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76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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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劉慶宗
劉嘉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
被 告 李茂源
游達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由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六一莊登字第一九二六六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三(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十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建物、編號二八三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三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建物、編號二八三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四十點五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六一莊登字第一三八六○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建物、編號三○三⑵(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八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茂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由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六二莊登字第二三三○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游達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六306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八十五點四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由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六一莊登字第一四一三五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一二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等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1年12月5 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9266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96.95 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1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386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96.96 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茂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2 月17日收件字號62莊登字第23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被告游明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83.27 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5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4135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八、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各面積157.54平方公尺、18.01 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4 至336 頁民事準備㈡狀),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就被告等是否應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新莊區瓊泰段283 、303 、306 、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 、303 、306 、310 、310 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283 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8 之1 地號;

系爭303 地號土地於82年6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 之1 、115 之2 地號;

系爭306 地號土地於82年6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 、115-7 、115-8地號;

系爭310 地號土地於82年6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 之4 地號、於93年8 月分割增加310 之1地號),於61年11月、12月間屬訴外人林宗賢所有,訴外人林宗賢於84年3 月9 日去世,林宗賢之配偶即原告林郭春、兒子即原告林德成、林德俊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陳國治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金榮於61年11月8 日以陳國治名義與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望洋簽立系爭283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28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宗賢印鑑證明書,將系爭283 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國治所有(登記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9266 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甚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系爭28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既為無效,於61年12月5 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61莊登字第19266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陳國治依法不得取得系爭283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請求陳國治將系爭2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為原告等所有。

又陳國治所有坐落在系爭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3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19.29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37.15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40.51 平方公尺建物,於系爭283 地號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號塗銷後,為無權占有,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劉慶宗於61年8 月15日與無權代理人張望洋簽立系爭303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30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慶宗所有(登記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3860 號),上開事實與上開陳國治事件手法相同。

林宗賢與劉慶宗間並無簽立系爭30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亦無同意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慶宗告所有,系爭30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於61年12月5 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61莊登字第1386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劉慶宗依法不得取得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請求劉慶宗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又劉慶宗所有坐落在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3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39.24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303 ⑵(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號)面積83.53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李茂源(原名李松豪)之父親即訴外人李萬福於61年11月28日代理李茂源與無權代理人張望洋簽立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30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宗賢印鑑證明書,將系爭306 地號土地於62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茂源所有(登記收件字號:62年2 月16日62莊登字第2330號),上開事實與上開陳國治事件手法相同,林宗賢與李茂源間並無簽立系爭30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茂源所有,系爭30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於62年2 月17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62莊登字第23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李茂源依法不得取得系爭306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請求李茂源將系爭3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又坐落在系爭3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6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98 、707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85.49 平方公尺建物,原為李茂源所有,嗣於104 年8 月5 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達明,該建物於系爭3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為無權占有,被告游達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劉嘉鵬於61年8 月25日以與無權代理人張望洋簽立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310 、310之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宗賢印鑑證明書,將系爭土地於61年9 月15日以買賣原因向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嘉鵬所有(登記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00000 號),上開事實與陳國治事件手法相同。

林宗賢與劉嘉鵬間並無簽立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嘉鵬所有,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61年9 月15日向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所為物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劉嘉鵬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請求劉嘉鵬將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又劉嘉鵬所有坐落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129.17平方公尺建物,於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為無權占有,劉嘉鵬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㈥聲明:⒈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5 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9266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19.29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283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37.15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283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40.5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1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386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⒋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3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面積39.24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303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面積83.5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李茂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2 月17日收件字號62莊登字第23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⒍被告游達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6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85.4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5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4135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⒏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0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面積129.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國治、劉慶宗及劉嘉鵬則抗辯:⒈陳國治、劉慶宗及劉嘉鵬均係向林宗賢購買而合法取得系爭283 、303 、310 、310之1 地號土地:⑴臺北縣○○鎮○○○段○○○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嗣後歷經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贈與予林宗賢(39年2 月6 日辦理登記),林宗賢又贈與給訴外人林香雪(39年2 月6 日辦理登記),林香雪回贈林宗賢(53年6 月6 日辦理登記)。

