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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鄭喻仁
相 對 人 王高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新北市新莊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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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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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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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6月1 │2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3年6月1日 │ │
│ │日 │ │票即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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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7月5 │1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3年7月5日 │ │
│ │日 │ │票即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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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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