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李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1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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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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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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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廖 淑 里│板信商業銀│104年3月20日│ 500,000元│ JC0284016│ 無 │
│ │ │行金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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