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617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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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17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孟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肆萬零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叁佰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肆佰元整,延滯第三期( 含) 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伍佰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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