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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允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忠奇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允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可見蕭允良已喪失法定代理權,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 份、股東同意書1 份可稽(見附於原審卷第32-35 頁),則蕭允良代表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為不合法,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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