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金,1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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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汪島雄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師彥方律師
黎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羅方汝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曹晉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附民案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附表三之一「扣除和解金額後剩餘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汪島雄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羅方汝、曹晉銘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四「扣除和解金額後剩餘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汪島雄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羅方汝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汪島雄、羅方汝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所附之原告捐助章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所定內線交易而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造成買受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股票如原告書狀編號附表二、三、三之一、四等共計340 名投資人與被告為相反買賣股票,為此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業據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至149 頁,原始起訴部分置於卷外),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乃提出以陳文玲等232 人同意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起訴,且列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楊金龍及陳炯淵為被告(見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然本院刑事庭僅將上列被告中之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犯罪部分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汪島雄、羅芳汝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正反面)。

嗣於105 年4 月19日再以同一事實,提出徐海綺等108 人同意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授權同意書,增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聲明第2項調整為第3項):被告汪島雄、羅芳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後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就訴之聲明前2 項變更並減縮為:㈠被告汪島雄、羅芳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汪島雄、羅芳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三第4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暨擴張、減縮,被告亦未爭執而為本案之辯論,追加授與權人部分亦為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碁公司於102 年第3 季結束後,經董事、監察人及高階主管於102 年10月4 日商議營業狀況,決定於102 年度第3 季財務數據結算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規定決定是否提列無形資產減損,嗣於102 年10月18日將包含宏碁公司及其子公司查核數及無形資產減損損失在內編製完成自結財務報表,交付會計師核閱,至此宏碁公司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已屬可得明確,102 年10月29日簽證會計師完成財務報告各科目數據定案,於102 年度第3 季認列商標權減損損失、商譽減損損失及其他無形資產減損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99億4,335 萬元,宏碁公司亦於102年11月1 日召開內部會議,向高階經理人說明該公司將於102 年度第3 季財報中認列鉅額虧損,被告汪島雄為宏碁公司公關處處長兼代理發言人,因參加會議而獲悉宏碁公司認列鉅額虧損之消息,竟於同年月3 日將該重大消息告知於被告羅芳汝,明確示意被告羅芳汝藉此機會獲利,被告羅芳汝再將該消息告知被告曹晉銘,並請被告曹晉銘出借證券帳戶。

後於102 年11月4 日及5 日,被告羅芳汝即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吉祖烈、李翊弘之證券帳戶,及指示被告曹晉銘使用其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曹晏彰之證券帳戶,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而獲取不法利益。

而宏碁公司董事會則於102 年11月5日下午通過102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並於同日17時41分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從而,被告等人獲悉宏碁公司未公開之重大利空消息後,於宏碁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相關訊息前賣出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及獲取不法利益,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之規定,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之股票收盤平均價15.975元之差額,乘上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入宏碁公司股票之股數,為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汪島雄、羅芳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汪島雄、羅芳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汪島雄、羅芳汝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汪島雄辯稱:被告汪島雄與其他被告間,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民法第185條所定之行為共同,其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汪島雄不法侵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權利,原告所列之求償金額係如何計算,未見原告據理說明,難謂有理。

況且,被告汪島雄與其他被告,獲益不同,行為互殊,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按比例分擔損害賠償金額,始符事理之平等語。

㈡被告羅芳汝則以: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依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該判決之內容有諸多錯誤,僅因被告被判緩刑,未再上訴,但此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

又被告羅方汝係長期從事證券交易營業員之職業,其對於專業領域內之研究自然較一般投資人專業,況衡諸一般公司季報表,除新聞消息外,均可由該年度逐月份之月報表內容可知,是依據前開逐月份之月報表內容可知,宏碁公司於102 年度逐月均處於營收嚴重衰退之狀態,故依一般營收表現與股價之關係,如無例外之積極消息,股價應會持續下滑,是依被告羅方汝之職業身分及專業,自有相當理由看空賣出之操作,刑事判決未能慮及此點,遽以論斷被告羅方汝有罪,實難令人甘服。

又縱認被告羅方汝從事內線交易,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必要支出。

另被告羅方汝已於起訴前繳出犯罪所得,且於本件事件發生後,離開證券交易之職業,目前無業中,亦依刑事判決繳交80萬元予國庫並獲致緩刑,請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末段之規定,惠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曹晉銘辯以: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該判決並不拘束本院,被告曹晉銘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況宏碁公司近年來財報欠佳,面臨公司治理及產品無法突破之窘境,此為公開市場眾所周知,亦見於各新聞媒體,且觀諸宏碁公司之季報表,亦可知宏碁公司於102 年度之營收均處於營重衰退之狀態,是依一般營收表現與股價之關係,如無例外之積極消息,股價應會持續下滑。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晉銘與被告汪島雄、羅芳汝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曹晉銘究與被告汪島雄、羅芳汝間有何犯意聯絡,其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記載明確。

