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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陳榮進
被 告 蔡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派駐訴外人巨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保全員,巨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1日午夜至翌日中午被告執勤時間,被告2人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致巨豐公司廠區遭竊賊侵入,移動監視器,搬走廠內成品、半成品共1萬328.52公斤,致巨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60萬2,176元損害。
嗣巨豐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巨豐公司78萬653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則於104年2月10日給付81萬7,226元(含本金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㈡前開原告賠付巨豐公司金額,既因被告執勤期間,未依勞動契約關係執行保全職務,仔細觀看監視器畫面及掌握工廠內外狀況所致(即102年9月21日凌晨,遭竊賊自廠區後方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移動監視器鏡頭不止1支,遭移動次數不止1次,且之後即持續遭移動後之畫面,而未遭竊嫌回復為正常狀態,被告陳榮進對此竟毫無所知,足見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陳榮進不完全給付所致。
另被告蔡國賢於當日上午7時交班時,則未依規定巡視廠區,遲至當日下午因鄰居察覺告知,方發現廠房遭竊,肇於本件被竊財物計1萬328.54公斤,數量龐大、沈重,竊賊為不被發現,更拆除包裝,分車裝運,而非短時間能完成。
被告蔡國賢於接班時未為巡視廠區,致竊賊於廠區外草地有優裕時間處理贓物,被告蔡國賢自就原告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責。
),已有違反駐衛警保全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乙方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各類駐衛警保全服務。
)、第4條第4項(不論於標的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行政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或發生盜賊侵入或暴行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協助報告警察、消防機關,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義務,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
㈢本件原告除給付81萬7,226元予巨豐公司外,更減免該公司4個月保全費用及免費安裝價值20萬元電子監視保全系統一套,足見原告另已負擔40萬元之賠償,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現金部分,已屬有充分考量,合乎人情事理之常,應屬有據。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榮進104年4月1日、被告蔡國賢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榮進抗辯:㈠原告公司幹部於被告執行保全勤務時,曾清楚指示安裝監視器後不必巡視倉庫內部,且內部巡邏讀卡器已撤掉收回公司,只要顧好大門門禁就可以。
即若非原告公司指示無庸巡視內部,本件竊案發生時一定會被被告發現。
且系爭遭竊倉庫一部分為鐵皮結構,極易遭外力破壞,此為身為資深保全業者之原告所明瞭之事,原告公司管理階層得到業者同意,即免巡視作業,使此易遭竊之風險全責由資力尚淺,經驗不足只領取微薄薪資,未受教育訓練之保全員負責,營收頗豐之原告公司則可免責,應有失公允。
㈡況前案所指監視遭移動畫面,其中鏡頭21遭微調3次時間前後僅9秒;
鏡頭14遭微調2次時間前後僅11秒,並不容易發現。
即保全員屬長時低薪輪班工作,受僱者年齡均偏中高齡,本有視力較弱之缺點,並無法長時均緊盯螢幕。
此由後續接班之被告蔡國賢亦未發現鏡遭微調亦可證明,被告陳榮進已努力觀看,僅因存有盲點,並無怠忽職守。
另據悉原告承保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事由乃因竊賊先開啟離鏡頭最近的小洞再微調鏡至死角,之後再撬開鐵皮牆更大洞三處以搬運贓物,由其事先得知監視器位置等情以觀,此次失竊顯有業主內應外合,故要求被告陳榮進負責有失公道。
㈢即令被告就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由原告自行負擔70%過失責任。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國賢抗辯:系爭竊案發生於102年9月21日零時2分38秒前後,根本不是被告蔡國賢值班時間,甚離被告蔡國賢值勤時間已久,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賠付業主之損害,與被告蔡國賢之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國賢就系爭損害無負賠償之責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巨豐公司間於102年5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原告公司並依上開合約書派遣保全人員(即被告2人;
