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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1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䜢圳即林銘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䜢圳即林銘輝於民國88年11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分03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4 年06月26日止累計561,139 元正未給付,(其中147,034 元為本金,414,105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䜢圳即林銘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3728501266557 ,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104 年06月26日止累計231,302 元正未給付,其中59,682元為消費款;
171,620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2165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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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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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䜢圳即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47034│銘輝 │6月2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䜢圳即林│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9682 │銘輝 │6月2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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