⑵陳國治之袓父即訴外人陳泉於日據時代向林香雪承租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及同地段118 之1 地號土地,並興建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里○○路000○000 號之建物,部分基地坐落於臺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莊市○○段000 地號),部分基地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83 地號土地)。

上開795 、797 號之建物坐落之土地,陳泉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陳金榮(陳國治之父親)繼承後繼續承租,承租範圍並未有任何變動。

⑶林宗賢為解決上開占地建屋之情事,曾於57年8 月15日寄催告書催告請求陳國治之父親陳金榮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陳金榮以新莊郵局57年8 月19日第306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明建物所在之土地係由陳泉向林香雪所承租,並非無權占有,且亦表達陳金榮願向林宗賢購買上開795 、797 號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即系爭283 地號及同地段284 地號)之意願。

⑷陳金榮與林宗賢則於60年間達成協議,雙方就系爭283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新莊鎮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8 之1 地號)達成買賣協議;

就284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新莊鎮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8 地號)則因係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就農地無法分割,無法就795 、797 號建物佔用284 地號土地部分為分割並移轉其所有權,因此,雙方就795 、797 號建物佔用284 地號土地達成繼續承租之合意。

且依上開協商結論,於60年10月17日,由林宗賢出具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委任其管家張望洋,代理林宗賢與陳金榮簽立系爭28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於61年12月5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治。

⑸劉慶宗與林宗賢於61年間達成土地買賣協議,因劉慶宗僅占用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此,林宗賢於61年6 月7 日先將劉慶宗占用之部分自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115之1 及115 之2 地號土地,並於61年8 月15日將分割後之115 之1 及115 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劉慶宗,並於61年9 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劉慶宗。

⑹劉嘉鵬與林宗賢於61年間達成土地買賣協議,因劉嘉鵬僅占用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此,林宗賢就被告劉嘉鵬所占用之位置,於61年6 月7 日申請自重測前之新莊鎮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地段115 之4 土地(即重測後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並於61年9 月15日將分割後之115 之4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劉嘉鵬。

⑺綜上所述,陳國治、劉慶宗、劉嘉鵬均係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云云,應均無理由。

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張望洋確實有權代理林宗賢出售系爭283 地號土地及相關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事宜:⑴張望洋代理林宗賢出售系爭283 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有出具系爭委任狀以表彰其確有代理權限,而系爭委任狀內容為「茲委任人林宗賢所有台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共四筆土地內已建築完畢部份土地同意受任人張望洋先生代理本人辦理出售手續與現使用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收取款項等一切權限。」



⑵57年8 月15日林宗賢曾以催告書表示陳金榮占用台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事,且該催告書附圖亦有刻意記載「台北縣○○鎮○○○○○○段000 ○000 ○000○00000 地號」等文字,應可證確實有系爭委任狀所述林宗賢所有台北縣新莊鎮海山頭石龜小段118 、115 、120 、118 之1 地號共4 筆土地內已建築完畢部分之事,是以林宗賢應確實有為解決占用土地建屋之事,而同意將占用土地出售予現使用人,並授權予張望洋辦理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系爭委任狀應為真正。

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理由為「上訴人陳國治另主張其父陳金榮於61年間以上訴人陳國治名義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系爭耕地分割出之118-1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 地號)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買賣公契各一份為證。

惟上開文書上所蓋林宗賢之印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亦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又上開委任狀及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受任人張望洋』,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權代理林宗賢出售土地。

而上訴人陳國治就此等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買賣文書已難遽信為真正。」

,惟遍查鈞院所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之歷審判決卷宗,該等卷宗內完全沒有上開判決理由中所謂「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上開判決竟以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買賣公契上之印章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為由,而為被告陳國治不利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顯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明顯違背法令之違誤。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71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於本件陳國治部分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⑷縱買賣契約書、系爭委任狀上所用之印章非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仍未能證明買賣契約書、系爭委任狀均虛偽不實,蓋上開文書並無必需蓋用印鑑章之強制規定,且林宗賢有使用多個印章之情形,應不得僅以蓋用非印鑑章為由即認文書虛偽,上開判決顯已速斷。

