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建,8,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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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5.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於101年7月6日與被告就其所承攬「中科台積電15
  9. (二)原告復於101年8月22日再與被告就其所承攬中科台積15
  10. (三)上開2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口頭向原告表示追加中科台積
  11. (四)上述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9,627,716元(未稅)(計
  12. (五)另訴外人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與兩造
  13. (六)綜上,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
  14. (七)聲明: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下列工程剩餘款項如下:
  17. (二)經被告核算後,本院卷一第145頁之項次16:鍍鋅鐵皮3*
  18. (三)就兩造爭執「中科台積153P3-MEP-4F空調風管工程」
  19. (四)就兩造爭執「中科台積153P3-OA立管」,被告本院卷一第
  20. (五)原告提出之原證8「漢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風管結算
  21. (六)本件兩造均同意兩造間就「中科台積153P3空調風管」部
  22. (七)關於「鐵皮18#,4F及菜籃區,573張」部分,確實有此
  23. (八)由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之漢唐公司回函中,漢唐公司
  24. (九)答辯聲明:
  25. 三、不爭執事項:
  26. (一)「中科台積電工程15P3MEP」工程係由台積電發包予漢唐
  27. (二)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1年8月22日與被告簽訂
  28. (三)兩造均同意以漢唐公司結算數量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
  29. (四)被告就有合約之部分即「中科台積15P3MEPFAB空調風管
  30. (五)原告就「菜籃區鋼管鷹架工程」已支出之工程款為193,95
  31. (六)兩造與環華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104年5月13日
  32. (七)本院卷一第185頁之附件3所載「四方管鐵皮換算」兩造
  33. 四、爭執事項:
  34. (一)系爭第一、二、三部分工程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35. (二)「菜籃區鋼管鷹架工程」是否為「中科台積15P3MEP4F
  36. (三)上開工程款,經扣除被告已付款459萬元(未稅,含稅為
  37. 五、得心證之理由:
  38.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第一、二
  39. (二)系爭第一部分工程(即中科台積15P3MEPFAB空調風管工
  40. (三)系爭第二部分工程(即中科台積15P3MEP4FCGFTDF
  41. (四)系爭第三部分工程(即中科台積電15P3之2F風管、3F廁所
  42. (五)鷹架部分
  43. (六)又兩造就被告已支付系爭第一部分工程款1,782,000元、
  44. (七)綜上所述,工程款總計7,599,495元(含稅)(計算式:
  45.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46.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4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48.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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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訴訟代理人 黃峙樺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3,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3,380,823 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

經核原告就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與被告就其所承攬「中科台積電15P3 MEP FAB空調風管工程」【按該工程是台積電發包予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被告向漢唐公司承包部分空調工程後再轉包予原告】,訂立中科台積電15P3 MEP FAB空調風管工程(下稱系爭第一部分工程)合約,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金額為330 萬元(未稅)。

經原告結算漢唐公司陳報之數量後,此部分工程款之總價為2,995,07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此部分工程原告已於102 年4 、5 月間完工,被告並已向其上手漢唐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卻僅給付1,782,000 元。

(二)原告復於101 年8 月22日再與被告就其所承攬中科台積15P3 MEP 4F CGF TDF 菜籃區OA風管工程(系爭第二部分工程)訂立施作合約,依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金額為520萬元(未稅),其付款辦法與系爭第一部分工程(即「中科台積電15P3 MEP FAB空調風管工程」)相同。

本件工程原告已於102 年4 、5 月間完工,被告並已向其上手漢唐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

經原告結算漢唐公司陳報之數量後,此部分工程款之總價為5,035,590 元(未稅)(計算式:4,463,310 +572,280 =5,035,590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但被告卻僅給付2,808,000 元。

(三)上開2 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口頭向原告表示追加中科台積電15P3之2F風管、3F廁所排氣及HPM 立管、RF機房風管工程(下稱系爭第三部分工程),雙方約定實作實算,付款方式同上約定,而經原告施作結果,工程款總計1,403,100 元(未稅)(計算式:2F風管1,126,710 元+3F廁所排氣及HPM 立管239,855 元+RF機房風管36,535元=1,403,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但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另被告口頭向原告追加鋼管鷹架工程,亦採實作實算計價,嗣原告委請華成欣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後,已給付工程款193,956 元,但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數額。

(四)上述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9,627,716 元(未稅)(計算式:2,995,070 +5,035,590 +1,403,100 +193,956=9,627,716 ),加計稅金後為10,109,102元。

(五)另訴外人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與兩造於104 年5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56 號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77頁),由環華公司將其對原告2,439,613 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與對被告之債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相互抵銷。

