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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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屈蘭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42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22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無法聲請調解,異議人於103年之民事起訴狀已請求准予公示送達,嗣並遵守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言詞辯論通知書所載於103年9月16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已生公示送達效力,相對人卻未到庭亦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70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判決程序皆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57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惟相對人自103年9月12日起即因犯罪入監執行,迄今仍在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24號卷第26至34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執行名義即103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板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公示送達,即非合法有效,則本件執行名義尚未確定而無執行力,縱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板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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