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11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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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卓英義
代 理 人 張鈞綸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鄒劉秀治
代 理 人 鄒喻如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4694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6491 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門首無黏貼痕跡,亦未曾看見送達處所之信箱置放送達通知,係異議人於104 年3 月21日經警方通知,始知前開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3 月26日聲明異議。

又異議人之信箱門鎖已遭毀壞,任何人均可輕易開啟,異議人無從得知郵政機關是否曾將送達通知放置於該信箱,或經他人將送達通知取走。

且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4層樓公寓,未設有保全,縱送達文書黏貼於信箱,亦不排除遭強風吹走之可能性。

是不能逕以送達證書已形式勾選送達通知置於門首及置放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及已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等情,即認已生寄存送達效力。

又異議人為查明郵務機關實際送達情形,於104 年4 月17日於住所1 樓鐵門安裝監視器,嗣郵務機關送達鈞院之執行命令,依該信封封面記載郵務士分別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同年月24日10時50分及同年月27日至異議人住處送達該郵件,經監視器攝得郵務士未按異議人住處門鈴即投遞郵件畫面,可資認定郵務機關並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債務人范黃芹鶯、范勝全(即范黃芹鶯之前夫)、范楊森、范揚祥、范秀慧(即范黃芹鶯之子女)及異議人六人共同擬定詐騙計畫,由債務人范黃芹鶯實行詐騙行為,造成相對人高達新臺幣7,000 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連帶債務人范勝全、范楊森、范揚祥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連帶債務人范勝全、范揚森、范揚祥三人異議所附理由為何,攸關異議效力是否及於本件異議人,若上開三人之異議理由非基於個人關係,即不得謂本件異議人未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同法第138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核發後,業於104 年2 月3 日分別向異議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該居所核與相對人陳報之地址及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記載之地址相同,足認異議人確有居住於該居所之事實)為送達,並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77 、178 頁)。

且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新北院清民季104 年度事聲字第111 號函詢板橋郵局,經該郵局函覆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按址投遞2 次,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按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板橋郵局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職權傳喚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板橋郵局郵務士王詩璇(服務範圍包含異議人住居所之漢生西路)到庭作證,其證稱:信件一般投遞二次,我們規定要按電鈴,如不在我們會開立寄存的招領單,這件我有按電鈴,因為電鈴是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14 、115 頁),足稽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

異議人雖提出104 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之其於上開居所門口設置之監視器所錄郵件投遞情形光碟,經本院於當庭勘驗結果,雖顯示上開二日投遞郵件之郵務士均未按電鈴,惟上開二日郵件投遞情形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無涉,尚難以上開二日投遞郵件之郵務士未按電鈴即投遞郵件之情形,概括認定投遞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士亦有同一情事,進而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有違,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文書不排除遭他人取走、強風吹走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單憑其臆測之詞,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有何違法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準此,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點:「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104 年2 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104 年2 月13日起經20日不變期間既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 年3 月5 日確定,本件異議人遲至104 年3 月26日始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以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

惟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固陳稱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連帶債務人范勝全、范揚森、范揚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開三人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在案,是法院即應審究上開三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附理由,是否係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所為抗辯,若否,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即不得因異議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云云,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向上開三人聲請支付命令(同院104 司促字第4476號)及經上開三人聲明異議後之民事訴訟事件(同院104 重訴字第128 號)之卷證,上開三人固於104 年3 月11日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與異議人全無關係,與債權人亦未曾謀面,且債務人范黃芹鶯與異議人范勝全業經裁判離婚,早已不相往來,故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載事宜,與異議人無關等語,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出異議(同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第3 至5 頁),然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係以上開三人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並非對本件異議人為聲請,而上開三人亦非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相對人所為兩次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炯然有別,已難認上開三人所為異議效力於本件異議人,更不得據此推認異議人所為已逾法定期間之異議於本件已生效力,況上開三人之異議理由,以顯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亦難謂屬民法第275條第1項之非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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