⑸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係以陳國治未能於該案提出充分之事證為由,而認為無法遽信上開文書為真正,然於上開判決後,本件原告復以系爭委任狀係虛偽不實,張望洋無權代理林宗賢出售台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予李萬福為由,對李萬福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經鈞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審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依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已肯認林宗賢以系爭委任狀而授權張望洋出售台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予該時占用土地之李萬福,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62年2 月17日移轉土地所有權,足證系爭委任狀應為真正。

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顯已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因被告陳國治舉證不足而無法遽信系爭委任狀為真正之認定,本件應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所涉訟之土地為現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283 地號土地有別,兩者訴訟標的既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於本件被告陳國治部分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信。

⑺至於劉慶宗、劉嘉鵬均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717號判決意旨,劉慶宗、劉嘉鵬自更無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拘束之理由。

⒊綜觀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情事,林宗賢確實應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人:⑴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等人或其父執輩均係在於原臺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地建物,林宗賢係於61年6 月7 日遞件申請將上開115 地號土地中劉慶宗占用部分分割出115 之1 、115 之2 地號土地,再於61年9 月11日遞件申請移轉所有權予劉慶宗;

於61年9 月14日遞件申請將上開115 地號土地中李茂源(原名李松濠)之父李萬福占用部分分割出115 之7 、115 之8 地號土地,再於62年2 月16日遞件申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茂源;

於61年6 月7 日遞件申請將上開115 地號土地中劉嘉鵬占用部分分割出115 之4 地號土地,再於61年9 月15日遞件申請移轉所有權予劉嘉鵬。

因原臺北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僅有陳國治之父陳金榮占用建屋,因此未特地再分割土地,即於61年12月5 日遞件申請所有權移轉。

依上開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歷程,林宗賢係特意先依被告等人占地建屋之位置而將各區塊土地分割後,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若未有出售土地之事實,於該時林宗賢又何須無故特地將原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依被告建物占用基地位置分割成數筆土地。

再者,林宗賢為將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本件被告,於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時,應檢具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方得申辦,並非隨意一人即可任意偽稱代理人而辦理上開事務,足證,林宗賢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否則,何以能順利完成多次土地分割及多次所有權移轉等程序。

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等人與無權代理人張望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偽造訴外人林宗賢印鑑證明云云,應不足採信。

⑵原告指摘本件有偽造林宗賢印鑑證明之事云云,惟原告未曾提出其所謂真正之林宗賢印鑑證明,亦未指明就係何文件上有其所謂之偽造林宗賢印鑑證明,原告之不實指控應不足採信。

況且,買賣契約書、系爭委任狀無必需蓋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之強制規定,且一個人同時擁有並使用多顆印章,係屬社會上常見之事,依鈞院調閱之93年度訴字第1229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全卷資料中,亦可見林宗賢有使用多個不同印章之情形,應不得僅以上開文件上蓋用之印章非林宗賢之印鑑章而認文書虛偽,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⒋退萬步言,縱林宗賢未授權張望洋出售系爭283 地號土地,本件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林宗賢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其與陳金榮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林宗賢將土地權狀及相關辦理土地過戶之資料交予張望洋,以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林宗賢顯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行為授與張望洋,且林宗賢於土地過戶後至其死亡前期間長達20多年,既未向被告主張收取租金,復均未曾追討土地,顯係知張望洋表示代理出售土地確無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林宗賢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於陳金榮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林宗賢與陳金榮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仍有效。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茂源、游達明則抗辯:⒈61年11月28日李茂源之父親李萬福向林宗賢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身3 筆地號時,契約書是向台北縣政府購買(內載61年11月10日購用,且備註二載明:購用之日起30日內使用,逾期作廢),有台北縣政府公契都字第031566號買賣契約書可憑。

且該買賣契約包含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以須經新莊鎮公所監證,有61年12月22日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及契稅繳納憑證可證。

其中林宗賢的印章、印文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真實,否則地政事務所不可能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李茂源。

