,496】。
綜上,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得請求加班費3萬3496元,加計15個月基本工資28萬1700元,合計為31萬5196元。
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已領取薪資84萬57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時間之加班費。
⑸上訴人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部分:加班費部分: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排班表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工作時數為1513.5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12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為12小時(詳如附表所示),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加班費為2848元【(19,047/30/8*1.33*12)+(19,047/30/8* 1.66*12)=2,848】。
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得請求加班費2848元,加計9個月基本工資17萬1423元,合計為17萬4271元。
而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已領取薪資42萬801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時間之加班費。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6,3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結論並無二致。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第三項雖載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原審既經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理由欄亦未再引述假執行之依據,顯見此主文第3項應屬贅載,併予更正刪除。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附表
┌─────┬──────┬─────┬─────┬─────┐
│年/月份 │上訴人已領 │上班八小時│超過二小時│再超過兩小│
│ │取之薪資 │以內之時數│以內之時數│時之時數 │
├─────┼──────┼─────┼─────┼─────┤
│100年2月 │51,619元 │156 │22 │16 │
├─────┼──────┼─────┼─────┼─────┤
│100年3月 │55,267元 │192 │16 │6 │
├─────┼──────┼─────┼─────┼─────┤
│100年4月 │48,936元 │172 │14 │6 │
├─────┼──────┼─────┼─────┼─────┤
│100年5月 │53,024元 │177 │29 │26 │
├─────┼──────┼─────┼─────┼─────┤
│100年6月 │68,347元 │180 │27 │13 │
├─────┼──────┼─────┼─────┼─────┤
│100年7月 │53,417元 │184 │24 │18 │
├─────┼──────┼─────┼─────┼─────┤
│100年8月 │60,512元 │195 │26 │24 │
├─────┼──────┼─────┼─────┼─────┤
│100年9月 │65,639元 │180 │14 │14 │
├─────┼──────┼─────┼─────┼─────┤
│100年10月 │56,510元 │172 │16 │16 │
├─────┼──────┼─────┼─────┼─────┤
│100年11月 │63,430元 │172 │16 │10 │
├─────┼──────┼─────┼─────┼─────┤
│100年12月 │47,200元 │184 │12 │10 │
├─────┼──────┼─────┼─────┼─────┤
│總計 │623,901元 │1964 │216 │159 │
└─────┴──────┴─────┴─────┴─────┘
┌─────┬──────┬─────┬─────┬─────┐
│年/月份 │上訴人已領 │上班八小時│超過二小時│再超過兩小│
│ │取之薪資 │以內之時數│以內之時數│時之時數 │
├─────┼──────┼─────┼─────┼─────┤
│101年1月 │48,950元 │90 │6 │6 │
├─────┼──────┼─────┼─────┼─────┤
│101年2月 │57,300元 │160 │14 │14 │
├─────┼──────┼─────┼─────┼─────┤
│101年3月 │63,577元 │160 │6 │6 │
├─────┼──────┼─────┼─────┼─────┤
│101年4月 │61,856元 │176 │20 │21 │
├─────┼──────┼─────┼─────┼─────┤
│101年5月 │59,426元 │176 │18 │18.5 │
├─────┼──────┼─────┼─────┼─────┤
│101年6月 │65,508元 │176 │14 │14 │
├─────┼──────┼─────┼─────┼─────┤
│101年7月 │61,064元 │176 │18 │18 │
├─────┼──────┼─────┼─────┼─────┤
│101年8月 │63,566元 │160 │16 │22 │
├─────┼──────┼─────┼─────┼─────┤
│101年9月 │57,159元 │172 │10 │11 │
├─────┼──────┼─────┼─────┼─────┤
│101年10月 │55,072元 │160 │6 │6 │
├─────┼──────┼─────┼─────┼─────┤
│101年11月 │49,147元 │144 │0 │0 │
├─────┼──────┼─────┼─────┼─────┤
│101年12月 │49,083元 │136 │0 │0 │
├─────┼──────┼─────┼─────┼─────┤
│102年1月 │49,588元 │153 │2 │2 │
├─────┼──────┼─────┼─────┼─────┤
│102年2月 │49,844元 │120 │8 │8 │
├─────┼──────┼─────┼─────┼─────┤
│102年3月 │49,417元 │152 │1 │0 │
├─────┼──────┼─────┼─────┼─────┤
│總計 │840,577元 │2311 │139 │146.5 │
└─────┴──────┴─────┴─────┴─────┘
┌─────┬──────┬─────┬─────┬─────┐
│年/月份 │上訴人已領 │上班八小時│超過二小時│再超過兩小│
│ │取之薪資 │以內之時數│以內之時數│時之時數 │
├─────┼──────┼─────┼─────┼─────┤
│102年4月 │45,576元 │145 │2 │2 │
├─────┼──────┼─────┼─────┼─────┤
│102年5月 │45,660元 │168 │4 │4 │
├─────┼──────┼─────┼─────┼─────┤
│102年6月 │45,446元 │160 │0 │0 │
├─────┼──────┼─────┼─────┼─────┤
│102年7月 │45,563元 │160 │2 │2 │
├─────┼──────┼─────┼─────┼─────┤
│102年8月 │46,770元 │160 │2 │2 │
├─────┼──────┼─────┼─────┼─────┤
│102年9月 │46,870元 │168 │0 │0 │
├─────┼──────┼─────┼─────┼─────┤
│102年10月 │47,229元 │187.5 │0 │0 │
├─────┼──────┼─────┼─────┼─────┤
│102年11月 │46,617元 │184 │0 │0 │
├─────┼──────┼─────┼─────┼─────┤
│102年12月 │58,286元 │184 │2 │2 │
├─────┼──────┼─────┼─────┼─────┤
│總計 │428,017元 │1513.5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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