扣除原告已支付之459 萬元,故本件請求金額聲明縮減為3,380,823 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下列工程剩餘款項如下:1.系爭第一部分工程經原告依漢唐公司結算施作數量,結算金額為2,821,072 元(未稅)。

又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82,000元。

2.系爭第二部分工程經原告依漢唐公司結算施作數量,結算金額為3,021,395 元(未稅)(計算式:4F風管部分2,574,298 元+OA立管及室外SUS 風管447,097 元=3,021,395 元)。

又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808,000元。

3.系爭第三部分工程(即追加之「15P3 2F 風管、3F排氣管及HPM 立管、RF機房風管」),經原告依漢唐公司結算施作數量,結算金額為1,169,096 元(1,038,712 +96,004+34,380=1,169,096 )。

4.是以,依被告結算上述工程款之金額共計為7,011,563元(未稅)(2,821,072 +3,021,395 +1,169,096 =7,011,563 ),含稅價為7,362,141 元。

5.又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2,439,613 元。

6.至「菜籃區鷹架」工程部分,本為原證6 中科台積15P3MEP 4F CGF TDF 菜籃區OA風管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乙方須負責所有因安裝所需之安全防護及假設工程」之項目,此部分款項193,956 元應歸原告負擔;

再者,依證人蔡川輝所述,其不清楚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把鷹架工程一起包給原告,沒有聽過黃元彬這樣對我表示,也沒有聽過黃元彬對原告的人這樣表示過等語。

故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二)經被告核算後,本院卷一第145 頁之項次16:鍍鋅鐵皮3*7'18# -573 張,似為漢唐公司誤算或將其他部分工程計入所致,此由原告報價單僅提出12張鐵皮、被告結算數量0 張鐵皮,漢唐公司竟結算出573 張鐵皮可得知。

至於項次23、24、25、26,則為誤計項次16:鍍鋅鐵皮3*7'18#-573 張後,因而增加計算之施工費用(附件2 ,本院卷一第145 頁,套粉紅色部分)。

(三)就兩造爭執「中科台積153P3-MEP-4F空調風管工程」,被告附件2 所引用「鍍鋅鐵皮3*7 20# 」、「鍍鋅鐵皮3*722# 」、「鍍鋅鐵皮3*7 24# 」(按「鍍鋅鐵皮3*7 18#」,兩造算法均無列入該部分鐵皮),係按本院卷一129頁,漢唐回函所列風管數量表,項次2 空調系統-4F (按原告公司4F 僅 施作空調系統管線)所列數字套入,即「鍍鋅鐵皮3*7 20# 」459 張、「鍍鋅鐵皮3*7 22# 」133張、「鍍鋅鐵皮3*7 24# 」96張。

再按上開張數,按本院卷一第185 頁附件3 所列之算式,換算成米平方(㎡)。

(四)就兩造爭執「中科台積153P3-OA立管」,被告本院卷一第147 頁附件2 所引用「鍍鋅鐵皮3*7 20# 」(按「鍍鋅鐵皮3*7 24# 」,兩造算法均無列入該部分鐵皮),係按本院卷一第129 頁,漢唐回函所列風管數量表,項次3 派氣系統-立管(按原告公司施作「部分」排氣系統管線),所列數字套入,即「鍍鋅鐵皮3*7 20# 」74張。

再按上開張數,按本院卷一第185 頁附件3 所列之算式,換算成米平方(㎡)。

(五)原告提出之原證8 「漢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風管結算數量統計表」、附件1 「工程金額統計表」,所記載之數量、金額,幾乎於每一部分工程項目,均與被告結算之金額有高度落差,此也與原告先前提出之計算金額落差達280 萬餘元,是被告現全部否認原告自行提出之工程款項結算表,並主張原告上開結算表無法證明各該工程款金額如原告主張。

(六)本件兩造均同意兩造間就「中科台積153P3 空調風管」部分工程有承攬關係,原告亦同意兩造間應依「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則原告即必須就原告確實施作工程範圍,所耗費之費用,提出相關之證明單據,諸如現場施工單、點交單、工程進度說明等,不能單憑原告任意提出之表單,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

縱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與漢唐公司之結算數量為計算依據,但原告仍必須舉證證明漢唐公司如何結算、結算數量之依據、特別是結算數量與五金耗材、各項工資等之計算方式等,倘原告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作計價,就結算表單中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被告已多次主張,然原告計算之金額就此並未調整。