分2班,值勤時間係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7時止;
下午7時起至隔日上午7時止)進駐巨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區。
㈡巨豐公司廠區於102年9月21日凌晨零時許(被告陳榮進值勤時間),遭人侵入後,移動監視器拍攝角度以避免遭鏡頭攝入後,竊取上開廠區之財物;
被告蔡國賢於同日上午7時與被告陳榮進辦理交班(未會同巡視)時,尚未發覺發生竊案,直迄同日下午2時許巨豐公司鄰居於廠房外發現有遭人侵入異狀向被告蔡國賢反應後,被告蔡國賢方打電話予巨豐公司副總徐立傑,由徐立傑報警處理。
㈢巨豐公司前以遭竊為由,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下稱前案;
被告蔡國賢為參加人,被告陳榮進則為受告知人),經法院判決原告本於駐衛保全契約關係給付巨豐公司「78萬653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前案判決於104年1月22日確定;
原告則於104年2月10日給付巨豐公司81萬7,226元(含前案判決本金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前案卷核對屬實,並有前案判決書及領具(詳原證1、2)附卷可佐。
㈣於前案審理時,經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設置於廠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內容略以:鏡頭21之監視器畫面(即巨豐公司提出之平面圖編號A監視器)於當日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時2分36秒至0時2分40秒,畫面第1次遭移動(監視畫面由上至下);
0時3分13秒至0時3分16秒,畫面遭第2次移動(監視畫面由下至上);
0時3分23秒至0時3分25秒,畫面遭第3次移動微調,之後即持續微調後監視畫面。
鏡頭14之監視器畫面(即巨豐公司提出之平面圖編號B監視器)於0時10分54秒至0時11分02秒,畫面第1次遭移動(監視畫面由右至左);
0時12分41秒至0時12分44秒,畫面遭第2次移動(監視畫面由左至右),之後即持續第2次移動後畫面等情,並有前案言詞辯論(勘驗)筆錄1份(詳被證2)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畫面遭移動畫面及竊盜現場照片11張(詳前案卷1第21至24頁)、廠區平面圖1紙(詳前案卷2第44頁)、廠區照片5張(詳前案卷2第45至47頁)在卷可查。
㈤系爭遭竊廠房經增設監視器之後,業主巨豐公司副總徐立傑即指示保全人員(即被告)因系爭廠房只有一個大門口,後面都是封閉的鐵皮屋,白天的時候大門門禁車輛進出管理做好,巡邏就不用了。
原告公司亦於本件竊案發生前早已將巡邏器收回。
五、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警衛工作職掌第1條第1項第7點規定「交班前要上、下班值勤人員,會同巡視工廠四週哨點。」
,本件竊案發生當日被告蔡國賢於7時交班時,未依上開規定巡視廠區,遲至當日下午因鄰居告知,始發覺廠區被竊。
因本件被竊財物計1萬328.54公斤,數量龐大、沈重,竊賊為不被發現,更拆除包裝,分車裝運,而非短時間能完成。
被告蔡國賢於接班時未為巡視廠區,致竊賊於廠區外草地有優裕時間處理贓物,被告蔡國賢自就原告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責等情。
被告蔡國賢則以:系爭竊案發生於零時,距被告蔡國賢值勤之7時甚久,本件遭竊損害與被告蔡國賢值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業主指示無庸巡邏後,原告公司也同意,並將巡邏感器收回,而難認被告蔡國賢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為辯。
查: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於系爭竊案早於102年9月21日零時即發生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雖被竊財物計1萬328.54公斤,竊賊係以拆除包裝,分車裝運(3貨車)方式竊取(詳前案卷巨豐公司起訴狀第2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既難認需耗費達7小時以上始足完成竊取行動,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該竊取行為持續至被告蔡國賢於同日7時交班時仍在進行中,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竊案所應賠付業主之損害,形式上即難認與被告蔡國賢之執行勤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兩造對於被告已經業主指示無庸執行巡邏勤務,原告公司亦已早於竊案發生前即將巡邏感應器回收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所謂巡邏勤務之取消,自包含所有巡邏勤務,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於同意巡邏勤務取消後,另有特別指示被告該取消之勤務並不包含交接班時之巡邏勤務,單執原告公司警衛工作職掌第1條第1項第7點已為「交班前要上、下班值勤人員,會同巡視工廠四週哨點。」
之規定為由,並無足推認交接班時之巡邏勤務不在指示之列。
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國賢之有責原因,亦難謂有據。