又縱認被告曹晉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必要支出,此部分之支出,並非交易價格價差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未扣除該等金額自與法不符等語。

㈣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羅方汝分別於102 年11月4 日8 時53分28秒許至9 時20分52秒許期間,借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吉祖烈之證券帳戶,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合計300 千股,又於102 年11月5 日8 時57分3 秒許至9 時21分16秒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李翊弘交由其保管使用之證券帳戶,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共計57千股;

另被告曹晉銘先於102 年11月4 日9 時1 分35秒許起至9 時14分36秒許間,使用其證券帳號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共計150 千股,再於同日9 時25分16秒許至9 時39分55秒許間,使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子曹晏彰之證券帳戶,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共計100 千股。

而如原告各附表所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則於102 年11月4 日、5 日分別買進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二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料表(另置卷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件二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料表、附件三富邦綜合證券(股)北港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322 頁)所示價格、數量之宏碁公司股票,而與被告羅方汝、曹晉銘為相反買賣。

再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977號、第12848 號以涉犯內線交易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7 月27日判決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汪島雄、羅方汝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各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曹晉銘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因檢察官及被告3 人皆未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19頁),暨前開刑事偵查、審判卷宗影本可稽,復據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3 人利用其內部人地位或自內部人獲取尚未公開之宏碁公司重大消息,而從事內線交易,致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 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亦已明定。

又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是有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證券交易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他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參照)。

則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經查,被告汪島雄於本件被告羅方汝、曹晉銘從事宏碁公司股票融券賣出行為時,係宏碁公司公關處處長,直隸於宏碁公司全球總裁、董事長,為宏碁公司高階經理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宏碁公司內部經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汪島雄所不爭執。

被告3 人雖辯稱並無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非因內線消息而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云云,惟查,本件刑案起訴書即已載明被告汪島雄於102 年11月1 日參與宏碁公司高階經理人會議,而獲悉公司將於102 年度第3 季認列商標權等無形資產鉅額減損損失,致102 年第3 季及前3 季合併報表均稅後虧損達100 億元以上等事實後,即於102 年11月3 日之消息未公開前,在被告汪島雄之宏碁公司個人辦公室內,將上揭重大消息當面告知被告羅方汝,並明確示意被告羅方汝藉此獲利,並提及被告汪島雄本身亦欲分配嗣後之獲利,羅方汝知悉上揭重大消息後,於102 年11月4 日之消息未公開前,即告知被告曹晉銘該等宏碁公司虧損消息,並表明擬借用被告曹晉銘、訴外人曹晏彰之證券帳戶,藉以操作內線交易,並表明事後分配予被告曹晉銘二成利潤,嗣後被告曹晉銘即依被告羅方汝之指示,於102 年11月4 日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被告羅方汝則再利用訴外人吉祖烈、李翊弘之證券帳戶,於102 年11月4 日、同年月5 日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等犯罪事實(見附民卷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977號、第12848 號起訴書第3 頁至7 頁),而被告3 人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均陳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103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4 頁),且其偵查中所述互核一致,又與證人吉祖烈、李翊弘、何一華、林桓鋒於調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各文書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再被告曹晉銘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11月4 日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是因為羅方汝叫伊下單,她先前大略提過宏碁公司有利空消息要發佈,具體是何利空消息伊沒有多問,她有提及消息來源是汪島雄,請伊提供2 帳戶借她使用,她表示要多放空一點,並提及要將獲利中二成利潤,或是其中20張股票的獲利當作伊的報酬,但伊沒有聽進去,事後她也沒有交付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

被告汪島雄則陳稱:伊到102 年11月1 日知道公司比較明確的虧損數字,102 年11月3 日羅方汝來公司找伊,伊有跟羅方汝說,宏碁公司的狀況真的不好,虧了超過百億,伊問羅方汝要不要藉此賺點零用錢,也就是可以放空宏碁公司的股票,羅方汝反問伊需不需要這樣賺,伊說伊是公司的人,且公司的股價不高,伊其實沒有需求,頂多就佔30張,伊其實當時有點猶豫,本來只是想賺點零用錢,也不會引起主管機關的注意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9頁反面至30頁);

