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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邱建榮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被上訴人 支明娥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734元,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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