兩造間就「中科台積153P3-2F風管」、「中科台積153P3-3F廁所排氣及HPM 立管」、「中科台積153P3-RF機房風管」並未簽立合約,僅口頭約定實作實算,就上開三部分因原告105 年10月6 日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95至211 頁原證8 及附件1所列之金額,與先前主張差異甚大,被告全部否認。

(七)關於「鐵皮18# ,4F及菜籃區,573 張」部分,確實有此部分管線,但該部分為被告出材料,原告進行安裝,而此部分工資,被告已經另行列「4F-CG 風管組裝及安裝-CGF風管由利達供料」以下之科目計算原告之工程款,然原告卻重複請求並非由其出料之材料錢及重複請求工資。

原告將「OA立管(AHU-01、02 OA )」鐵皮84張、「OA立管(AHU-01、02 OA 銜接)」之鐵皮50 張分別計入系爭工程1樓使用鐵皮20# 、22# 中。

原告就原證8-4 「F 及菜籃區」所列之4F-TDF風管,浮報「鐵皮18# ,4F及菜籃區,573 張」之材料費用,且項目20至29之施工費用中,均全部必須扣除計入「鐵皮18# ,4F及菜籃區,573 張」之部分。

(八)由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之漢唐公司回函中,漢唐公司表示就「4F菜籃區OA風管」、「2F- 風管、3F廁所排氣及HPM 立管、RF- 機房風管」給予被告之工程款總額為5,073,223 元(計算式:3,666,779 元+1,406,444 元=5,073,223 元);

若加計被告計算「1F風管」之工程款2,821,072 元,就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被告向漢唐公司之請款總額僅約7,894,295 元(尚須扣除「鐵皮18# ,4F及菜籃區,573 張」係由被告出材料之材料款),另依業界習慣,工程轉包多會賺取10% 之工程管理費,被告豈可能以9,433,760 元(未稅)轉包予原告施作,為無稽之談等語,以資抗辯。

(九)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中科台積電工程15P3 MEP」工程係由台積電發包予漢唐公司,漢唐公司再將「15P3 MEP FAB棟空調/CO2設備工程」轉由被告承包,被告再將部分轉包予原告。

(二)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6 日、101 年8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一部分工程(即「中科台積電15P3 MEP FAB空調風管工程合約」)、及系爭第二部分工程(即「中科台積15P3 MEP 4F CGF TDF 菜籃區OA風管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包,契約金額分別為330 萬元、520萬元。

兩造另追加工程「15P3 2樓風管、3 樓廁所排氣及HPM 立管、RF機房風管」。

上開工程均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三)兩造均同意以漢唐公司結算數量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

(四)被告就有合約之部分即「中科台積15P3 MEP FAB空調風管工程」、「中科台積15P3 MEP 4F CGF TDF 菜籃區OA風管工程」分別已給付1,782,000 元及2,808,000 元(均未稅,含稅為4,819,500 元)與原告。

(五)原告就「菜籃區鋼管鷹架工程」已支出之工程款為193,956 元(含稅為203,654 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六)兩造與環華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104 年5 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56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原告願給環華公司2,439,613 元;

2.環華公司願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3.原告願就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8 號對被告之請求,於前項債權2,439,613 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並於該訴訟中縮減該金額範圍內之訴之聲明。

(七)本院卷一第185 頁之附件3 所載「四方管鐵皮換算」兩造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第一、二、三部分工程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二)「菜籃區鋼管鷹架工程」是否為「中科台積15P3 MEP 4FCGF TDF 菜籃區OA風管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乙方須負責所有因安裝所需之安全防護及假設工程」之範疇,抑或為被告另請原告代為施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93,956 元(未稅)(含稅為203,654 元)?

(三)上開工程款,經扣除被告已付款459 萬元(未稅,含稅為4,819,500 元)及已抵銷之金額2,439,613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第一、二部分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4頁、第16至24頁、第29頁、第76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第一部分工程(即中科台積15P3 MEP FAB空調風管工程)合約:1.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2,995,070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95 、211 頁),然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總額應僅2,821,072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7、52、142 頁)。

2.兩造雖均依漢唐公司此部分所陳報之數量為結算,然就此部分項次2 「鍍鋅鐵皮3'×7' 20#」、項次3 「鍍鋅鐵皮3'×7' 22#」、項次4 「鍍鋅鐵皮3'×7' 24#」、項次8 「風管製作工資含彎頭切割」、項次9 「出風口插嘴含保溫」、項次16「風管安裝工資含PE膜包覆」、項次17「風管安裝工資含硬部支撐施作」等之結算數量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42 、195 頁)。

