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下稱
- ㈡、茲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9月30日函覆鈞院提供之鑑定報
- ㈢、至被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地板及附合於房屋之固
- 二、被告則以:
-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伊就104年8月7日夜晚蘇迪勒颱
- ㈡、茲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於10
-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工程、天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2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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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 告 林健豪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簡伊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
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1,873,274元」(見本院卷第7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暨住戶,被告係原告住家樓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暨住戶。
查104年8月間因蘇迪勒颱風侵台,造成新北市板橋區自104年8月7日夜晚開始持續降下豪大雨,而翌日(8月8日)早晨原告發現所居住之住所天花板及牆面出現大量漏水及滲水的現象,經初步調查研判,其漏水及滲水現象應係由樓上住戶即被告之住家樓層底板滲入所導致。
當時原告母親為此緊急連絡被告,惟未獲接聽,嗣被告回電至大樓社區管理員室,原告母親藉機透過電話與被告溝通協調。
被告同意由管理委員委請鎖匠在其返回前先將其住家大門打開並進入其屋內做緊急處理,然被告仍堅持所有事情必須待其返回後再作處理。
惟原告住家天花板之漏水、滲水情形因被告當下遲未處理其家中積水問題而越發嚴重。
甚而,於104年8月8日晚上經住戶發現有大量積水從被告之住處大門流出,並緊急通知管委會於被告之住處大門前堆放沙包以防止積水蔓延,但社區大樓之電梯仍因被告家中之積水蔓延、滲入或浸入而發生電梯故障之情事。
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晚上回家後,原告母親、管委會委員陪同下前往被告之13樓住處,距蘇迪勒颱風離台已有數日之久,然其積水竟仍能淹至其腳掌上緣,顯見先前之積水問題應更為嚴重。
因被告疏於防範而發生風雨灌入家中造成積水蔓延、滲入或浸入12樓及13樓間之樓板,被告怠於處理,進而導致積水蔓延、滲入或浸入之情形持續擴大,更造成原告住所之天花板、牆面及傢俱均因漏水、滲水而發生全部毀損之損害,又原告為整修爭房屋而暫時無法居住使用,不得jj已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期間須另向他人承租房屋為居住而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前開損害項目暨金額包括:①經訴外人向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下稱向成公司)就施修所需費用估價1,514,300元;
②日本蠶絲被28,500元;
③大樓管理費5萬元;
④電腦37,000元;
⑤影像光碟544元、635元;
⑥多用途整理箱1,396元、1,245元;
⑦養生膠帶190元;
⑧2,800元;
⑨搬運費用13,500元;
⑩托運簽單5,760元;
⑪颱風當天請鎖匠費用1,000元;
⑫規費84元;
⑬在外租房之租金108,600元等,合計1,873,274元。
之後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屢以諸多理由藉詞推託。
甚而,原告於104年9月2日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茲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9月30日函覆鈞院提供之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⒈就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大項1、3、4、5(客廳、神明廳及走道天花板)、8至12(臥室天花板)及13至21(牆面)之油漆工程部分,其認定客廳、神明廳、走道及臥室之與全屋牆面因滲漏造成油漆損害須使用「去除原油漆」、「重新批土」及「油漆處理」部分採此種方式無意見,然天花板部分應加用「AB膠處理」。
對附件七之漆水泥漆面積及牆面積計算表(即天花板及牆面面積)無意見。
至其所列油漆工程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92元部分,如以現實油漆工程針對舊有受損牆面之處理流程即為「去除原油漆」→「第一次批底土、補洞」→「粗磨(用機器)」→「上底漆」→「第二次批土、補洞」→「細磨(手工)」→「上面漆」之處理方式(即二底二磨二度),其一般市場行情為每坪900元以上。
如為處理受損天花板則須加上一道「AB膠處理」,其市場價格為每坪1,200元以上,故報告內只是公會內部之制式價格,與現實之市場行情差距過大,不足以反應原告所受之損害。
再者,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12樓房屋之「全部」天花板、牆面均應為油漆處理,則原告就系爭12樓房屋之室內油漆工程部分目前業已交由訴外人金岱空間設計工程公司(下稱金岱公司)為實際處理額,即可逕由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認定,自屬當然。
而有關該公司油漆工程之處理費用,其天花板油漆部分為每坪1, 200元(362.5元/每平方公尺),牆面油漆部分為每坪900元(271.9元/每平方公尺),全部油漆工程之費用為天花板油漆64,800元及室內牆壁油漆49,500元,合計114, 300元。
⒉就系爭鑑定報告項次第一大項2、6、7之天花板修補工程部分,其項次第一大項2、6、7之天花板修補工程之費用認定僅須花費33,000元,此估價顯屬過低。
