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簡上,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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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德隆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上訴人 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連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3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擔任貨物運送司機一職,於102年5月30日退休。

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因被上訴人金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柯連枝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依上訴人實際薪資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導致上訴人退休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人年金給付數額短少,被上訴人柯連枝怠於投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金星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柯連枝對上訴人所受短少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應為月薪總額40,100元以上,依法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年資為37年10個月,若被上訴人確實以42,000元為上訴人申報投保勞保薪資,則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依據勞工保險局之計算公式,上訴人每月差額為5,047元,上訴人可領取之老年年金保險短少費用每月為2,467元,再依據新北市政府網站市民(男性)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退休(年齡滿61歲),餘命共計21.34年,故上訴人可領取之老年年金一共短少437,604元(計算式:2,467元×12×21.34×霍夫曼係數=437,604元)。

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曾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前案),起訴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37,950元,上訴人並提出100年及10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主張其100年及101年度每月工資為38,625元、36,277元。

前案判決亦判定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37,950元,該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復與確定判決相違,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29,630元,換算月薪為35,802元,有扣繳憑單為證,益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再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所給付予勞工之金錢並非全數皆可認定為薪資,故上訴人以其存摺所列公司轉帳存入之金額皆為經常性給付之薪資,於法不合。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薪資數額,徒以100年、101年及102年1月至5月期間部分月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錢之數額為計算之依據,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再查,依據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22,171元,上訴人主張其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19,620元,與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數額不符,亦不足採信。

又本件上訴人以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1.34年,而為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4年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惟上訴人是選擇年金給付,其領取老年給付之權利是按月發生,故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差額之依據,復未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又依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上面都有記載每個月扣款的勞工保險費的數額,可見上訴人應知道其投保薪資為何,所以也可以證明上訴人知悉其月投保薪資且從無異議,足可認定其已同意,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

另外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投保薪資短少之情事,但上訴人因此也減省其自負額之金額,此部分也應當扣除。

?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部分印有「真善美」或「利威紙品」等文字,應係市面文具商店出售之薪資單,尚難以證人汪金宗之證詞遽認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薪資單。

且依上訴人整理之歷年薪資金額,也有部分月份薪資不足4萬元,實難以證人汪金宗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4,64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上訴人自83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金星公司,擔任貨物運送司機一職,於102年5月30日退休。

?上訴人於退休後,向勞保局申請領取老人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認定上訴人保險年資為37年又10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953元,自102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2,171元,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5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70號函附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金星公司有無將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如有短報情形,致上訴人短少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給付,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星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柯連枝就前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抗辯上訴人因此也減省其自負額之金額,此部分也應當扣除,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被上訴人金星公司確有將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

再依勞工保險局所訂定之「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應處罰鍰作業原則」第二項規定每月薪資不固定者,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不含期限當月)3個月平均薪資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或次年3月之投保薪資。

2.本件上訴人每月薪資未固定,有上訴人薪資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62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即應以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即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被上訴人雖提出99年、100年及10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辯稱上訴人99年、100年及101年度每月工資為35,802元、38,625元、36,277元,且前案確定判決亦判定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37,950元,具有爭點效等語,惟依扣繳憑單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或前案判決認定之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均非本案所爭執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三者概念不同,即無從直接援用。

前案既未認定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爭點效可言。

3.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單,業經證人汪金宗到庭證稱與其任職金星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單相同(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對證人汪金宗所提出之薪資單(即上證1)之真正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兩者薪資單上,不論外觀、格式、記載方式均屬相同,也部分印有「真善美」等字樣,多數薪資單並於姓名欄記載上訴人姓名,自應認定上開薪資單均屬真正。

4.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所給付予勞工之金錢並非全數皆可認定為薪資,故上訴人以其存摺所列公司轉帳存入之金額皆為經常性給付之薪資,於法不合云云。

惟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中,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其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有「正工」、「伙食」、「香菸津貼」三項,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均長期按月發給,依照前述說明,即屬於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有工資之性質,自應認定均屬於上訴人之薪資而應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無疑。