⒉原告曾於98年間對李茂源、李萬福及李啟銘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中本件原告撤回對李啟銘之訴,惟鈞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是62年2 月17日從林宗賢名義過戶予被告李茂源,除須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外,尚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正本、申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繳稅等各種資料,上開諸多文件不易為外人取得,若非原所有權人林宗賢應允並授權辦理過戶,李萬福焉有無端取得上開諸多重要文件,並進而將3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李茂源之可能,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係經林宗賢之授權為之後依約履行。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李萬福與盧光炤於61年7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該判決因本件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此時,再起訴主張當年冒名簽署買賣契約者是張望洋(前訴主張是盧光炤),且謂林宗賢之印章、印文及印鑑證明都是偽造云云,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部分 (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既然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已為判斷,已發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為歧異之主張。

詳言之,原告雖改用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起訴,致二件訴訟非同一案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但原告此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偽造無效云云,當然違反既判力顯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李茂源簽約當年僅5 個月大,無資力購買,欲據以證明買賣契約非真正云云,因本件買賣契約是父親李萬福出資以李茂源名義購買,並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此種主張邏輯不通,自然不足採。

其次,原告另引用臺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國治與林宗賢之買賣契約內印文與印鑑證明有差異,欲據以舉證本件買賣契約林宗賢之印文亦有問題,買賣契約非真正云云。

如前所述,李茂源部分為鈞院98年重訴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能為歧異主張,且原告將其他買賣契約之行為事證,拿來作為證明李茂源與林宗賢間契約是否真正,違反邏輯關聯性,毫無足採。

⒋林宗賢於84年3 月9 日去世時,系爭土地早於62年2 月17日因合法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茂源所有,自非林宗賢去世時其名下財產,當然非其遺產。

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

換言之,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請求權提起本訴,當然無理由。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臺北縣○○鎮○○○段○○○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嗣後歷經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贈與予林宗賢(39年2 月6 日辦理登記),林宗賢又贈與給訴外人林香雪(39年2 月6 日辦理登記),林香雪回贈林宗賢(53年6 月6 日辦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簿)。

⒉系爭283 、303 、306 、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283 地號土地於82年6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8 之1 地號;

系爭303 地號土地於82年6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 之1 、115 之2 地號;

系爭306 地號土地於82年6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 、115-7 、115-8 地號;

系爭310 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5 之4 地號、於93年8 月分割增加310 之1 地號),於61年11月、12月間屬林宗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99至139 、144 至151 、177 至182 頁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

⒊林宗賢於84年3 月9 日去世,林宗賢之配偶即原告林郭春、兒子即原告林德成、林德俊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0至33、201 頁林宗賢除戶戶籍登記簿、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戶籍謄本、林宗賢繼承系統表)。

⒋本件原告3 人曾對被告陳國治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里○○路○○○○○○○號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284B、284C、284E之建物拆除。」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駁回被告陳國治之上訴,於98年2 月6 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77至98頁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⒌本件原告3 人曾對被告李茂源、李萬福及李啟銘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萬福與訴外人盧光炤於61年7 月15日所訂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5 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6 地號土地〉)、118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8 地號土地,即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4 地號土地〉;

306 、284 地號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本件原告撤回對李啟銘之訴,經本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1 頁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

⒍坐落系爭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3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19.29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37.15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40.51 平方公尺建物,均為陳國治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16 頁複丈成果圖)。

⒎坐落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3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39.24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303 ⑵(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面積83.53 平方公尺建物,均為劉慶宗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卷二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16 頁複丈成果圖)。

⒏坐落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129.17平方公尺建物,為劉嘉鵬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16 頁複丈成果圖)。

⒐坐落系爭3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6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98 、707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85.49 平方公尺建物,原為李萬福所有,嗣於104 年8 月5 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達明(見本院卷一第104 、141 、176 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316頁複丈成果圖)。

