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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郭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3 年司催字第79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3 年司催字第79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該件公示催告公告之民時新聞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3 年9 月12日,是至104 年1 月12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4 年4 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查3 個月聲請除權判決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04 年4 月1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同年4 月13日為末日),但聲請人遲至104 年7 月20日方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見本院卷聲請狀本院收狀戳),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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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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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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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自林 │林口區農會│103年7月31日│3,500元 │1404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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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王自林 │林口區農會│103年9月15日│20,322元 │14049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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