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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辜志凱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 訴人 耀裕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經本院於104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於本院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當庭撤回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65000 元之起訴部分,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前開撤回,此有本院民國104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5 月1 日至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公司工作,擔任自動化工程師一職,嗣於98年2 月間經同一雇主調動至被上訴人公司,99年3 月間又受同一雇主調至耀輝精工有限公司,99年8 月間又調回被上訴人公司,陸續升任至副理,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5000 元,並約定次月5 日給付薪資。
上訴人已婚並育有1 名稚子,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每月發薪日後需固定支付房貸、信用卡費、褓姆費、電信費等費用,且不時有家用支出。
惟被上訴人公司101 、102 年間偶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預警遲延給付薪資,且不知何時才能發薪之情形,造成上訴人之家庭財務窘迫,難以週轉,並導致上訴人與配偶劉士綺為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103 年5 月5 日應係同年4 月份薪資之發薪日,惟被上訴人公司未事先經上訴人同意,由總經理潘廷福無預警於銀行營業時間過後才臨時告知當日不會發薪,上訴人立即表示無法接受,並於同年5 月6 日、7 日多次致電潘廷福總經理,惟總經理始終不告知何時可發薪,造成上訴人生活上極度不便(5 月尚需繳交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財務負擔加重)。
103 年5 月7 日上訴人加班至深夜返家後,再度因財務問題與配偶發生爭執,上訴人忍無可忍,遂於同年5 月8 日凌晨約1 時30分許,於家中致電被上訴人總經理潘廷福,表示因公司不按約定時間給付薪資,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5 月8 日不再至公司上班。
上訴人於103 年5月8 日下午至公司收拾私人物品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潘裕源詢問上訴人是否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明確向其表示終止之意,惟被上訴人公司仍不發給薪資,亦不表示何時發薪,上訴人迄同年5 月12日方收到4 月份薪資匯款。
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除重申同年5 月8 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外,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
被上訴人公司雖同意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拒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然上訴人既已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
上訴人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止,雖先後於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公司、耀輝精工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間調動任職,然上開3 家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潘裕源之家族企業,分別由潘裕源及其子潘廷福擔任負責人,實際所營事業均同為機械設備,潘裕源為負責人時,潘廷福則擔任總經理,潘廷福亦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屬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故上訴人係受同一雇主於上開3 家公司間調動工作,工作年資應自93年5 月1 日至103 年5 月8 日止合併計算,共計10年8 天;
上訴人94年7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年資為1 年2 月(下稱舊制年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則為8 年312 天(下稱新制年資)。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65000 元,故得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舊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75833 元(計算式:65000 元×(1+2/12=75833 元);
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15562元(計算式:65000 元×4 +65000 元×312/365 =315562元),兩者合計391395元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是代理日本進口LED 自動測試機、包裝機等設備、負責裝機及維修。
上訴人為負責部門主管、薪資為一般技術員2 倍、為公司重要幹部,被上訴人公司甚為倚重,99年9 月到職起薪50000 元,101 年8 月調薪至65000 元。
被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均係於每月5 日發放上個月薪資,103 年5 月5 日發薪當日,因公司全員包含計算薪資人員即潘廷福在內,均在外至客戶處裝機,而無人計算員工薪資,實非得已,當日即口頭告知全體員工薪資遲發數日,如有急用可告知立即撥付支用,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異議。
且薪資遲發數日乙事,亦為公司全體員工所明知認同。
嗣上訴人103 年5 月7 日因裝機加班返家後,突然於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致電經理潘廷福,敘說因家庭因素告知自5 月8日起不再上班,而自請離職,未提及具體理由,亦無提及薪資遲發等因素。
上訴人並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至公司收拾私人物品並刪除電腦資料。
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將全體員工薪資支付,並支付上訴人薪資至103 年5 月7日。
豈料事後卻接獲上訴人要求索取資遣費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乃委請律師於103 年5 月22日回函表示上訴人係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實屬無據。