㈡本件爭點:⒈張望洋代理林宗賢與陳國治、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無效?⑴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與陳國治間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⑵本院98年重訴字第337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與李茂源間本件訴訟,有無既判力?⑶系爭張望洋代理林宗賢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⒉原告請求陳國治、劉慶宗、游達明、劉嘉鵬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張望洋代理林宗賢與陳國治、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與陳國治間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3 人曾對被告陳國治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里○○路○○○○○○○號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284B、284C、284E之建物拆除。」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駁回被告陳國治之上訴,於98年2 月6 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77至98頁),堪信為真實。

⒊參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事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治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被告陳國治則抗辯略以:「㈠系爭284 地號土地與283 地號建地原均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嗣後歷經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贈與予被上訴人林郭春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林宗賢又贈與給林香雪,林香雪復又回贈予林宗賢。

系爭284 及283 地號土地於53年6 月6 日林香雪回贈予林宗賢之前,由林香雪所管理、使用,當初即係由陳泉向林香雪承租系爭284 地號與系爭283 地號建地用以興建系爭795 、797號建物,陳泉過世後,由其繼承人陳金榮(即陳國治之父親)繼續承租,承租範圍並未有任何變動。

57年8 月15日,當時的地主林宗賢請求陳金榮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之建物拆除,陳金榮表明系爭795 、797 號建物所在之土地係由陳泉向林香雪所承租,並非係無權占有,且亦表達陳金榮向林宗賢購買系爭795 、797 號之建物所在土地之意願。

㈡於60年間,雙方就系爭283 地號建地達成買賣協議,並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後附有林宗賢委任張望洋之委任狀,其上記載:『委任人林宗賢所有台北縣新莊鎮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8 、115 、120 、118 之1地號共四筆土地內已建築完畢部分土地,同意受任人張望洋先生代理本人辦理出售手續與現使用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收取款項等一切權限。』



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訂後,118 之1 地號建地即於61年12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國治所有。

就系爭284 地號土地則為農地,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無法分割,因此無法僅就系爭795 、797 號建物佔用系爭284 地號土地部分為分割並移轉其所有權,雙方因而就系爭795 、797 號建物佔用系爭284 地號土地達成繼續承租之合意,歷年均依約繳交地租予地主,此有50年陳金榮繳付地租之支票存根、以及55年地主林宗賢委任之代理人簡福昌代為向陳金榮收取地租時所開立之收據可證,且簡福昌確係有權代地主林宗賢收取地租之人,因其自45年至50幾年,亦均代理地主向被告李進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收取佃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⒉被上訴人林郭春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於57年8 月15日,以上訴人陳國治之父陳金榮無權占用系爭耕地建築,催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嗣於同月19日上訴人陳國治之父陳金榮以新莊郵局306 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其占有系爭耕地,係由先父陳泉早年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限承租,並由代理人簡福昌代收租金,惟至55年11月2 日以後即未來收取租金,其亦無法獲悉地主情形致無從提交,其願意承購地上物之基地等語之事實,此有上訴人陳國治提出之催告書暨其附圖、存證信函、50年11月15日支票存根、55年11月2 日租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卷一頁73至77、109 )。

惟觀之該50年11月15日之支票存根,無從據以認定係陳金榮給付租金之用。

至該55年11月2 日租金收據,係由「簡福昌」所出具並記載「陳金榮先生,地租額收到民國55年度伍佰柒拾陸元正」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陳國治之被繼承人陳金榮曾向訴外人簡福昌給付55年度之地租。

該租金收據既未記載租賃標的及簡福昌係代何人收取租金等內容,尚不足據以認定租賃之土地即為系爭284B、284C、284E建物所占用之系爭耕地範圍,更難進一步認簡福昌係有權代理系爭耕地所有人收取租金或上訴人陳國治之先祖父陳泉有未定期限承租系爭耕地之情事。

況系爭284B、284C、284E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路000號、797 號房屋部分),早於34年前已經建造而占有系爭耕地;

而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於39年2 月6 日辦理贈與登記予林香雪,53年6 月6 日再由林香雪贈與登記予林宗賢,均如上述。

