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43,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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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麗娟
上列抗告人就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前任清算人即案外人蔡秋明(抗告人之弟)在陳志賢會計師協助下,就已查知和田公司財產內容造具資產負債表,及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向債權人為公告,並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向法院陳報清算終結,經法院以100年7月29日板院輔民事團100年度司司字第128號准予備查。

財政部以和田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顯示帳上尚有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存貨、其他預付貨款等要求提示相關帳證供核。

惟因蔡秋明無法提供,致無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完成所謂「合法清算」。

按和田公司成立和經營均為伊之兄長即案外人蔡秋培單獨所為,95年6月20日即滯留大陸不歸,臨走前已將和田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全數帶走或銷毀。

伊既非和田公司之經理人或臨時管理人,與和田公司營運並無接觸,實無能力接手後續和田公司決、清算申報,完成和田公司所餘未了清算事務,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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