甚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2樓房屋之主臥室、臥室3之造型天花板並無損毀之情事,亦與實情不符。
從而,原告就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工程目前業已交由金岱空間設計工程公司為實際處理,則該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自應逕由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202,500元為認定,然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所提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就此部分之損害僅請求17萬元,故就天花板修補費用僅就17萬元之金額為主張。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項次第一大項22至28之地板修補工程部分,其就地板修補單價認定1,890元部分無意見。
至系爭鑑定報告建議臥室4之地板應為修補,且裝修損害清單項次28亦有列損害面積11平方公分,然其單價卻誤打成為0元以致於修繕費用誤計為0元,顯漏計20,79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
另就「項次22客廳、神明廳地板」34.29平方公尺(21.65+12.64)、「項次23走道地板」4.03平方公尺、「項次24臥室1地板」8.89平方公尺、「項次26臥室3地板」10.2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7.44平方公尺部分,因經雨水浸泡而發脹、腐壞,自應當全數拆除重做,其修繕費用至少應為108,562元(57.44×1890=108,562)。
另系爭項次22至28部分乃為海島型木質地板,而海島型木質地板最大之缺點即為怕水浸泡,只要一受到雨水浸泡即會發脹變形,縱使水分乾掉後外觀尚無明顯變形,亦已不堪使用或使用效能大大折扣,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僅因前開位置受水浸泡之海島型木質地板於外觀上無明顯變形即遽以認定無修繕之必要,應非可採。
準此,鑑定報告項次第一大項22至28之地板修補工程部分,至少應有129,352元(20,790+108,562=129,352)之損害賠償金額漏未列入,故地板部分應為185,050元。
⒋就系爭鑑定報告項次第一大項29至44之書桌、衣櫃及儲物櫃部分,其中編號33之尺寸應為8.25尺(247.5+30),而非6.8尺,故系爭鑑定報告編號33之修繕費用應為28,875元,而非23,800元。
另由照片45號可知,系爭12樓房屋臥室3內之高儲物櫃上下均已裂開,故鑑定報告認定附件七裝修損害清單編號38之臥室3高儲物櫃並無損壞,顯與實情不符,應將修繕費用18,450元(4.1×4500=18,450元)列入。
從而,鑑定報告項次第一大項29至44之書桌、衣櫃及儲物櫃部分理應再加計419,84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金額應為438,290元。
⒌就系爭鑑定報告項次第二大項「損害拆除及廢棄物清運」部分,其中因原告就系爭12樓房屋前已交由金岱空間設計工程公司為實際處理,則該「損害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可逕由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認定。
而金岱公司就「損害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之處理費用,其天花板拆除費用為12,000元、地板拆除費用15,000元、木作拆除費用為16,000元、上開物件之清除、打包費用為18,000元,上開物件之廢棄物載運費用為25,000元。
原告就上開部分之實際支出合計為86,000元。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項次第三、四大項部分,因第一、二大項之全部金額應為:114,300+17萬元+185,050元+438,290元+86,000元=993,640元。
從而,第三大項之管理及利潤應為149,046元,第四大項之稅金則應為57,134元。
上開合計為1,199,820元。
⒎就系爭鑑定報告項次第五、六、七大項部分,因原告對第五、六、七大項物品之毀損並無任何過失,故此等物品之毀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其金額應為68,300元。
⒏上開第一至七大項金額合計為1,268,120元,加計6個月所受之租金損害108,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376,120元。
㈢、至被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地板及附合於房屋之固定式展示櫃、衣櫃、書櫃等應依行政院財政部就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三項「木造加工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來計算系爭12樓房屋之地板、天花板及展示櫃、衣櫃及書櫃等財產之殘餘價值云云,顯非有理。
蓋以系爭12樓房屋乃係位於新北市地區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縱本件損害賠償應予計算折舊金額,則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之耐用年數乃為60年,且折舊率1%,其殘值率最低為40%,應更能正確反應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之實際價值,要非依準據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且有關工資部分應不予折舊。
復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地板及附合於房屋之固定式展示櫃、衣櫃、書櫃均為自用住宅之裝潢、裝修而為附合於不動產且無法不動產難以分離之重要成分,而非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從而,其折舊率自應比照前開「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鋼筋混凝土造」欄之耐用年限、折舊率及殘值率為其計算標準,方屬適當等語。
