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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4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邱顯仁
債 務 人 郭韋鋕
債 務 人 郭正春
債 務 人 陳秀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郭韋鋕前就讀穀保家商期間,邀債務人郭正春、陳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8,540 元整,債權人業陸續撥貸上開款項,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
惟借款人並未依約履償,迄今仍積欠如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理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借款人陷於給付遲延後,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還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按變更後之利率計收。
(三)至於債務人郭正春、陳秀卿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因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倘無法送達時,酌請 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2464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正春、郭│自民國104年2│至民國104年6│年息1.83% │
│ │19224 │韋鋕、陳秀│月12日起 │月22日止 │ │
│ │元 │卿 ├──────┼──────┼───────┤
│ │ │ │自民國104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月2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正春、郭│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224 │韋鋕、陳秀│月1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卿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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