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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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異 議 人 力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牟
相 對 人 旺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38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相對人就該事件已上訴並繳納裁判費,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審理中,故本案訴訟仍由法院審理中,顯然尚未達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其次,相對人於104 年4 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第549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就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4 年5 月15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712 號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表明本案尚未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前開來函催告應屬無效。

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卻對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乙事隻字不提,顯係蓄意誤導以達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目的,實無可採。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所有權歸屬於異議人之機器設備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半許起火燃燒,致相對人之廠房燒毀殆盡,造成嚴重財物損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2 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9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後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 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重訴字第39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後,於104 年2 月11日駁回相對人之訴。

相對人不服,於104 年3 月16日聲明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現定於104 年8 月24日行準備程序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判決、相對人聲明上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庭期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案卷及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99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相對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然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自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是以,依上說明,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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