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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0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邱勝錡即邱治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邱勝錡即邱治源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如附證一)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0,357元整。
(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月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
(1) 利息計算: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7 元整。
(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0,35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0,35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 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 契約書第四條) 。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戶籍謄本乙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3052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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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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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一百零│至民國一百零│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357 │ │四年六月十六│四年八月三十│ │
│ │元 │ │日起 │一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四年九月一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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