被上訴人公司因不得已而遲發數日薪資,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無異議,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給付工作報酬之情,故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終止。
且上訴人明知其為公司主要幹部,其自請離職未依勞基法第15條所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被上訴人公司,致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及金錢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止,雖先後於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公司、耀輝精工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間調動任職,然上開3 家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潘裕源之家族企業,分別由潘裕源及其子潘廷福擔任負責人,實際所營事業均同為機械設備,潘裕源為負責人時,潘廷福則擔任總經理。
上訴人係受同一雇主於上開3 家公司間調動工作,工作年資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止合併計算,共計10年8 天。
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前之舊制年資為1 年2 月,自94年7 月1 日後之新制年資為8 年312 天(見原審原證1 之上訴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之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已解散)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耀輝精工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㈡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65000 元(見原審原證3 之上訴人薪資單影本8紙)。
㈢上訴人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家中致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潘廷福。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電匯給付上訴人同年4 月份薪資及103年5月1日至同年月7日止之薪資。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5 月下旬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見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及原審被證1 之被告存證信函影本)。
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上訴人公司兩次均未出席,調解不成立(見見原審原證6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辯稱: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查: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應給付4 月份薪資之發薪日未給付上訴人工資,並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超過銀行營業時間後始電告上訴人表示當日無法發薪,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上開4 月份薪資,遲至同年月12日始給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自承,並有匯款單影本可憑),既屬事實,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於103 年5 月5 日電告上訴人當日無法發薪,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且薪資遲發數日,亦為公司全體員工所明知認同云云,除為上訴人否認,並陳稱:103 年5月5 日是伊打電話給總經理潘廷福報告工作相關事項,電話要結束時,潘廷福告知薪水尚無法計算,伊當時有表示無法接受,伊問何時可發放,潘廷福並未表示伊如果有急用,可以先處理;
伊問潘廷福何時可以發放,潘廷福說他在外面無法處理,等他忙完回公司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 頁之原審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公司之103 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可為佐證(見原審原證5 ),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自承其公司之員工發薪日係每月5日,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103 年10月15日民法答辯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被上訴人公司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翻異改稱否認兩造有約定每月5 日為發薪日乙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規定,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撤銷上開自認,而被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法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公司復辯稱因日本公司派技術人員來台支援被上訴人公司前往新竹客戶處裝機,故全員均在外裝機,負責計算薪資之總經理潘廷福亦在客戶處裝機,故無法回公司處理薪資計算事宜故而遲發薪資等語,然日本公司派技術人員來台支援被上訴人公司前往新竹客戶處裝機之事宜,為被上訴人公司早已排定日期而明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本即應提早因應處理員工薪資計算及安排銀行如期匯款給付員工薪資事宜,更何況,上訴人薪資為每月固定65000 元,並無任何加班費需要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無從憑此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於應發薪日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103 年5 月8 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乃為有據。
⒋被上訴人公司另辯稱上訴人固有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1時30分許,致電經理潘廷福,然上訴人當時僅表示因家庭因素,自5 月8 日起不再上班,未提及具體理由,亦無提及薪資遲發等因素,上訴人係自請離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潘廷福於原審雖證稱:5 月7 日上訴人工作較晚,8 日凌晨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從現在開始他不會上班,也不再進公司,電話中有聽到上訴人和家人爭執的聲音,當時因為半夜伊無法處理,隔天早上伊還是先去客戶處把工作完成等語(見原審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上訴人所當庭否認,並當庭陳稱:伊5 月7 日晚上工作完回到家已經晚上11底多,太太也追問薪水問題,因為有許多家用當天就要發出去,但工作到這麼晚卻還晚發薪水,所以與太太有爭執;
