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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2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BEST LEGEND HOLDINGS LIMITED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柒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玖角柒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伍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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