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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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孫玉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6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1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標的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板橋76支)之所有存款及利息」及「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板橋76支)之自104年7月1日起,轉撥入帳領取之退休俸之同時」予以扣押並移轉由債權人收取,易言之,僅「自104年7月1日起,由退輔會核撥退休金入帳於債務人帳戶,予以扣押,並無聲請每年1月及7月扣押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鈞院之裁定誠有誤會。

㈡扣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利息,以送達扣押當時為準。

而依法規定,退休金之請領權利乃不得扣押,須於領取之同時或之後,始得扣押。

查臺北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56號裁定意旨第四點,退休金經存入存款銀行或郵局,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得為扣押;

第五點,退休金執行標的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該帳戶所屬之郵局所在地非本院管轄,則應囑託管轄法院執行,是以裁定意旨第五點,退休金得為扣押,非如鈞院所示不符執行之裁定。

檢視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郵局帳戶存款及利息」與郵局核發之「退休俸」,皆為同一郵局(即中和中正路郵局),鈞院雖為受囑託法院,但該2項執行標的皆未執行,其遺漏執行之過失,應由鈞院承擔。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此扣押命令須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如無法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發生之債權,除該債權與上開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

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104年6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宇字第648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4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嗣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

㈡異議人既陳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板橋76支)之自104年7月1日起,轉撥入帳領取之退休俸」,該退休俸係屬相對人對於退輔會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固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惟經退輔會核撥退休金入帳而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後,已變成其對存款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得為扣押,且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自受寄人即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核屬執行存款戶對於受寄人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則由存款戶決定,並無定期、繼續給付之性質,自難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板橋76支)之自104年7月1日起,轉撥入帳之退休俸,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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