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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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英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6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4年6月9 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2,598,381 元,然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380,880元,還款成數僅百分之14.66,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公。

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42條)。

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僅百分之14.66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

為此,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事件、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 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5,290元,清償總金額380,880元,總清償比例為百分之14.66,有該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

㈡債務人任職於香香小吃店,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18,000元(已扣除每日2 餐費用,每日100 元),未領取年終獎金及加班費,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 元、油資1,000 元、膳食費1,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及職業工會會費2,664元,共計13,164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及職業工會會費2,664 元後,債務人每月可得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為10,500 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剩餘款項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力。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僅百分之14.66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云云。

惟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占整體債務比例百分之14.66 ,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清償成數縱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然因本件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顯失公允之處,自難憑清償成數之高低來動搖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

再者,債務人已將保險解約價值6,913元、股票票面價值14,140元,攤提於72期,每期清償290元,益徵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的百分之14.66 ,然該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4.66 ,未盡力清償云云,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本件若進入清算程序而使債務人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須持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僅百分之14.66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

惟查,異議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在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後,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法院裁定時應斟酌者,乃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與認可更生方案時之裁量標準,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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