本件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2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伊就104年8月7日夜晚蘇迪勒颱風來襲,雨勢甚大,致雨水灌入被告系爭13樓房屋一情不為爭執,惟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8日早上發現滲水,曾請大樓管理員聯絡被告乙節,事實上被告並未接獲上開電話,故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性。
又被告雖在104年8月8日有自國外撥打電話給大樓管理員,此乃被告主動去電欲了解當日颱風來襲之狀況,並非被告在知悉管理員有去電欲聯絡伊,伊未接到,方回電給管理員,先予述明。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漏水、滲水造成其住所即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及傢俱全部毀損,合計損害1,873,274元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屋內積水後,其積水再滲入原告住所,使受有上開損害,以及上開損害項目皆與系爭漏水事件有關,且屬必要修復費用。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明細表,其上所列損害項目,亦有諸多應與系爭漏水事件無關者及不合理之處,其中向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費用多為天花板、地板、電視框、衣框、書框及磁磚費用。
關於磁磚費用,依經驗法則,就算樓上漏水應不可能導致樓下屋內磁磚需予以更換;
至於天花板、地板、電視框、衣框、書框等費用,原告首先應舉證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屬系爭漏水事件造成之損害範圍,否則,其請求即屬無理由。
其次,原告住所室內之天花板、地板、書框、電視框應非屬全新之裝潢,原告應提出其在何時購買及裝潢時間之證明,再依其使用期間,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中關於木材構造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故原告全以新品之價格請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
此外,向成公司出具估價單前,並未會同被告共同檢視原告屋內受損狀況,且其估價單內容皆以「一式」等籠統字眼予以帶過,並未詳列其計算依據及各項單價依據。
至其他項目中除蠶絲被及電腦部分,原告應提出購買單據並證明係因系爭漏水而受損,經計算折舊後始可請求;
其餘項目部分,被告認為此等部分費用與系爭漏水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㈡、茲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就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於104年8月7日至8月12日出現漏水及滲水現象之原因暨所為之鑑定結果,被告無意見。
惟就系爭12樓房屋損害及範圍所為之鑑定結果,被告表示意見如下:⒈鑑定報告固於第12頁表明建議本件不採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語,然上開鑑定意見因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有違,對鈞院應無拘束力。
⒉就項次一「室內裝修工程」(共有44小項),認定系爭12樓房屋此部分之損害為554,733元,然鑑定報告並未就各小項之修復費用區分工資及材料,因若屬材料費用,則涉及折舊之問題,被告認為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木材構造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並再以原告已使用期間計算。
又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依原告於書狀內自承木地板、神廳櫃子係在95年所鋪及購買、其餘位置之天花板及書房書櫃則均於82年購屋時即存在,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鑑定報告第77頁項次一第25小項至第44小項之修復費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額後,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10分之1。
關於第1小項至第21小項天花膠漆及天花修補之修復費用,被告為求訴訟經濟,可不爭執此部分之折舊;
而上開25小項至第44小項之材料費合計共32 7,66 8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材料費32,767元(327,66 8×1/ 10=32,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加計第25小項至第44小項之工資142,795元,就項次一第25小項至第44小項之修復費用,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5,562元(32,76 7+142,795=175,562元)。
⒊就項次二「損害拆除及廢棄物清除」合計40,000元及項次三「管理及利潤」89,213元,因未涉及折舊之問題,被告對此部分鑑定結果無意見。
⒋就項次五「日本蠶絲被」、項次六「電腦」,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各應承擔原買價百分之20、10之損失,故原告得各向被告請求22,800元、33,300元。
然查,就上開二動產之買價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當初之購買證明,鑑定報告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以認定其購買價格,實不足為採。
再者,蠶絲被及電腦(電子計算機)依照行政院公佈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各為5年、3年,而原告業已自承蠶絲被係於96年購買,至案發時已使用8年,電腦則係於103年間購買,至案發時已使用1年,此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前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後者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前者因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應以取得價格10分之1計算即則以2850元計算(計算式:28500元×1/10),後者以使用期間1年計算,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17,168元【計算式:37,000元×0.536=19,832元(第一年折舊額),37,000元-19,832元(折舊)=17,168元】。
