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訴,150,2017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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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卞鳳鳴
卞玉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卞鳳山
卞鳳奎
卞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動產分割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50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分割方法,採取「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惟主文漏未就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法定抵押權予以記載,影響聲請人權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或合併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者,即屬已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可言。

三、經查: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亦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 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桂蘭之遺產,而本院亦依法裁判分割,此有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可按;

至聲請人主張因受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取得抵押權部分,性質上屬法定抵押權,本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且上開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得一併登記,此觀諸民法第824之1第5項即明。

從而,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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