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281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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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沈毓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沈毓棠於104年3月23日起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整,約定至109年9月24日止,借款期限5年6個月,共分6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

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1.375 %計息加0.575 %,計為年利率1.95%,嗣後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乙紙,交予聲請人收執。

詎繳納至104 年5 月15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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