綜上,縱認原告所陳之購買價格為真,原告就蠶絲被、電腦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亦各為2,850元及17,168元。
⒌就項次七「5R換布(彈簧床)」,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40元,此部分被告基於訴訟經濟,無意爭執。
⒍就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2樓房屋因修復而無法居住之期間約3個月乙節,及原告於修復期間需另外在外租屋,其每月租金以18,000元計算,被告均無意見,至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房屋因此次漏水所需之修復期間需長達一年,且亦未舉證因系爭漏水對於其房屋造成之損害,已到達使人無法居住之程度,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工程、天花板修補工程及損害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伊均已交由金岱公司為實際處理,本件可逕由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認定,故油漆費用應為114,300元、天花板修補費用應為17萬元、損害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應為86,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就已支付金岱公司上開工程費用,僅提出雙方簽訂之裝修工程契約書為憑,並未提出金岱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收據,證明已有實際付款之事實,其主張是否可信,已難謂無疑;
況且金岱公司縱有向原告收取上開三工程之費用,然金岱公司所為之修繕處理是否與系爭漏水有關,因未經被告及專業之鑑定人在場確認,亦無從得知。
從而,此部分合理之修復費用,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再扣除折舊後,較為可採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04年8月間逢蘇迪勒颱風侵台,被告疏於防範而發生風雨灌入其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內,使屋內積水蔓延,且被告怠於處理,進而導致積水滲入,造成原告住所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及傢俱均因漏水、滲水而發生毀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3,27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2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2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104年8月8日風雨灌入被告家裡,因被告門窗沒有關,所以被告家裡、陽台全部積水,後來滲入同一層樓梯間、電梯,而於104年8月12日被告返家後,原告母親與管理委員一同至被告家中,被告家中有積水等情,業具原告提出104年8月8日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等各處滲水、漏水之照片12紙在卷(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104年8月8日至104年8月12日間,被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內有大量積水,且積水有滲漏至同一層樓梯間、電梯,同時間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亦有出現滲水、漏水之現象。
復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2樓房屋於104年8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漏水、滲水現象之原因為何,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經現履踏勘系爭標的物之直上層(即13樓- 2)其客廳側房間隔間牆取消改為小客廳,又見其他房間家具擺置屬正常(詳附件四),一般結構設計時都有活載重等之預計,顯然不是載重問題導致混凝土產生裂縫而漏水及滲水之原因。
現場地板裝修為木地板,無法提供長時間漏水及滲水之防止,依系爭屋主所述漏水事件之產生乃因樓上屋主於颱風期間不在家,因屋內進水未及時做必要之處置導致積水長時間而滲漏。
至系爭標的物履勘之當下,見其無天花板裝修之樓板有細紋裂縫,處處可見,雖有油漆覆蓋,但無法阻止長時間滲漏。」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9頁),足證系爭12樓房屋內滲漏水,以致屋內家具、裝潢受有毀損,係導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數日持續大量積水,未立即排除積水,而滲漏至系爭12樓房屋空間,造成系爭12樓房屋平頂滲漏及屋內家具、裝潢毀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2樓房屋內滲漏水以致屋內家具、裝潢受有毀損,係因系爭13樓房屋數日持續大量積水,未立即排除積水所致,業如前述,而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侵台持續降下豪大雨,導致全台各地災情嚴重,乃全國人民眾所皆知之事件,且被告亦自承其曾於104年8月8日主動電話聯絡大樓管理員以了解颱風來襲之狀況一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身為系爭13樓房屋之屋主,本應善盡防颱措施,避免豪雨灌入屋內,然卻疏於注意事先防颱措施導致雨水灌入屋內,且既已於104年8月8日明知系爭13樓房屋內有大量積水,並滲入同一層樓梯間、電梯之情形,被告亦未及時採取必要排除積水之措施以避免滲漏水之情形擴大,而致系爭12樓房屋損害之發生,被告當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事件造成系爭12樓房屋損害之範圍包括 :①客廳與餐廳間走道之天花板、②客廳與餐廳間走道之 木質地板、③客廳與餐廳間走道之綜合電視櫃1個、④神廳 之隔屏及櫃子1個、⑤5間臥房之天花板、⑥5間臥房之木質 地板、⑦5間臥房之衣櫃6個(主臥室有2個)、⑧5間臥房 之書櫃6個、⑨天花板、牆壁之油漆、⑩全屋天花板、地板 、櫃子之打除及清運、⑪日本蠶絲被1床、⑫電腦1台、⑬ 5R換布(彈簧床)1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
