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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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8號
異 議 人 鄭懿瑛
上列異議人因何芸萱聲請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
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 年9 月間接任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實為無給職工作,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議題,均攸關社區公眾行政事務,且可接受公評。
然異議人接任主任委員至今,卻受何芸萱之訴訟代理人莊明翰律師(亦為何芸萱之配偶),提告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多達十餘件。
惟異議人於各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均獲不起訴處分,雖經莊明翰律師屢屢再議,檢察官明鑑仍為不起訴處分,卻繼續再議。
又各該民事事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均為社區公眾事務,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作成決議。
惟因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程序不夠精研有所瑕疵,皆為敗訴判決。
本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初期因考量社區經費有限,討論結果決定不委任律師,由委員間彼此齊心,在訴訟期間相互討論案情,再由異議人配合出庭答辯。
雖經敗訴,仍積極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連署,公告後續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歷程辛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更遑論所有委員均為無給職身分,在接二連三不斷訴訟下,要圖謀如莊明翰律師宣稱所言之龐大利益,實令人鼻酸。
異議人現任職部門經理,公司型態為交通部及台電相關工程投標案件,除須長期配合工程在花蓮出差外,並因工程性質須時常配合不定期甚至不定時開會。
然異議人接任主任委員工作1 年半,因民、刑事訴訟官司纏身,常需請假於花蓮、臺北兩地奔波,時常耽誤開會,公司實有諸多不滿,除強烈要求異議人不要再理會社區事務,專心處理公事外,並以不同意異議人請假前往開庭作為手段。
異議人配合工作需求,現已長住花蓮,如有必要亦願將戶籍遷出,房屋過戶予配偶,甚或請求公司暫時派駐海外,以示與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無任何關係。
再者,異議人雙親亦因長期代為受領異議人各民、刑事傳票,要求異議人莫再干預社區事務亦幾近翻臉。
異議人於訴訟前期配合出庭,實因認為未判決前仍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然於開庭時,莊明翰律師主張異議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確定,異議人實無任何意願擔任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參照)。
惟按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言。
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成為無訴訟能力人,在法院未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前,其訴尚未具備合法要件,無從開始進行。
則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尚難謂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何芸萱與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2號受理在案,因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現無法定代理人,何芸萱具狀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全案卷宗無訛(又因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係於聲請事件繫屬前即無法定代理人,業經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2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故本件程序無從開始進行,參考前述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92 號裁定意旨,原裁定仍得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惟異議人於原裁定選任其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後,即表明不接受原裁定選任其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意思而依法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陳述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不接受本院所命職務,自無從代理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應由有聲請權之人,向本院請求重為選任。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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