差異如下: (1)項次2 「鍍鋅鐵皮3'×7' 20#」:原告主張為575 張,被告主張為491 張。

此部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1 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其中本院卷一第125 頁之數量38張、10張、30張、6 張部分所為之備註(REMARK)欄均未註記「1F」或「1 樓」,而系爭第一部分工程為1 樓空調風管,故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項次3 「鍍鋅鐵皮3'×7' 22#」:原告主張為866 張,被告主張為804 張。

此部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1 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其中本院卷一第125 頁之數量25張、25張部分所為之備註(REMARK)欄均未註記「1F」,本院卷一第126 頁之數量6 張、6 張屬1 樓排氣系統,而系爭第一部分工程為1 樓空調風管,故難認屬系爭第一部分工程範圍,故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3)項次4 「鍍鋅鐵皮3'×7' 24#」:原告主張為376 張,被告主張為365 張。

此部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1 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其中本院卷一第126 頁之數量21張部分係1 樓之排氣系統,非屬系爭第一部分工程範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準此,原告依漢唐公司陳報資料所結算之數量,難認可採。

3.又被告依漢唐公司此部分所陳報數量計算之金額為2,714,332 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低於被告上開已自認其所自行結算之金額2,821,072 元。

故應依被告上開自行結算之金額即2,821,072 元為準。

加計稅金後,此部分之工程款總額應為2,962,126 元(2,821,072 ×1.05≒2,962,1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第二部分工程(即中科台積15P3 MEP 4F CGF TDF 菜籃區OA風管工程)合約:1.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5,035,590 元(未稅)(計算式:4F有風管4,463,310 元+OA風管572,280元=5,035,59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總額應僅3,021,395 元(計算式:4F風管部分2,574,298 元+OA立管及室外SUS 風管447,097 元=3,021,395 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

2.系爭第二部分工程中「4F風管」部分:漢唐公司雖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漢(法)字第121101號函表示本件空調系統部分「鍍鋅鐵皮3'×7' 18#」之張數為573 張(見本院卷一第112 、123 、129 頁)。

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101 年7 月10日報價單項次16記載「品名規格『鍍鋅鐵皮3'×7' 18#』數量『12』單位『張』」(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此部分經原告結算之數量為「5 張」(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第157 頁)。

故漢唐公司之回函,此部分尚高於原告之主張。

又1.89平方公尺之鐵皮換算為1 張鐵皮,此為被告所主張鐵皮換算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背面),且有漢唐公司106 年1 月11日106 年漢(法)字第0111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中,另有「4F-CGF風管組裝及安裝-CGF風管由利達供料」部分,該部分結算數量為1,083 平方公尺,經上開換算比例即為573 片鐵皮(計算式:1,083 ÷1.89≒5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堪認「鍍鋅鐵皮3'×7' 18#」573 張之相關費用,已計算於「4F-CGF風管組裝及安裝-CGF風管由利達供料」部分,不應重複計算。

又扣除此部分數量,經被告依漢唐公司就系爭第二部分工程中「4F風管」部分所陳報數量計算之金額為2,579,608 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高於被告上開自認之自行結算金額2,574,298 元,故應以被告結算漢唐公司之數量2,579,608 元為準。

3.系爭第二部分工程中「OA立管及室外SUS 風管」部分:兩造雖均依漢唐公司陳報之數量結算,然就「OA立管及室外SUS 風管」部分中「SF-01.02空調風管工程」之項次2 「鍍鋅鐵皮3'*7' 20# 」、項次6 「風管製作工資含彎頭切割」、項次7 「風管組裝及補強工資」、項次8 「風管保溫工資- 含PE膜包覆」、項次9 「立管安裝工資」、項次10「屋外SUS 風管安裝工資- 須配合吊車施作」等項,主張之數量不同;

就項次3 「五金另料及管道間風管固定槽鐵」之單價,原告主張為5 萬元,被告則主張為24,107元,主張亦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47 、182 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計算之數量、主張之單價係正確之證據,故此部分應依被告主張之數量及單價為準。

另被告依漢唐公司就系爭第二部分工程中「OA立管及室外SUS 風管」所陳報數量計算之金額為355,667 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低於被告上開自認其所結算之金額447,097 元,故應依被告上開結算之金額即447,097 元為準。

4.是以,系爭第二部分工程金額應為3,026,705 元(未稅)(2,579,608 +447,097 =3,026,705 )。

加計稅金後之工程款總額即為3,178,040 元(3,026,705 ×1.05≒3,178,0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系爭第三部分工程(即中科台積電15P3之2F風管、3F廁所排氣及HPM 立管、RF機房風管工程):1.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總計1,403,100 元(未稅)(計算式:2F風管1,126,710 元+3F廁所排氣及HPM 立管239,855 元+RF機房風管36,535元=1,403,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被告均未為支付。