而 查,本件漏水事件造成系爭12樓房屋損害之修復方式,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略以: ①客廳與餐廳間走道之天花板:因滲漏造成油漆損害,無 壁癌產生,修復方式採去除原油漆重新批土處理及油漆;
②客廳與餐廳間走道之木質地板:無損害,不需修復;
③ 客廳與餐廳間走道之綜合電視櫃1個:1音響櫃側板(塑合板 製)及踢腳板損壞,全櫃換新;
④神廳之隔屏及櫃子:酒 櫃踢腳板翹起損壞,踢腳板更新;
⑤5間臥房之天花板:臥 室1、臥室2計2間天花板修補、5間臥室天花板油漆;
⑥5間 臥房之木質地板:臥室2、臥室4及主臥室3間損壞,其他2 間無損壞,地板更新3間;
⑦5間臥房之衣櫃6個(主臥室有 2個):5間臥室衣櫃上層櫃板損害,均無法修復,需全櫃 拆除換新計6櫃(原衣櫃為塑合板製);
⑧5間臥房之書櫃6 個:臥室3書櫃原已受損,與本次事件無關。
臥室1書櫃及 臥室4書櫃損壞,全櫃更新計2個(原書櫃為塑合板製);
⑨天花板、牆壁之油漆:詳附件七;
⑩全屋天花板、地板 、櫃子之打除及清運:詳附件七;
⑪日本蠶絲被1床:屋主 負擔20%;
⑫電腦1台:屋主負擔20%,電腦加計10%慰撫金 ;
⑬5R換布(彈簧床)1床:屋主負擔20%等情,並參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整修損害清單項目,此有系爭鑑定 報告一份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019號函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2頁),可認與本件漏水事件有關,系爭12樓房屋之 客廳與餐廳間走道、臥室1、臥室2之天花板有受損須拆除 修補、全屋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受損均須重新油漆、臥室2及 臥室4及主臥室共3間木質地板受損須拆除更新、5間臥房之 衣櫃6個均受損須拆除更新、臥室1及臥室4之書櫃各1個、 臥室1及臥室2之儲藏櫃各1個均受損須全櫃拆除更新、客廳 儲藏櫃1個受損須拆除更新、神桌左側櫃及客廳電視櫃之踢 腳板部分受損須更新、日本蠶絲被1床、電腦1台、5R換布1 床均受損須更換新品使用,應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客 廳與餐廳間走道之木質地板」、「臥室1、臥室3之木質地 板」、「臥室3、臥室4、主臥室之天花板」及「臥室其他3 個書櫃」等其他部分,經鑑定認定無損害,不需修復,或 與本次漏水事件無關,不應納入修補。
又原告固提出系爭 12樓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50頁),惟此等照片就木質地板、天花板、書櫃等僅有 局部之拍攝,且自上開照片無法確認該等地板、天花板、 書櫃之所在位置;
反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陳照 坤建築師於105年6月17日至系爭13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 現場會勘,且將現況拍照、丈量並記錄,復參兩造當事人 提供之事證資料、意見,進而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經嚴格之調查分析後所製作,其 內容應可採認。
況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除系 爭鑑定報告所指與本件漏水事件有關之受損部分以外,尚 有其他受損之情形,從而,本件漏水事件所系爭12樓房屋 內家具、裝潢、物品受損之項目為客廳與餐廳間走道、臥 室1、臥室2之天花板、全屋天花板及牆壁油漆、臥室2及臥 室4及主臥室共3間木質地板、衣櫃6個、臥室1及臥室4之書 櫃共2個、儲藏櫃共2個、電視儲藏櫃1個、神桌左側櫃及客 廳電視櫃之踢腳板部分、日本蠶絲被1床、電腦1台、5R換 布1床。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而 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參照)。
經查,本件漏水事件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項 目及修復方式:客廳與餐廳間走道、臥室1、臥室2之天花 板有受損須拆除修補、全屋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受損均須重 新油漆、臥室2及臥室4及主臥室共3間木質地板受損須拆除 更新、5間臥房之衣櫃6個均受損須拆除更新、臥室1及臥室 4之書櫃各1個、臥室1及臥室2之儲藏櫃各1個均受損須全櫃 拆除更新、客廳儲藏櫃1個受損須拆除更新、神桌左側櫃及 客廳電視櫃之踢腳板部分受損須更新、日本蠶絲被1床、電 腦1台、5R換布1床均受損須更換新品使用,業如前述,而 此等回復原狀之費用如下說明: ①其中有關客廳與餐廳間走道、臥室1、臥室2之天花板有受 損須拆除修補、全屋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受損均須重新油漆 之所需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一、編號1至21項所 示,金額共計為84,269元(計算式:4,157+15,000+774+2 ,427+1,288+12,000+6,000+1,706.88+2,087.04+1,964.16+ 3,571.2+2,112+6,964+1,400+964+5,009+4,047+3,064+2,9 53+4,358+2,423=84,269.2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 定。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油漆、天花板單 價均過低,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且此部分均已由原告委 託金岱公司實際處理,應以原告實際支出天花板費用114,3 00元、油漆費用170,000元,為此等項目之修復費用計算云 云,並提出金岱公司裝修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5頁),然觀上開裝修工程契 約書、工程報價單內容,就天花板工程並無排除系爭12樓 房屋之臥室3、臥室4、主臥室區域之天花板部分,且亦無 法判斷各項天花板、油漆、噴漆之修繕材料及方式是否為 本件漏水事件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故原告主張 受有天花板114,300元、全屋油漆170,000元修繕費用之損 害,自難憑取。
