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17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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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1號
聲 明 人 沈利成
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沈承胤
相 對 人 林金樹
相 對 人 沈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28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85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建號2532)及未登記建物(建號3613)、同巷17號(建號2549)及未登記建物(建號3614),同巷17之1號(建號2548)、同巷17之4號(建號2547)及未登記建物(建號3615)(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地並非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並經民事庭審理明確,依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同段492、498地號與系爭不動產有相當之距離,顯非建物本身所占用之地面,自非該建物所應留之法定空地。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分別屬於沈承胤、沈秀慧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林抱之遺產,亦非民事確定判決審理之標的,自無強制執行法第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建築物及基地應屬於同一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原裁定認定應將上開2550、2551建號與系爭不動產併付拍賣,自有違誤。

㈢縱使有如原裁定所述必須建物及土地應併付拍賣之情形,而僅有建物之執行名義,亦非不得准許聲明人單獨就建物部分聲請執行或聲請併付拍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1號、78年8月7日(78)廳民一字第859號函可按。

是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判決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應與同段492、498地號、同段建號2550、2551號之房屋一同查封拍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又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5條、第76條部分:㈦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

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人持本院99年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被繼承人林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司執字第2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2日新北中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系爭不動產須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併同查封拍賣移轉,方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然聲請人未將上開不動產列於於執行名義併同拍賣,因執行處無從逾越判決所載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聲明人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5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查:

㈠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地依序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102年度司執字第22854號(以下簡稱司執卷)卷1第31-42頁),並經民事庭審理明確。

再者,同段492、498地號與系爭不動產有相當之距離,同段492地號為道路用地,同段498地號分別於493、496地號尚相隔有同段499地號、497地號,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卷附之地籍圖所示(見司執卷1第182-184頁,司執卷2第58頁)。

況同段492地號為道路用地,同段498地號上另有建號2558、2559、2560、2561之建物,有卷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內),準此,同段498地號另有建物,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法定空地。

矧本件送請鑑定拍賣價格,亦未將同段492地號、498地號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法定空地而一併鑑定,並有巨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102巨估字第091號函可按(見司執卷2第27-28頁)。

足見,同段492、498地號顯非系爭不動產建物占用之土地,自非該建物之法定空地,至為明確。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抱遺產之一部分,經本院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有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可考。

再參以司法事務官函詢新北市○○○○○○○段000○000○000地號是否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等情,經該局函覆以:同段492、498地號為70中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68中建字第4527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同段492地號為擬訂道路用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司執卷2第328頁)。

準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僅函覆同段492、498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非認定同段492、498地號為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從而,原裁定誤解上開函文,以同段492、498地號為系爭不動產之法定空地,需併同拍賣云云,自有誤會。

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有一五層建物,分別為2547、2548、2550、2551、254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6月24日,其中2547、2548、2549建號房屋為訴外人林抱遺產之一部分,同段2550、2551建號則係分屬相對人沈承胤、沈秀慧單獨所有,於70年間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取得,當時未一併取得建物基地,嗣後因繼承一併取得同使用執照之其他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似與本案拍賣標的無關,惟依據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區分所有建物與各該建築基地分次取得,以致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合而為一後,再行移轉仍受民法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限制等情,有上開地號、建號之公務用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新北中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司執卷2第349、354、355頁,以下簡稱中和地政函),準此以解,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歸屬未必一致,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必然享有土地之所有權,沈承胤、沈秀慧僅因繼承取得同使用執照之其他建物(即同段建號2549、2548、2547)及其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即同段496地號持分5分之3),自無將同段2550、2551建號併付拍賣之必要,並經前開中和地政函釋明確。

況沈承胤、沈秀慧並未取得同段2550建號、2551建號坐落基地(即同段49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無強制執行法第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建築物及基地應屬於同一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原裁定以上開2550、2551建號與系爭不動產併付拍賣,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

原裁定未查上情,遽以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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