互核以對,系爭284B、284C、284E建物建造當時,林香雪並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陳國治主張其先祖父陳泉早年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限承租系爭耕地而建造系爭284B、284C、284E建物云云,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陳國治另主張其父陳金榮於61年間以上訴人陳國治名義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承購系爭耕地分割出之118-1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 地號)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買賣公契各一份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頁49至54)。

惟上開文書上所蓋林宗賢之印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亦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又上開委任狀及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受任人張望洋」,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權代理林宗賢出售土地。

而上訴人陳國治就此等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買賣文書已難遽信為真正。

至鄉鎮市區公所於不動產移轉申請時辦理監證,旨在審查契價以稽徵契約,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未實質審認,此觀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之規定及卷附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上記載「契價、繳納費額」等文字(見本院卷頁54)自明。

是上訴人陳國治以上開11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業經新莊市公所為不動產監證為由,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陳國治就其主張上開118-1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 地號)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既難採信,則其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僅就得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建地即上開118-1 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陳金榮,就法令限制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耕地部分則同意陳金榮繼續承租繳納租金云云,及主張林宗賢於出售上開118-1 地號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284B、284C、284E建物存在而不為反對表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均乏推論之依據而不足採。

況上訴人陳國治除提出上開55年11月2 日租金收據之外,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迄今有何繳納租金之證明,則其主張系爭284B、284C、284E建物係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林郭春等3 人主張系爭284B、284C、284E建物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陳國治拆除,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准許。」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足見被告陳國治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事件,亦提出本件被證1 至3 、5 之催告書暨其附圖、新莊郵局306 號存證信函、系爭284 及28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系爭118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暨委任狀、新莊區公所監證之買賣公契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4 、264 頁)並為與本件相同之抗辯,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陳國治主張其先祖父陳泉早年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限承租系爭284 地號土地而建造系爭795 號、797號建物云云,難以採信;

其主張上開118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 地號)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亦難以採信,並判決確定。

此外,被告陳國治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則被告陳國治於本件再為相同之抗辯,本院自不得作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被告陳國治另抗辯:遍查本院所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之歷審判決卷宗,完全沒有上開判決理由中所謂「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上開判決竟以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買賣公契上之印章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為由,而為被告陳國治不利之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明顯違背法令之違誤,於本件被告陳國治部分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既已詳細論述陳國治主張其先祖父陳泉早年向前所有人林香雪未定期限承租系爭284 地號土地而建造系爭795 號、797 號建物,及其主張上開118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283 地號)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難以採信之各項理由,是以縱然排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關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委任狀及買賣公契上印章與林宗賢於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乙節之認定,亦不影響該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於本件被告陳國治部分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本院98年重訴字第337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與李茂源間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3 人曾對被告李茂源、李萬福及李啟銘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萬福與訴外人盧光炤於61年7 月15日所訂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5 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6 地號土地〉)、118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8 地號土地,即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4 地號土地〉;

306 、284 地號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本件原告撤回對李啟銘之訴,經本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1 頁),足信為真實。

⒊參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李萬福與盧光炤於61年7 月15日所訂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306 地號土地))、(重測前)118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84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79 、781 、781 之1 、781 之3 號建物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此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與本件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就本件訴訟自無既判力可言。

至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雖附帶認定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宗賢授權張望洋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後,兩造經過長時間協商買賣細節後,始於議訂買賣條件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社會上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態並無相違,難以此節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委任書係虛罔。

尤有甚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62年2 月17日,林宗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中30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5 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割後為115 、115 之7 、115 之8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茂源完竣,亦據本院向新莊地政調取30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核對無訛,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除須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外,尚須具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正本、申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繳稅等各種資料,上開諸多文件實不易為外人取得,若非原所有權人林宗賢應允並授權辦理過戶,被告李萬福焉有無端取得上開諸多重要文件,並進而將3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李茂源之可能,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係經林宗賢之授權為之後依約履行。」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