5月8 日凌晨,伊打電話給總經理潘廷福,告知無法接受薪水晚發,所以要終止勞雇關係等語(見原審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本院分別依兩造之聲請而訊問證人潘廷福及上訴人之配偶劉士綺當庭對質證述,潘廷福於本院證稱:「103 年5 月8 日凌晨1 點半,上訴人有從家中打伊的手機電話給伊,上訴人告訴伊因為5 月7 日晚上工作很晚,他太太有打電話給他說為什麼工作要這麼晚,為什麼還不回家,上訴人告訴伊說,因為工作這麼晚,他太太很生氣,所以夫妻吵架,從明天開始他不會去上班,以後也不會,很抱歉造成公司的困擾,他知道現在很忙,可是他已經決定不會再去上班。
(問:上訴人有無提到薪水晚發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正、反面,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劉士綺則證稱:103 年5 月8 日凌晨1 點半上訴人打電話給潘廷福時,上訴人在房間,伊在客廳,但是伊還是聽得到的距離,距離不到10步,伊與上訴人當時在吵架,吵架後上訴人撥了電話給潘廷福,我聽到上訴人對潘廷福說:「你這樣薪水都不發,我們一直都在吵架,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我明天開始不會再進公司。」
,潘廷福有再講一些話,因為中間有空檔上訴人沒有講話,然後上訴人就說:「公司現在很忙我知道,但我沒有辦法再進公司,明天開始我不會再進公司,以後也不會。」
,之後上訴人就離家出走了,到103年5 月8 日上午上訴人都沒有回來,一直到近中午時上訴人才回來,然後提了大包小包,因為伊前一天有聽到上訴人講電話說他不會再進公司,伊猜測他可能是從公司拿回來的東西,因為上訴人當時很兇很可怕,伊就抱小孩出去住旅館,然後在旅館時,時間是5 月8 日下午,伊以手機撥打潘廷福的手機,伊想問潘廷福現在發生什麼事,潘廷福說他自己現在人在外面,昨天晚上接到上訴人這通電話,頭也很痛很煩惱,現在很忙,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是依前開證人潘廷福於原審之證述,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有向其表明何離職原因,僅證稱上訴人表示5 月8 日不再進公司上班等語,而潘廷福於本院與劉士綺當庭對質時,則證稱上訴人電告因工作加班太晚導致上訴人夫妻吵架等語,故依證人潘廷福於一、二審之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潘廷福之證詞避重就輕,顯為迴護被上訴人公司之詞,為不足採。
而證人潘廷福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103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來電時,其有聽到上訴人與家人爭執之聲音,而當時在場聽聞之證人劉士綺則於本院證稱其有聽到上訴人撥打電話對潘廷福說:「你這樣薪水都不發,我們一直都在吵架,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我明天開始不會再進公司。
」等語,參諸被上訴人公司103 年5 月5 日應發薪日(週一)確實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5 月6 日、5 月7 日被上訴人公司猶未發薪,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訴人夫妻為此爭吵,致上訴人無法忍受被上訴人公司遲不發薪之情形,而於凌晨1 時30分許致電其上司潘廷福表示5 月8 日不在進公司上班,且被上訴人公司確實遲至同年5 月12日始發放4 月份薪資予上訴人等各情,堪認證人劉士綺於本院之證詞為可採。
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云云,並非可採。
則上訴人既已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潘廷福表明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給付薪資,自103 年5 月8 日起不在進入公司上班等語之情,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自屬合法。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3 年5 月8 日凌晨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乃為正當。
⒉上訴人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止,雖先後於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公司、耀輝精工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間調動任職,然上開3 家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潘裕源之家族企業,分別由潘裕源及其子潘廷福擔任負責人,實際所營事業均同為機械設備,潘裕源為負責人時,潘廷福則擔任總經理,此有原審原證1 之上訴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之台灣卡大精密機器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已解散)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耀輝精工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
則上訴人係受同一雇主於上開3 家公司間調動工作,依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復為被上訴人公司未爭執。
則上訴人工作年資自93年5 月1 日至103 年5 月8日止,計10年8 天。
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選用勞退新制,故其94年7 月1 日前之舊制年資為1 年2 月,自94年7月1 日後之新制年資為8 年10個月又8 天。
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65000元,故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舊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75833 元(計算式:65000 元×(1 +2/ 12 =75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09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上訴人得請求新制年資之資遣費基數為4.427 個基數〈計算式:1/2 ×{8+[ (10+8/30)÷12] } =4.427 〉,故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287755元(計算式:65000 ×4.427 =287755),兩者合計363588元(即75833 +287755=363588),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3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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