㈢基上,本件被告蔡國賢所為勞務給付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復與被告蔡國賢所為勞務給付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蔡國賢給付40萬8,613元(817,226/2=408,613)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102年9月21日凌晨,遭竊賊自廠區後方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移動監視器鏡頭不止1支,遭移動次數不止1次,且之後即持續遭移動後之畫面,而未遭竊嫌回復為正常狀態,被告陳榮進於值勤期間對此竟毫無所知,足見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陳榮進未依勞動契約關係執行保全職務,仔細觀看監視器畫面及掌握工廠內外狀況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陳榮進自就原告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責等情。
被告陳榮進則以:前案所指監視遭移動畫面,其中鏡頭21遭微調3次時間前後僅9秒;
鏡頭14遭微調2次時間前後僅11秒,並不容易發現。
以保全員屬長時低薪輪班工作,受僱者年齡均偏中高齡,本有視力較弱之缺點,並無法長時均緊盯螢幕。
此由後續接班較被告陳榮進年輕4歲之被告蔡國賢亦未發現鏡頭遭微調即可證明,即被告陳榮進於值勤時已努力觀看,僅因存有盲點,並無怠忽職守。
實則倘非原告依業主指示同意於安裝監視器後不必巡視倉庫內部,本件竊案發生時一定會被被告陳榮進發現。
即系爭遭竊倉庫一部分為鐵皮結構,極易遭外力破壞,此為身為資深保全業者之原告所明瞭之事,原告公司管理階層得到業者同意,即免巡視作業,使此易遭竊之風險全責由資力尚淺,經驗不足只領取微薄薪資之保全員負責,營收頗豐之原告公司則可免責,應有失公允,遑論原告公司從未對被告施以教育訓練。
退步言之,即令被告陳榮進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由原告自行負擔70%過失責任等語為辯。
㈠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
又本件兩造間既屬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榮進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無非以:102年9月21日凌晨,遭竊賊自廠區後方以破壞鐵皮方式侵入後,移動監視器鏡頭不止1支,遭移動次數不止1次,且之後即持續遭移動後之畫面,而未遭竊嫌回復為正常狀態,被告陳榮進竟毫無所知,足見其確有未盡仔細觀看監視器畫面及掌握工廠內外狀況之義務等情為據。
惟承前述,鏡頭21之監視器畫面(即巨豐公司提出之平面圖編號A監視器)於當日3次遭上下移動時間前後未超過1分鐘(0時2分36秒至0時3分25秒),每次移動時間則在2至4秒;
鏡頭14之監視器畫面(即巨豐公司提出之平面圖編號B監視器)於當日2次遭左右移動時間前後未超過2分鐘(0時10分54秒至0時12分44秒),每次移動時間則在3至8秒等情;
參酌設置於守衛室之電腦螢幕常態下係分割為16個畫面(詳前案卷2第46頁照片),需經搖控操作,始得放大為單一畫面等情。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本件設置於守衛室內之電腦螢幕規格、切分之畫面達16格、監視器遭移動之時間短促、遭移動後畫面僅生上下、左右微調之結果等情以觀,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除被告陳榮進於竊賊移動監視器時雙眼正巧盯緊電螢幕,否則應無法輕易發覺監視器遭移動之事實。
而以被告2人每次值勤時間為12小時以觀,本難責令被告陳榮進於值勤之12小時雙眼不可片刻稍離電腦螢幕。
被告陳榮進復否認原告公司曾對其施予相關教育訓練(即如何由影象判別監視器遭移動),而難認其應具有較一般人更專業影象判讀能力。
併原用以輔助填補監看勤務易造成漏洞之巡邏勤務,復經原告單憑業主指示,未考量系爭工廠其所為保全員之配置僅2人,並係個別輪值、每次1人工時長達12小時及未曾對被告施以專業能力訓練等,即同意並指示保全員免再執行巡邏。
則本件單執被告陳榮進值勤期間未發現監視器遭移動為由,並無足認被告陳榮進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至原告指摘被告違反駐衛警保全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乙方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各類駐衛警保全服務。
)、第4條第4項(不論於標的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行政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或發生盜賊侵入或暴行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協助報告警察、消防機關,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義務云云,則有違債之相對性。
蓋駐衛警保全合約書乃由原告與巨豐公司締結,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
即原告對巨豐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二者並不相同。
是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之受僱人被告陳榮進有未盡監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然既係針對原告身為保全業對業主巨豐公司負駐衛警保全合約契約責任而言,則本院前開判認被告陳榮進並無違反其與原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務給付,二者自無矛盾或相背,併此敘明。
㈣基上,本件被告陳榮進所為勞務給付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榮進給付40萬8,613元(817,226/2=408,6 13)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1萬7,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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