惟查,關於林宗賢授權張望洋與李茂源訂立之系爭30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乙節,並非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事件之重要爭點,僅為該判決附帶說明,對於本件被告李茂源部分自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系爭張望洋代理林宗賢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國治、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抗辯:張望洋代理林宗賢與其等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張望洋之委任狀暨其附圖、陳國治之父陳金榮與林宗賢間系爭283 地號(含28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公契、劉慶宗與林宗賢間系爭303 地號土地買賣公契、李茂源與林宗賢間系爭306 地號土地買賣公契、劉嘉鵬與與林宗賢間系爭310 、310之1 地號土地買賣公契、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7 、223 至226 頁,卷二第69至74頁)。

惟查:⒈原告等已否認林宗賢曾授權張望洋與被告等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陳國治抗辯張望洋之委任狀暨其附圖、陳國治之父陳金榮與林宗賢間系爭283 地號(含28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難以採信,此對於本件被告陳國治部分並有爭點效,有如前述。

又被告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均未提出其等與林宗賢訂立之系爭303 、306 、310、310 之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原本,則是否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

另觀諸劉慶宗與林宗賢間系爭303 地號土地買賣公契、李茂源與林宗賢間系爭306 地號土地買賣公契、劉嘉鵬與與林宗賢間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買賣公契,其上林宗賢之姓名及地址均非親自簽寫,僅以印章蓋印;

且鄉鎮市區公所於不動產移轉申請時辦理監證,旨在審查契價以稽徵契約,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未實質審認,此觀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之規定及卷附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上記載「契價、繳納費額」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卷二70、73頁)自明。

是被告等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業經新莊市公所為不動產監證為由,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再者,系爭土地雖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治、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之前,雖先進行分割登記,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係由何人申請分割及調取分割申請書,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6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04164號函覆表示該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得(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另參以該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僅能得知系爭土地經分割登記之事實,然仍無從查知究係由何人申請分割登記,則被告等主張係林宗賢申請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為真正云云,尚難遽信。

此外,被告陳國治、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均未舉證證明林宗賢曾授權張望洋與被告等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等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⒉被告陳國治、劉慶宗、劉嘉鵬另抗辯:林宗賢將土地權狀及相關辦理土地過戶之資料交予張望洋,以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林宗賢顯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行為授與張望洋,且林宗賢於土地過戶後至其死亡前期間長達20多年,既未向被告主張收取租金,復均未曾追討土地,顯係知張望洋表示代理出售土地確無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林宗賢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於陳金榮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林宗賢與陳金榮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仍有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國治、劉慶宗、劉嘉鵬均未舉證證明林宗賢有將土地權狀及相關辦理土地過戶之資料交予張望洋以辦理土地過戶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林宗賢確實知悉張望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林宗賢消極地未向被告等收取租金或追討土地,尚難認係屬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則被告等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⒊是以被告陳國治、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既均未舉證證明林宗賢曾授權張望洋與被告等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張望洋代理林宗賢之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效,應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原告3 人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有如前述(見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5 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9266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1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386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茂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2 月17日收件字號62莊登字第23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5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4135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陳國治、劉慶宗、游達明、劉嘉鵬拆屋還地,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治、劉慶宗、李茂源、劉嘉鵬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俱如前述,是以原告等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3(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19.29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面積37.15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40.51 平方公尺建物,均為陳國治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16 頁複丈成果圖);

坐落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3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39.24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303 ⑵(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面積83.53 平方公尺建物,均為劉慶宗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卷二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16 頁複丈成果圖);

坐落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129.17平方公尺建物,為劉嘉鵬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16 頁複丈成果圖);

坐落系爭3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6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98 、707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85.49 平方公尺建物,原為李萬福所有,嗣於104 年8 月5 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達明(見本院卷一第104 、141 、176 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316 頁複丈成果圖)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治、劉慶宗、游達明、劉嘉鵬之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應將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等雖以前詞否認之,惟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確有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系爭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3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19.29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37.15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40.51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3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39.24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303 ⑵(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面積83.53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游達明應將坐落系爭3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6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85.49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系爭3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0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129.1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1年12月5 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00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1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386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李茂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2 月17日收件字號62莊登字第23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5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4135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及㈤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系爭2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3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19.29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37. 1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283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40.51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3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面積39.24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303 ⑵(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面積83.53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游達明應將坐落系爭3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6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85.49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系爭3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0 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129.1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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