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4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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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2號
聲 明 人
即 拍定人 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良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03年8月5日拍定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僅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31萬元,尚未繳納尾款。

聲明人於104年3月20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將於104年3月31日拆除系爭不動產之違建部分。

然查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有增建情事,致拍定人於現場勘查時誤判系爭不動產均為完整之合法建物,始高價競標,卻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違建而遭拆除,已損害拍定人之權益。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並予查封拍賣。

依上開規定所為屬於債務所有人之建築物應包括已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在內(增建部分),執行法院履勘時向承租人詢問有無增建,惟承租人並非建物所有人,應無法知悉有無增建,執行法院就該增建部分未辦理查封,不得以此理由來推卸執行法院未盡調查之責任,是原裁定駁回駁回拍定人撤銷拍賣之聲請,有違法不當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王良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函請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於103年8月5日公開拍賣,由聲明人以總價1352萬8000元得標,並以其債權抵繳之,於103年10月2日製作分配表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續狀、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103年8月5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103年10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註欄可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卷一第43頁、卷二第49、51、81頁),合先敘明。

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準此,系爭不動產縱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有違章建築之增建部分,而存有物之瑕疵,惟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認定違建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下稱系爭違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可按(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卷三第132頁),是以,系爭違建並非聲明人拍定之標的範圍。

縱使聲明人因系爭違建附屬於系爭不動產而取得系爭違建之所有權,然其所拍定金額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縱因系爭不動產之違建遭拆除,聲明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失。

從而,聲明人主張是系爭不動產之違建部分,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受有損失云云,自非可取。

㈢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參照)。

經查,本院於102年8月8日上午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經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李美英陳述:系爭不動產由兒子租賃,並無增建之狀況等語,又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具狀陳報稱:系爭不動產於87年8月24日起出租予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興公司)至今,已為不定期租約,交由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崇豪之家人居住,並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有增建之情形,此有102年8月8日執行筆錄、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號卷一第75、81頁)。

並經本院送請鑑定,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有增建或違建事實,有卷附之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可按(見102司執助字第1103號卷一第43頁),本院自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何增建或違章建築。

況遍查卷內資料僅聲明人於拍定後始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外,並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有何違建之增建物之記載或資訊,無從強求執行法院將無法知悉之事項揭露於拍賣公告上,是執行法院既已盡調查之能事,並已將調查所知事項記載於公告上,實難謂執行法院有漏未記載之瑕疵及違法,是聲明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增建部分辦理查封並記載於拍賣公告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云云,應無足採。

㈣綜上,聲明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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