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299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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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劉維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伍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劉維霖於96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4377-5788-8503-1205 、5148-7500-0315-7601 、4027-5000-0982-3501)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二) 債務人劉維霖自103 年06月至104 年03月共消費簽新臺幣51,196元,但於104 年3 月1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709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2,90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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