②其中有關臥室2及主臥室及臥室4共3間木質地板受損須拆除 更新之所需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一、編號25、2 7、28項所示,其更新木地板之面積分別為10.87平方公尺 、18.6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其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 90元(包括材料費單價1,330元/每平方公尺、工資單價560 元/每平方公尺),固維修金額應分別為20,544元(材料費 14,457元、工資6,087元)、35,154元(材料費24,738元、 工資10,416元)、20,790元(計算示:11平方公尺×1,890 元,材料費14,630元、工資6,160元)。
惟參原告自承系爭 12樓房屋之木質地板係於95年間建置、相關木質櫃子為82 年間購置(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可見系爭12樓房 屋之木質地板、木質櫃子於本件漏水事件受損時,分別至 少已使用9年以上、22年以上,均非新品;
復參建築師公會 106年2月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19號函覆本院表示:「附 件七裝修損害清單之各項金額均為新品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頁),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更 新、更換之家具、裝潢之修復費用中倘有材料部分,應折 舊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而被告抗辯應以「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以7年計算地板、裝潢等年限云云,然「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係用於營利事業計算資產折舊之計算基準 ,而本件乃住宅建物內之固定裝潢、固定家具因漏水事件 而受損須計算損害賠償之情形,二者性質並非相當,故被 告抗辯之折舊計算方式尚難採用。
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衡情「臺灣 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較貼近於本件住宅裝潢、 家具等折舊之價額,可採為本件合理之計算折舊方法,參 參酌上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說明欄, 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 限,是系爭12樓房屋之木質地板就材料部分應折舊50%,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49,576元【計算式:(1 4,457+24,738+14,630)×50%+(6,087+10,416+6,160)= 49,57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其中有關原告家中裝潢之家具即衣櫃、書櫃、儲藏櫃、櫃 子踢腳板受損須拆除更新之所需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七項次一、編號29、31、32、33、34、35、36、39、40、 42、43、44項所示,而其更新部分均有區分材料費用及工 資費用。
又上開此等家具均屬木質之塑合板製,且於82年 間購置,於本件漏水事件受損時,至少已使用22年以上, 均非新品,應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業如前述,是參酌「 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說明欄,裝潢之耐用 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是系爭 12樓房屋之木質塑合板製之家具就材料部分應折舊50%,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270,529元【計算式:( 400+875+31,143+12,261+39,709+32,782+32,782+38,245+5 0,265+11,060+25,133+13,818)×50%+(1,200+840+11,6 07+11,539+16,291+12,218+12, 218+14,255+18,735+7,840 +9,367+10,182)=270,5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其中有關損害拆除及廢棄物清運部分之所需費用如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七項次二、編號1至2項所示,金額共計為40,00 0元,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拆除 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過低,且此部分均已由原告委託金岱公 司實際處理,應以原告實際支出拆除及廢棄物清運為計算 云云,並提出金岱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26頁),然觀上開工程報價單內容,就天花板工程並無排 除系爭12樓房屋之臥室3、臥室4、主臥室區域之天花板部 分,就木質地板部分亦未排除客廳與餐廳間走道、臥室1、 臥室3區域之木質地板部分,且廢棄物打包及載運均係採一 式計算算,亦無法無法判斷此等拆除工程哪些部分與本件 漏水事件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有因果關係,故而,自難以 原告提出之金岱公司工程報價單金額作為系爭12樓房屋因 本件漏水事件所必須支出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⑤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而有關系爭12樓房屋裝潢 及固定家具須回復原狀之直接修繕 費用為444,374元(計 算式:84,269+49,576+270,529+40,000=444,374)。