2.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總價僅為1,169,096 元(1,038,712 +96,004+34,380=1,169,096 )(見本院卷一第52、61頁)。

3.系爭第三部分中「2F風管」部分工程 (1)兩造雖均依漢唐公司此部分所陳報之數量為結算,然就此部分項次2 「鍍鋅鐵皮3'×7' 20#」之數量,原告主張為170 張、被告主張為167 張;

項次4 「鍍鋅鐵皮3'×7' 26#」之單價,原告主張為255 元,被告主張為225 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198 頁)。

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2 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其中本院卷一第124 頁之數量3 張部分所為係2 樓立管,而此部分為2F風管工程,故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又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鍍鋅鐵皮3'×7' 26#」之單價為25 5元,故應以被告主張之單價為準。

(2)且經被告依漢唐公司就此部分所陳報數量計算之金額為1,053,137 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高於被告上開自認之自行結算金額1,038,712 元。

故應以1,053,137 元為準。

4.系爭第三部分中「3F廁所排氣及HPM 立管」部分工程,經被告依漢唐公司就此部分所陳報數量計算之金額為65,141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低於被告上開自認其所結算之金額96,004元。

故應依被告上開結算之金額即96,004元為準。

5.系爭第三部分中「RF機房風管」部分工程,經被告依漢唐公司就此部分所陳報數量計算之金額為46,740元,高於被告上開自認之自行結算金額34,380元。

故應以46,740元為準。

6.是以,系爭第三部分工程金額應為1,195,881 元(未稅)(計算式:1,053,137 +96,004+46,740=1,195,881 )。

加計稅金後,此部分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255,675 (計算式:1,195,881 ×1.05≒1,255,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鷹架部分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第二部分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負責所有因安裝所需之安全防護及假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

然查,證人蔡川輝於本院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間,曾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空調部的副總經理,有參與系爭空調風管工程合約、系爭菜籃區工程合約,負責與漢唐公司間之聯繫,也有跟原告公司聯繫,確認原告的出工人數及施工進度。

漢唐公司有將鷹架工程一起包給被告,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將鷹架工程一起包給原告。

在安裝風管時,因為有安全上的疑慮,所以需要有一些防護及避免破壞的暫時措施。

像是在高處安裝風管,需要有安全配備的架設,或者是安裝風管有挖洞,為了避免他人跌落,需要做警示,這是假設工程。

鷹架工程應該不是假設工程,鷹架工程就是鷹架工程。

依本件是在台積電中科廠房內所裝設風管需要搭建腳手架,腳手架就是由鋼管組成的平台,讓施工人員可以到上面去安裝風管,腳手架不算是鷹架。

腳手架是移動式的平台,鷹架是固定式的平台。

腳手架是比較小且可移動的平台,所以腳手架的搭設費用會包含在一般的工程契約內,腳手架算是一種假設工程。

至於鷹架搭設是由專業的鷹架廠商施作,因為鷹架的搭設有安全上的考慮,所以不是施工廠商自行搭設鷹架,且本件情形鷹架的廠商也要是台積電認可的廠商,台積電才會同意搭設,原告於安裝風管時有用到此鷹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堪認系爭鷹架工程非屬原告依前揭系爭菜籃區工程合約所載應負責之安全防護或假設工程。

鷹架工程既非屬安全防護及假設工程,故難認已包含於系爭空調風管工程合約或系爭菜籃區工程合約內。

又安裝風管時,既需使用此鷹架,並需被告之定作人即台積電公司同意,是堪認原告搭設此鷹架應係出於被告為完成工程而指示原告,兩造間就此鷹架應有承攬關係。

2.又原告搭設系爭鷹架需203,654 元之工程款(含稅),有華成欣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3,654 元,為有理由。

(六)又兩造就被告已支付系爭第一部分工程款1,782,000 元、第二部分工程款2,808,000 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62頁),故上開被告已經支付之459 萬元(未稅)(計算式:1,782,000 +2,808,000 =459 萬),加計稅款之金額為4,819,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3 、217 頁),應自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再者,兩造與訴外人環華公司於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移調字第156 號,就環華公司將其對原告之2,439,613 元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與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範圍內抵銷,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臺中地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故此部分亦應自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七)綜上所述,工程款總計7,599,495 元(含稅)(計算式:2,962,126 +3,178,040 +1,255,675 +203,654 =7,599,495 )。

經扣除前揭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工程款4,819,500 元及抵銷2,439,613 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40,382 元(計算式:7,599,495 -4,819,500 -2,439,613 =340,382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0,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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