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2828,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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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大隆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羅照斌
被 告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於板橋分行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內之如附圖所示金庫(斜線部分)全部拆除。
被告應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一0五)新北結師鑑字第一二一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損害原因表(即附表一)所列項次3 、4 「地下一樓頂梁之梁底及梁側裂紋」「地下一樓頂版裂紋」,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六頁修復費用明細表(即附表二)所列工程項目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美智為原告所屬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2 樓、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2樓及17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出租予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設立板橋分行,惟因被告凱基銀行將銀行金庫(下稱系爭金庫)設置在系爭13巷2 號1 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致壓迫並肇致原告所屬社區大樓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及二樓成支撐大樓之主要樑柱及主體結構體之公有公共設施受有損害,更恐有致大樓倒塌危及原告社區大樓公共安全之虞,是被告凱基銀行設置系爭金庫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所屬社區大樓公共設施結構體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雖迭經商請被告凱基銀行協商補救,惟均未克有結果。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示,系爭金庫經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所屬社區大樓共有公共設施受有損害,與被告凱基銀行設置金庫之行為確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被告對原告社區大樓建築物之損害,負有修補損害、防止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貴任,實不待言。

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 .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 . .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亦有明文,原告自有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請求。

(二)聲明:⑴共同被告應將設於被告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 樓內之如附圖所示金庫(斜線部分)全部拆除。

⑵被告應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5 年8 月3 日(105 )新北結師鑑字第121 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損害原因表所列項次3 、4 「地下一樓頂梁之梁底及梁側裂紋」「地下一樓頂版裂紋」,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六頁修復費用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回復原狀。

⑶共同被告應防止原告社區大樓地下一樓再有如前述鑑定報告書內容所指之侵害行為。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凱基銀行部分: 1、系爭金庫之重量有限,且自82年間即已存在,十餘年來位置均無變動,衡情應不致於在近一年間始突然發生原告所屬社區大樓樑柱受損之情形,況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其他不屬金庫所在下方之位置亦呈現外層剝落及鋼筋外露狀況,足證樑柱受損情形絕非被告凱基設置金庫之行為所致。

尤有進者,樑柱受損亦有可能肇因於原告所屬社區大樓老舊、頂樓加蓋、附近捷運施工或其他因素所導致,原告泛稱被告設置金庫之行為與原告社區大樓樑柱受損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2、另系爭鑑定報告分析雖以:「依據委任單位所提供系爭大樓地上一樓,板橋金庫重量概述所載資料,及現場量測所得之一樓金庫內部尺寸,本會據以估算金庫結構體及二號金庫等設施之重量,估算結果總重量為20公噸。」

然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如何由金庫內部尺寸推論出金庫重量?鑑定報告書指稱之金庫總重量似有疑義。

再遍查系爭鑑定報告,均未見系爭大樓地上一樓實際可載重資料,則其認定部分損害與金庫設施載重超過原設計載重有關之依據為何已欠明瞭。

且鑑定報告之附件六第四頁,就地上一樓僅有靜載重及活載重之數據,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0條、第58條、第62條等其他可能影響原設計載重之因素均恝置不論,僅援用附件六之活載重資料推論實際可載重程度,應不足參。

此外,鈞院前去函詢問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及二樓支撐大樓之主要梁柱及主體結構是否受有損害及造成損害之原因為何?鑑定報告以:「玖、結論......二、......建議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三、回復原狀及修復費用估算結果(詳附件七)如下,供參考......。」

除顯踰越鑑定事項範圍外,亦未說明何以拆除金庫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手段,而捨棄其餘侵害較小之修復方式不論? 3、退步言之,姑且不論拆除金庫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手段,系爭金庫自設置之日起迄今已廿三年有餘,衡理應不可能於近一年內始突然影響系爭樑柱之結構安全。

揆諸系爭鑑定報告覆稱:「玖、結論. . . . . . 二、金庫設施載重超過原設計載重,致部分支撐梁已有產生開裂現象,並會影響其下方之柱、地梁及筏式基礎版之結構安全性. .. 」之敘述,除未將其他可能影響原設計載重之變動因素(包含但不限於原告社區大樓老舊、頂樓加蓋等其他因素)列入考量之外,似將此維護結構安全性之貴任全歸由被告負責,恐有失公允。

4、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所屬社區樑柱受損與被告凱基銀行設置系爭金庫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美智部分:系爭房屋已經很老舊了,況被告之前也有請人家來鑑定,他說只要把磁磚舖好,就不會再漏水了,且龜裂也有可能是地震造成的,故原告請求無理由,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 .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 . .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雖非所屬社區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為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社區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件就社區大樓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及二樓成支撐大樓之主要樑柱及主體結構體之共用部分請求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等,依上說明,其當事人自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智及被告凱基銀行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所屬社區大樓因被告凱基銀行所設板橋分行即系爭13巷2 號1 樓房屋內之系爭金庫壓迫,造成大樓主要樑柱及主體結構體受有損害,有致大樓倒塌之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凱基銀行於系爭13巷2 號1 樓房屋內所設系爭金庫是否造成原告所屬社區大樓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及支撐大樓之主要梁柱及主結構體受有損害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金庫載重超過原設計載重已造成「地下一樓頂梁之梁底及梁側裂紋」「地下一樓頂版裂紋」之損害,且因金庫設施載重超過原設計載重,致部分支承梁已有產生開裂現象,並會影響其下方之柱、地梁及筏式基礎版之結構安全性,建議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情,此有該公會105 年8 月3 日(105 )新北結師鑑字第121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被告空言質疑鑑定結果,尚無可採。

(四)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被告陳美智及凱基銀行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原告所屬社區大樓因被告凱基銀行於系爭房屋所設系爭金庫設施載重超過原設計載重,致部分支承梁產生開裂現象即「地下一樓頂梁之梁底及梁側裂紋」「地下一樓頂版裂紋」,並已影響其下方之柱、地梁及筏式基礎版之結構安全性,原告請求被告凱基銀行將系爭金庫拆除,自屬有據,而被告陳美智既非系爭金庫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陳美智拆除金庫,於法無據;

又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已針對系爭金庫所造成社區大樓損害估算修復項目及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此部分既屬被告陳美智及被告凱基銀行未盡其為所有權人、使用人對原告社區大樓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維護責任所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美智、凱基銀行依如附表二所列工程項目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防止原告社區大樓地下一樓再有如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指之侵害行為云云,系爭金庫經被告凱基銀行拆除並將社區大樓地下一樓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後,已無再對原告所屬社區大樓之地下一樓為繼續妨害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仍有繼續對社區大樓地下一樓為本件侵害行為之可能性,尚難認原告有事先防範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被告凱基銀行應將設於板橋分行即系爭13巷2 號1 樓房屋內之系爭金庫拆除,及被告陳美智、凱基銀行應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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