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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王亞明(即薛士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銀海、謝美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薛士尊與被告呂銀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薛士尊於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26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對被告呂銀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嗣於本院審理中,薛士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死亡,由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復於104 年3月2 日、4 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謝美賢、李惠民、李惠芬」,且為訴之聲明變更、擴張,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51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被告李惠民、李惠芬之部分,原告已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起訴),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7,700 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4,364 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8,121 元(計算式:24,364÷3=8,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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