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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榮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粧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粧間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業蒙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68號受理在案,茲因訴訟費用溢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國泰人壽理賠金200 萬元,其中之100 萬元給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626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嗣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如數補繳,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並無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
是以,原告聲請退還訴訟費用10,900元(即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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