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3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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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9號
異 議 人 黃怡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350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5012 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下稱新莊幸福郵局)之存款係國民年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禁止執行之債權,且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

原裁定雖以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為憑,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難以理解既有法規明文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理應有保障。

謹請查明事實,退回本案所強制扣押之款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而債務人亦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初不能據以撤銷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

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執行異議人對新莊幸福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4 月13日就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新莊幸福郵局陳報扣押新臺幣(下同)54,394元(含手續費250 元),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5 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新莊幸福郵局遂於104 年6 月4 日檢送面額54,144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350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異議人雖於104 年6 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請求退回上開款項,然依前揭說明,已無從撤銷該部分之執行處分,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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