此並與被告羅方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汪島雄於102 年11月3 日與伊見面時,應該有告訴伊宏碁公司102 年第3 季財報虧了百把億,可是伊沒有刻意去記,應該有談到要放空宏碁公司股票,但沒有提到要放空幾張,伊有跟曹晉銘講宏碁公司第3 季財報不好,但伊忘記跟他講的詳情為何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08頁反面至109 頁、第110 頁反面)均若合符節,是綜上所述,足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汪島雄將其知悉之宏碁公司未公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羅方汝並謀議內線交易後,另由被告羅方汝實行內線交易行為,而與知情之被告曹晉銘借用帳戶,指示融券賣出宏碁公司股票。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曹晉銘與被告汪島雄間雖未有直接意思聯絡,然其等係透過被告羅方汝而有間接之意思聯絡,仍應論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並因被告汪島雄身為內部經理人而透露內線消息,而使被告羅方汝及被告曹晉銘得實際從事內線交易行為,則就其等行為致為相反買賣善意投資人之損害,自應就其行為範圍內,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辯稱未利用內線消息從事證券交易云云,惟公司營運狀況固有市場傳聞供參考,然於公司未公布確實之數據前,皆僅流於臆測,而上開所引被告供述已足認定被告知悉內部未公開訊息後,決意藉此確定之重大消息,在未公開揭露前放空宏碁公司股票,是被告此節所辯,要非可取。

㈢就如原告各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追加,即徐海綺等108 人部分,應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提出媒體報導資料,釋明本件內線交易於103 年3 月20日檢察官偵查發動隔日,即已就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等涉案情節為報導(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28頁),並認各該投資人應自當時即知悉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依上揭媒體報導,均僅敘明被告於宏碁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前為內線交易之事實,對被告究於何時從事內線交易行為,均全未提及,而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之規定,請求權人以「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為限,從而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雖可能因為媒體報導,而知悉宏碁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情事,然對於該等行為人是否係於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進股票當日從事內線交易行為,由媒體報導上無法得知,即難認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徐海綺等108 人自該報導時間點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

參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書記官製作正本並公告日為同年月8 日,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起訴書載明各被告之犯罪時間,而得具體特定賠償義務人前,即可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則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追加此部分請求,依上說明,顯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此節所辯,即非可採,是本件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均得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汪島雄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宏碁公司內部經理人,業如前所認定,而被告羅方汝獲得未公開消息既係被告汪島雄所告知,即屬同條項第5款所列「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曹晉銘之消息來源雖非直接來自被告汪島雄,惟亦係透過被告羅方汝轉知,即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對象,是被告3 人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而從事內線交易,即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依其行為日期之不同,分別就該日所致投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條損害賠償規定既已明定係負連帶責任,被告汪島雄辯稱被告間獲益不同,應按比例分擔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即與法不符,尚難採憑。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為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於102 年11月4 日為內線交易行為時,當日尚有訴外人王振茂從事內線交易,而為導致投資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因原告與王振茂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由王振茂賠償該案授與權人共485 萬元,有協議書1 份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並約明原告於協議書中對於王振茂免除之債務,不影響原告對於造成投資人同一損失之其他人之賠償請求權等語,且經核算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原告將另案授與權人與本件重疊者,依原求償金額扣除和解金額應分擔之比例後,計算剩餘求償金額,整理如原告書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60頁),就其他102 年11月4 日授與權人未重疊部分,則列明求償金額為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53頁);

至就102 年11月5 日善意買進宏碁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因被告曹晉銘融券放空之日期僅有102 年11月4 日,從而此部分之賠償義務人僅有被告汪島雄、羅方汝,並由原告提出求償金額表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49頁),再各提出詳細求償金額計算式如內線交易求償表(附表三之一、附表四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284 頁,附表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附表二部分則置於卷外),經本院核對其計算方法,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必要支出云云,惟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規定既已明確規範計算方式,其立法意旨即在於減輕請求權人之舉證負擔,並以盡量求得消息公佈時應有之真正股價而計算,此與被告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用以計算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規範事項即有不同,自不得用以比附援引。

再被告羅方汝辯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該條項所定之減輕係因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情節輕微而減輕,本件被告羅方汝於宏碁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實行居關鍵地位,融券放空之股數非少,難認其涉案情節輕微,至被告羅方汝所稱其已全數繳出犯罪所得,目前無業,另依刑事判決已繳付80萬元予國庫做為緩刑條件等節,均與減輕損害賠償規定應審酌者無關,自不能以此即減輕其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附表三之一「扣除和解金額後剩餘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依序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103 年12月27日、103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四「扣除和解金額後剩餘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曹晉銘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被告汪島雄、羅方汝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汪島雄、羅方汝依序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103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內線交易行為,破壞證券市場通常運作機制,致投資大眾損失金額龐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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