5.上訴人雖提出薪資整理表(本院卷第59-60頁),主張依照原審提出之薪資資料,自90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其中每月實領金額超過41,000元者,即有68個月,依法被上訴人即應為其投保保險級距為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但因被上訴人短報,致其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僅有36,953元等情。

惟查,該整理表中,符合前述「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應處罰鍰作業原則」所載「以5.6.7.月或11.12.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或次年3月之投保薪資,且月平均薪資在40,100元以上者」,計有下列:?92年11、12月、93年1月(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於93年3月起為上訴人調整投保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至93年8月止)。

?93年5、6、7月(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於93年9月起為上訴人調整投保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至94年2月止)。

?93年11、12月、93年1月(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於94年3月起為上訴人調整投保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至94年8月止)。

?94年11、12月、95年1月(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於95年3月起為上訴人調整投保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至95年8月止)。

以上共計24個月。

6.另外,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5-29頁),其99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中,符合前述「以5.6.7.月或11.12.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或次年3月之投保薪資,且月平均薪資在40,100元以上者」,為101年5月41,377元、6 月39,222元、7月41,377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於101年9 月起為上訴人調整投保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至102年2月止,共計6個月。

7.然上訴人投保薪資自86年10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之投保薪資均為34,800元,自99年4月起至102年5月每月之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金星公司並未依照給付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覈實計算並投保其月投保薪資,應可認定。

?上訴人得請求前述短報月投保薪資之損害: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

至於老年年金是否得一次請求,目前實務多數見解均採肯定說(本院10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100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即參照一般侵權行為事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法理及計算方式,惟須扣除中間利息而已,併此敘明。

2.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退休離職,於102年5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合於規定,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擇優採以上訴人之勞保年資37年又10個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6,953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1,668元,另增給展延期間7個月計2.32%之展延老年給付,核定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22,171元,自102年5月起按月發給等事實,有前述之勞保局函文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係以上訴人之勞保年資37年又10個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1.55%計算。

本件中,上訴人勞保年資37年又10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前述共30個月(24+6=30)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自99年4月起至102年5月每月之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計算(此期間共計38個月,扣除應調整至42,000元之6個月後,仍有32個月),故其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40,100元,再依同一計算方法,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23,515元(計算式:40,100元×〈37+5/6〉)×1.55%=2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增給展延期間7個月計2.32%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核給老年年金給付24,061元(計算式:23,515元×〈1+0.0232〉=24,061元),而勞工保險局每月只發給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22,171元,即每月短少金額1890元(24061-22171=1890),每年短少金額共22,680元。

再依據新北市政府網站市民(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審調字卷第10頁),上訴人為41年10月6日生,於102年5月30日退休(年齡滿61歲),餘命共計21.3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23,548元【計算方式為:(22680×14.10387251( 21年霍夫曼係數)+22680×0.34×(14.58006299( 22年霍夫曼係數)-14.10387251( 21年霍夫曼係數)),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洵為有據,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民法第28條規定係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方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即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柯連枝為被上訴人金星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柯連枝因執行職務,短報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使勞保局發給上訴人之老年年金給付因而短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金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行為人之被上訴人柯連枝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金星公司與被上訴人柯連枝連帶賠償之請求,顯屬正當,應為可採。

?上訴人是否應扣除減省之自負金額?被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上訴人因此減省之勞保自負金額云云,惟並未說明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何況,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例第72條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被上訴人為其勞工之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原屬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

而且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分一至二十二級,選擇一級數為投保之薪資,並非真正之薪資所得。

而上訴人屬薪資收入不固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每年負有2次之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義務,尚需以申報當月(2月或8月)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即以5、6、7月或11、12、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或次年3月之投保薪資。

從而,被上訴人既然係依其法定義務而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並自行決定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並按月扣繳保險費,上訴人即無減省之自負金額可言。

縱使被上訴人應調高月投保薪資而增加上訴人之自負額,惟此部分所增加之保險費本屬於勞保局之債權,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即無任何損失可言,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金星公司、柯連枝連帶給付老年年金差額323,548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的2,96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20,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詳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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