惟本 件漏水事件所生之修復項目甚多、工程面積甚廣,非簡易 之修繕可達,而有統一就所有項目發包定作之需求,因此 衡情一般工程案件之工程費除直接工程費外,尚有間接工 程費及稅金部分,且間接工程費一般均以直接工程費用之 比例、稅金部分則以全部工程費用5%計算之,因此,不論 直接工程費或間接工程費或稅金,均屬於修繕支出之必要 費用。
復參系爭鑑定報告均有將管理及利潤費用(直接工 程費用之15%)、稅金部分納入修繕之必要費用,準此, 本件漏水事件而須回復原狀之直接修繕費用為444,374元, 應再加計管理及利潤費用66,656元(計算式:444,374×15 %=66,6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稅金25,552元【計 算式:(444,374+6,666)×5%=25,552,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共計536,582元。
⑥末查,原告家中之日本蠶絲被1床、電腦1台、5R換布1床亦 因本件漏水事件受損而無法使用,業如前述,並據原告提 出其於104年10月10日購買彈簧床布1床之收據(見本院補 字卷第21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 開日本蠶絲被1床、電腦1台、彈簧床布1床之新品價格分別 為28,500元、37,000元、2,800元,堪可採認。
然上開日本 蠶絲被、電腦分別係96年、103年間所購買,為原告所自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而有關彈簧床布部分 ,原告未提出購買之時間,無從確認其已使用之年限,但 因原告確受有此床布之損害,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比照原告購置日本蠶絲被之96年間為計算, 因此,於本件漏水事件受損時,日本蠶絲被、彈簧床布已 使用8年以上,而電腦已使用約1年以上,均非新品,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動產,並參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縫製、針織、鉤鐵及編織設備、半導 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及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限分別為5年 、3年,故上開更換之新品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復原狀費用以新品之3成計算為20,490元【計算式:( 28,500+37,000+2,800)×30%=20,490】,認此為原告就 上開物品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至於系爭鑑定報 告就上開物品之損害金額,以新品價格及兩造過失比例, 採計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2,800元、33,300元、2,240元一 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第78頁、本院卷第 130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就兩造過失比例如何認定、何 以電腦加計10%慰撫金之依據,並未說明,且本件被告亦 未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非得以審酌原告與有過失及予以 扣減賠償金額之情事,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洵 非有據,不足採認。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而無法居住 之期間為6個月,必須在外承租房屋居住,每個月租金18,0 00元,額外支出租金共21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 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且為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12樓房屋須修復而無法居住之期間3個月 ,每個月須支出租金18,000元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4頁),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表示:「系爭房屋修 復期間含清潔、交屋約需3個月,主要是因社區施工限制星 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可作業時間約七至八小時。
修復施工 期間應淨空,人員應搬離,避免影響工進。
所需無法居住 時間為3個月,油漆應用水性。」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2頁),堪認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而須修復之期間至少為3 個月,且修復期間無法居住。
再者,衡情系爭12樓房屋位 於新北市地區,係屬較會下雨及潮濕之臺灣北部地區,裝 潢施工作業自會受天候之影響而有所延誤,且本件漏水事 件所致應修復之範圍及項目眾多,亦不免原告與施工人員 間因須多方溝通而使施工期間增長之可能,復參酌一般房 屋租賃契約通常均以1年為期限,縱然有短期租賃,其租金 亦較1年為期之租賃契約之租金高出甚多,而非以每月18,0 00元為計算,因此,綜合上開情事,堪認原告請求6個月之 租金損失108,000元(計算式:18,000×6=108, 000元), 合乎常理,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5,072元(計算式:536,582+20, 490+ 108,000=665,072)。
是原告之請求於665,07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450號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65,072元部分,加計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072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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